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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周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负责人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涡阳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独任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9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行至G106线x处时被周某驾驶的皖x号农用车撞倒并轧伤。被送到解放军159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33元,并造成右腿截肢,构成5级伤残,安装假肢共需x元。此事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认为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不再履行其他赔偿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3元,误工费1157.54元,护理费2135.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7001.2元,残疾抚慰金x元,共计x.37元的80%,即x.296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伤者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误工费用。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护理费是住院期间的费用计算,为2人护理。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原告没有复议且无结果,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人民财险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x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系不明确,证据不充分,应提供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残疾器具费用过高。安装型号不明确不清楚,应有正式发票,应待安装后再实际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证人陈世俊、毛肖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3、159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4、司法鉴定书2份;5、鉴定费票据1张;6、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村委证明;7、庙岔卫生院医疗费6张;8、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周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被告予交医疗费票据2张;2、交强险保险单1份;3、被告营运损失证明1份;4、转院包车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涡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1、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6张;2、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3、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3、5、6、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是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案发时的情况,不予采信;X号证据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的假肢费用及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6张照片等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9时许,原告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G106线x处时与同方向周某驾驶皖x号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庙岔卫生院抢救,后转入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159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x.86元。2010年1月1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为此原告路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30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路某某系农业户口,其父路某坤X年X月X日出生,70岁,其母范世英X年X月X日出生,68岁,共有五个子女。路某某有一子路某阳,X年X月X日出生,5岁,一女路某瑶,X年X月X日出生,2岁。被告周某为路某某予支医疗费x.34元,转院包车费用700元。被告周某于2009年7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职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与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路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路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有误,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医疗费x.86元;营养费30元×31天=930元;护理费为4806.95元÷365×31×2=816.5元,误工费为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806.95×0.6=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12)×3388.47×0.6÷5=8945.6元,(13+16)×3388.47×0.6÷2=x.7元;原告请求安装假肢费用,综合考虑河南省假肢中心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有关价格,其酌定x元(含维修及安装费用)。路某某现年26岁,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1岁计算,四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费用计22万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2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12万元(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下余x.26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70%计款x元,由被告周某承担30%,计款x.78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确定为x元。周某已支付的x.3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纠正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路某某因与被告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损失总计为x.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12万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路某某x.78元(周某已支付的x.34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路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7.7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2420元,被告周某负担4497.7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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