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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某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吉林省集安市X街道北门委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5月4日,三水市河建金属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金环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欠款协议书》,确认东莞金环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尚欠三水市河建金属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并承诺于1998年5月底前还清,东莞金环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还同意支付4000元作为三水市河建金属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利息,两项合计为(略)元。东莞金环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将六台焊机、一台等离子切割机、两台冲击钻抵押给三水河建金属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如东莞金环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欠款,三水市河建金属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可按月息25%计入欠款部分追收,如到期一个月内仍不能付款的,三水市河建金属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起诉并追究何某某的责任。李某某作为三水市河建金属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梁强作为东莞金环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担保人何某某均在《还欠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之后,李某某收取了梁强交付的焊机、等离子切割机及冲击钻。2001年12月24日,何某某确认李某某于1998年12月下旬曾向其主张权利,并确认至2001年12月24日止尚欠货款本息为(略)元,但认为该货款并非何某某所欠,欠款人是梁强,其负责通知梁强的妻子归还。2003年10月22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申请追加梁强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了该申请。

另查明,东莞金环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三水市河建金属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14日以转个体经营为由注销,负责人为李某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还欠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何某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但因其在诉讼中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梁强签订《还欠款协议书》,故对何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东莞金环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注册,故其代表人梁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梁强的个人行为,由此引起的债务应由梁强个人承担。三水市河建金属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属于李某某个人经营的企业,在其注销后,其债权应由投资人即李某某享有。依据协议,梁强同意用六台焊机、一台等离子切割机、两台冲击钻作为抵押,该抵押物已交付李某某,因此双方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质押的规定,李某某享有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协议中未明确何某某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何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本金为(略)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5%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应依法予以调整。何某某于2001年12月24日确认的欠款总额,是基于月息25%计算出的,对除本金以外的(略)元利息中过高部分不予确认。关于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协议书中未约定何某某的保证期间,依法何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为1998年5月底前,故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至1998年11月底。何某某在2001年12月24日的确认书中虽然确认李某某曾于1998年12月下旬主张过债权,但已超过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而何某某在确认书中的陈述并无继续为梁强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规定,何某某关于李某某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12月24日,何某某承诺在2001年12月底前还款,是对原保证合同予以确认的行为,何某某在原审期间亦承认该行为的性质。何某某以还款协议书无效为由主张该确认行为无效,但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得到了一审的认可,因此,该再行确认保证责任的行为是有效的,何某某的保证期间应至2002年6月底届满。由于何某某的保证期间至2002年6月底,所以诉讼时效相应延至2004年6月30日,原审判决混淆了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导致错判。另外,在一审过程中,李某某发现何某某知道梁强的下落,申请追加梁强为本案被告,但法庭先是拒绝,在李某某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后又要求李某某撤销申请,李某某只有撤回申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追加梁强为本案被告,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李某某在二审期间请求追加梁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自知依据1998年5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向梁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始终没有对梁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据此,李某某在二审才请求追加梁强为被告不当。二、还款协议书即使有效,其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至1998年5月底,故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至1998年11月底。故此,即使李某某曾于1998年12月下旬主张过债权,但已超过保证期间,何某某在确认书中并无再继续为主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再承担任何某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何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签订《还欠款协议书》时,三水市河建金属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并转为个体经营,其债权应由负责人李某某享有。梁强以“东莞金环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还欠款协议书》,“东莞金环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应视为梁强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梁强承担。何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为梁强的债务提供保证,故保证合法有效。由于《还欠款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李某某只起诉保证人何某某承担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提出追加主债务人梁强为被告,但又书面撤回了申请。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讼属于可分之诉,故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某的起诉只列何某某为被告并无不当。而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才请求主债务人梁强承担责任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李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还欠款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而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至1998年5月底届满,李某某于1998年12月底才向何某某主张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免除何某某的保证责任。何某某虽于2001年12月24日确认欠款为(略)元,但其明确表示欠款与其无关,只是负责督促梁强的妻子归还,该承诺并没有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确认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李某某起诉请求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无理,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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