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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与李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工业区。

投资人梁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梁某某,系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投资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江表上街X村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平、罗某,均系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50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月,被告进入原告工厂从事刷油漆工作,工资以计件形式结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0年12月28日,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原告提出回湖南治病。2001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5日,被告在湖南省永洲市人民医院二院住院治疗职业病,住院56天,并垫付医药费(略).21元,2001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9日,被告在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即湖南湘雅二医院)治疗职业病,共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至同年8月23日,被告垫付医药费(略).85元。被告在湖南就医期间自己共支付就医路费150元。2001年9月26日至2002年12月16日,被告进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医院治疗,原告垫付治疗费(略).6元,其中(略).46元是治疗被告其他疾病,与职业病无关,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出院后,被告垫付在南海平洲医院、南海人民医院及南海市卫生防疫站治疗职业病的门诊检验费用221.1元。2001年10月8日,被告经佛山市职业病诊断组鉴定为慢性重度苯中毒的职业病。2003年9月9日,被告医疗终结,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疾等级为陆级。在被告整个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医疗期间工资3500元。双方曾就职业病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后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04年2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及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和反诉。另查明,被告在患职业病前的2000年2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93.48元。现被告已离开原告方。再查明,信展五金厂是梁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患职业病,属因工受伤,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责支付。由于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00年,且于2001年10月8日确诊患职业病,故本案应按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中,原告应支付医疗费(略).16元、住院医疗伙食费(略)元、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略).47元、就医路费15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合计支付(略).63元给被告李某某。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资3500元及原告为被告在南海平洲医院治疗与职业病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略).46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对比,原告应支付(略).17元给被告。梁某某是原告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的个人独资经营者,故应对该厂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在湖南治疗期间的治疗费、伙食费及被告请求原告及反诉被告梁某某赔偿被告残废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权利人向原审法院主张,现由被告向原审法院主张不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医疗伙食费、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就医路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合共(略).17元给被告李某某。二、反诉被告梁某某对上项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信展五金厂及梁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0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表中,每张都有李某某的亲笔签名。工资表分别列明有“平东厂”(即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和“盛东厂”(即南海市三山港区盛东五金厂)的工数,李某某对此事实并不否认。在法律上“平东厂”与“盛东厂”是相互独立的两间工厂,只不过其负责人是亲属,而由前者代后者发放工资而已,李某某对此是自愿的。因李某某未与其中任何一家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而代发工资的方式也是合法的。同时,李某某并无举证证明其仅与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提供有关李某某在“盛东厂”工作的工资单的前提下,依“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应由李某某来证明其不是“盛东厂”的雇员。至于工资表除签收人外均由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制作,这是常规。何况李某某又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签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让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承担他人的部分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自2000年2月至同年12月在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应为912.74元,由此,工资差额应为(略).09元。据此请求:1、依法改判;2、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实平洲盛东五金厂与平洲信展五金厂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上诉人李某某在原审期间亦已承认其在盛东厂工作。上诉人李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平洲盛东五金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工资系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委托银行发放的,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已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其现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证据原件作为补强,并不属逾期举证。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在我国,除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溯及力外,民事法律规范都是有溯及力的。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既有行政法律规范又有民事法律规范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赔偿部分的规范都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而该法规已于2004年1月1日施行。故此,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应支付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按该法处理。至于该法第六十四条,仅是对如何认定工伤的规定,即如该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该条例认定工伤;如已认定工伤或不属工伤的,则不再按本条例重新认定工伤。原审按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应支付李某某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7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2元。二、李某某在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的收据11张(金额为5028.6元),是在治疗职业病期间发生的,是治疗职业病整体费用的一部分,原审不予确认不当。三、李某某在平洲医院治疗所花费的(略).46元,也与治疗职业病有关,是由职业病引起的其他疾病的必需费用。原审认为其与治疗职业病无关,无任何依据。且该费用已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支付,其如要追回应另案起诉。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患职业病除有权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得到补偿外,还有权按照民事法律法规获得赔偿。因此,原审认为李某某要求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是错误的。五、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有权要求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无需被扶养人起诉。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按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事实,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因工作而患职业病,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并没有为上诉人李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上诉人李某某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负责支付。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患病前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主张上诉人李某某患病前每月所收取的工资总额中有部分系其代盛东厂给付的。本院认为,首先,工资表中除签收人栏的内容外,其余均由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单方制作;其次,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并未能提供其与盛东厂间存在工资代付关系的委托凭据;再次,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在工资表所载的期间内另独立受雇于盛东厂,故此,对于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在患职业病前的2000年2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93.48元正确,应予维持。依法理,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应系其施行后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已于2001年10月8日经佛山市职业病诊断组鉴定为慢性重度苯中毒的职业病,原审据此参照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称民事法律规范都有溯及力,本案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在南海平洲医院就诊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略).46元属与治疗职业病无关的其他疾病如糖尿病、肝病等的费用支出,该部分医疗费支出与本案的致害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将其从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称该(略).46元的医疗费支出系由职业病引起的其他疾病的必需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李某某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印证其于2001年2月22日、3月29日与4月26日分别在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支出5028。6元与治疗职业病相关,原审对该部分费用未予确认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部分逸失利益的权利主体为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即该部分逸失利益的赔偿请求权应由被扶养人本人行使。上诉人李某某称其本人有权要求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无需被扶养人起诉,缺乏法律及法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另诉请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给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平洲信展五金厂、梁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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