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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被告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196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郭某乙,男,1984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被告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民、杨某,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郭某乙驾驶皖x号低速货车,沿新蔡某古吕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某第二高级中学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郭某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摩托车人郭某甲受伤。当日被送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郭某强负次要责任。皖x号低速货车登记和挂靠车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郭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阜阳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赔偿医疗费x.44元,误工费2376元,护理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9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675元,施救费4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x.91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使原告受伤致残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x元,皖x号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偿,我们应承担70%的责任。

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皖x号车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询问被告郭某乙、郭某强的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承担及皖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2、郭某甲父母户口本复印件3页,新蔡某关津乡X村民委员会,新蔡某公安局关津乡派出所证明1份,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x.44元,门诊票收据2张计款85元,住院病历1份,新蔡某施救大队定额发票4张计款400元,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与郭某勋、陈素云之间的关系,入、出院时间、所花药费、处理事故支出交通、施救费,出院医嘱休息时间;3、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和支出鉴定费用;4、新蔡某穆斯林名车大世界维修中心证明1份,计款675元,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损失。

被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郭某乙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新蔡某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4张,计款x元,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郭某乙的身份,事故责任并具有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住院期间郭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的情况。

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被告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核,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车辆损失未经专门价格机构评估。经核查X号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异议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X号证据车辆损失虽未经专门价格机构评估定损,但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视为车辆实际损失。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1时许,郭某乙驾驶皖x号低速货车,沿新蔡某古吕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某第二高级中学东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郭某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摩托车人郭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2—9肋骨骨折。2010年3月7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x.44元。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强负次要责任。2010年4月10日原告的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八级,九级两处伤残。皖x号低速货车登记和挂靠在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某乙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郭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郭某甲住院期间郭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被抚养人郭某勋,男,1937年11月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陈素云,女,1938年5月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其父母婚生四子女,长子郭某甲,次子郭某好,长女郭某英,次女郭某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之子郭某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摩托车人郭某甲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郭某乙驾驶机动车靠左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郭某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阜阳市金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其名下的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应与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皖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事故施救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按210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每天13.17元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4月9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6%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多等级伤残应按最高等级+赔偿系数标准计算,即4806.95×20年×32%=x.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44元,护理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16.54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16元,车辆损失67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残疾赔偿金x.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675元,共计款x.1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x.44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70%计款,7792.08元,应从郭某乙已支付的x元中扣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50元,被告郭某乙承担1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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