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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范某某、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等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红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成、段家俊,均系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14日,被告原佛山市石湾区莲塘风行陶业加工厂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向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附加伤害医疗险共计200人次。该团体保险条款规定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2001年7月11日晚,原告上完夜班到厂里冲凉房冲凉后,回宿舍时途经被告风行加工厂的磨棒房,刚好遇上该房的戊烷发生器发生爆炸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根据被告风行加工厂向其递交的全部索赔材料及有谢某某签名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分别于2001年11月9日和同年12月6日共支付保险赔偿金(略)元给被告风行加工厂,其中(略)元是医疗赔偿金,(略)元是伤残赔偿金。另查明,被告风行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一切治疗费用。原告曾向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风行公司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以(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风行公司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于2003年3月3日以(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风行公司赔偿原告5290.70元。原告不服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以(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风行公司向原告赔偿残疾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合计(略)。86元。另查明,原佛山市石湾区莲塘风行陶业加工厂是被告范某某投资开办的。2003年8月28日,该厂转制并更名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该厂是被告范某某个人独资企业,风行加工厂与风行公司是同一经济实体。还查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成两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3月27日,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分业经营后,有关人身保险类的业务全部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经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风行加工厂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也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2001年11月8日和同年12月6日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谢某某签名的真假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上“谢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4年2月13日以(2004)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出结论,两份授权委托书上授权人签章处“谢某某”签名与“谢某某”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笔迹。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风行加工厂为其员工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是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附加伤害医疗险,原告作为被告风行加工厂的员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是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对两份授权委托书审查核实,就将保险赔偿金(略)元支付给被告风行加工厂,风行加工厂本应将此款返还给受益人即原告谢某某,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但由于此次事故后,被告风行加工厂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共(略).86元,已由法院判决被告风行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风行加工厂为其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附加伤害医疗险,很明显目的是减轻企业的额外负担,将自己的一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现被告保险公司所赔偿的保险费,已由被告风行加工厂先行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风行加工厂所收取的保险赔偿金无须再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风行加工厂、范某某、风行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2791元,被告风行加工厂、范某某、风行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的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纠纷。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有误。二、谢某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提出主张的,其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谢某某于2001年7月11日晚受伤后,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曾支付过医疗费;原石湾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以(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风行公司向谢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以(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风行公司向谢某某赔偿残疾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合计(略)。86元。上述判决,是基于风行公司等存在的侵权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风行公司等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谢某某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是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保险金应属谢某某所有,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获得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予谢某某。本案中,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等承担的是保险合同和不当得利的责任。根据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根据,谢某某就应得到不同的赔偿。三、本案涉及的是商业保险,而非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赔偿性质,社会保险则为补偿性质。本案不是工伤,故不属于社会保险赔偿范某。如果是社会保险,则厂方承担侵权责任时,可以扣除社保的赔偿部分。但对于商业保险,侵权人的责任不存在包含和扣除的问题,应当全额支付。关于保险费由谁支出,本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判也没有提及。但是,谢某某作为公司职工,在2000年8-10月份的工资中被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扣除了保险费,每月扣50元。由于工资册保管在厂方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确认谢某某的事实主张。此外,根据(2004)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检材1和2,即2001年5月和6月的工资册,在抵扣栏中有保险费的项目,这也说明厂方有从谢某某的工资中扣除保险费的行为。根据公平原则,既然谢某某通过厂方缴交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即应得到赔偿。四、保险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对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未加审查,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谢某某与厂方间的债权债务,不影响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五、虽然法院根据侵权责任已作出了两份生效判决,但经过历时七个月的强制执行,目前尚未实际执行到位。本案中,原判一方面认定保险公司未对两份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审查核实,将保险金(略)元支付给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应承担返还的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又错误地把法院根据侵权责任已作出的两份生效判决当作实际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从而错误地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如果公司最终没有能力支付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而谢某某又不能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那么谢某某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五被上诉人立即支付(略)元保险金予谢某某,并从2001年1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04年6月6日,利息为(略)元;3、判令五被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范某某、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损害纠纷。本案虽属因追索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但因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并无争议,保险公司也已支付了保险金,只是谢某某认为保险金的支付对象错误,侵犯了其财产权益,而要求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等返还财产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的审理对象是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等是否侵犯了谢某某的财产权利,并应否将保险金返还给谢某某。由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纠纷,而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谢某某不应再得到保险金。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之所以为包括谢某某在内的企业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为了“免除因员工突发事故带来企业额外负担的风险”。所以,虽然保险合同上载明该保险的受益人是包括谢某某在内的企业员工,但实际的受益人应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因该保险可以保证员工在发生投保人应承担责任的人身意外伤害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数额,从而减少投保人的经济压力。也就是说,投保人把自己的一部分经营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由于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金包括医疗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所以在厂方为谢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并且被判决承担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后,作为分担赔偿性质的保险金当然应归厂方所有,谢某某不能重复得到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谢某某所提出的本案应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等占有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保险金不能从厂方承担的侵权责任中扣除、保险费是其缴纳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谢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范某某、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工资表1份,以证实上诉人谢某某称厂方扣除其部分工资交纳保险费不实。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均表示该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在原审第一、二次庭审期间均有述称涉讼保险的保费系在其2000年度的工资中扣减以缴交的,而相关时期的工资册由厂方保管,故要求厂方提供有关工资记录。但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范某某、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未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亦未就此向法庭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其在二审期间方提供工资表,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某,且其余涉讼各方均表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上述工资表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系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系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为包括上诉人谢某某在内的企业员工向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附加伤害医疗险。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意外残疾保险金”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上诉人谢某某作为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的员工,即属保险合同中所列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范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谢某某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虽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其并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赔偿金(略)元,已然构成对上诉人谢某某财产权的侵害,其应将所收取的赔偿金返还予上诉人谢某某。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为被上诉人范某某投资开办、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范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故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亦需对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未对涉讼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加以审查核实,即将保险赔偿金支付予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其在理赔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所需返还的保险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已于2003年3月27日分业经营,并变更登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支公司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两种形式。其一,普通意外伤害的保险金给付系不定额的补偿方法。由于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条件限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因此,保险人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支付保险金,通过包括实际支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其二,因意外伤害致残致死的保险金给付则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人一般系依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或比例来定额给付保险金。也就是说,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部分内容具有补偿的性质,如医疗费用支出等。本案中,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赔偿金(略)元中,有(略)元系医疗赔偿金,(略)元系伤残赔偿金。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已承担了上诉人谢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故上诉人谢某某不应再获取具有补偿性质内容的医疗赔偿金部分,即对于(略)元的医疗赔偿金款额,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等无需返还予上诉人谢某某。上诉人谢某某主张各被上诉人向其全额返还(略)元的保险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以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投保的目的系转嫁经营风险,且厂方已将保险公司所赔偿的保险费先行支付给上诉人谢某某为由,判令各被上诉人无须返还保险赔偿金予上诉人谢某某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谢某某返还保险赔偿金(略)元,并自2001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

三、被上诉人范某某应对上列第二项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对上列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791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1703元,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范某某、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821元,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业加工厂、范某某、佛山市禅城区风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985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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