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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赵某甲、梁某某与邬某某债务清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赵某乙,后赵某乙介绍其侄女婿梁某甫向邬某某借款。2002年4月8日,梁某甫向邬某某借款(略)元,并出具了《借条》,赵某乙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梁某甫只于2003年初左右归还了借款(略)元。2003年9月10日,梁某甫因病去世,尚欠借款(略)元至今未还。另查,赵某甲是梁某甫的妻子,梁某某是梁某甫的女儿,均系梁某甫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梁某甫生前尚欠邬某某借款(略)元属实,应当清偿。由于梁某甫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赵某乙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保证人,由于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赵某甲、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梁某甫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略)元予邬某某;2、赵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0(邬某某已预交),由赵某甲、梁某某在继承梁某甫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邬某某与梁某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对事实和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邬某某出于联系工程和需要,通过赵某乙间接认识了梁某甫,由于邬某某有其自身的考虑,于是要求梁某甫将工程联系金“以借款形式借钱”。梁某甫在邬某某预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后,考虑到此款并非借款,而是自己与邬某某合作、帮助邬某某联系工程所用的工程联系金,为避免以后对该款性质发生争议,梁某甫特别在该所谓“借条”的后面注明:“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然后将该“借条”交给了邬某某。邬某某在收到有梁某甫和赵某乙签名以及有梁某甫的特别备注的“借条”后,并未向梁某甫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拿到该“借条”后即将三万元的工程联系基金交给了梁某甫。后来,邬某某与梁某甫就工程联系金的使用发生争议,梁某甫根据实际情况退回了一万元给邬某某,但邬某某仍不满足,以联系工程失败为由要求全部退回。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认为,梁某甫与邬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梁某甫收到的三万元事实上并非借款,而是帮助邬某某联系工程的工程联系金,梁某甫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保留或者部分退回。从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梁某甫与邬某某双方并未形成借款的合意,在梁某甫明确表明“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时,邬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还将三万元交给了梁某甫,这表明邬某某对该款作工程联系金用的性质是清楚的,其故意要求梁某甫以借款形式借款有其个人目的。被上诉人邬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是名为“借条”实为“收条”的东西,它只能证明梁某甫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三万元,而不能证明梁某甫与邬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谓“借条”上的“借款人”实际上是指收款人,“借款担保人”也只是见证人或是证明人。被上诉人邬某某以存在严重瑕疵的所谓“借条”主张其与梁某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邬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对借据是已经确认了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赵某乙介绍我与梁某甫认识,说梁某甫能介绍给我工程,后来梁某甫说要先给三万元的工程联系金,我就不同意,然后梁某甫要求我先借款三万元给他,我就回家打印了一张借条,让梁某甫填写,梁某在借条上写“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赵某乙也说他会保证梁某甫把钱退回给我的,并且梁某甫表示此款是其自己的私人借款,不用盖单位的公章,我就同意了。二、如果说双方存在合作关系,那么双方的合作内容是什么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如果是工程收款,那么梁某甫为什么不将借款人改变为收款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借据并不是收条,邬某某与梁某甫之间是借款关系而不是收款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加付利息840.04元。

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及被上诉人邬某某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梁某甫收到被上诉人邬某某的三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进行确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据以证明讼争款项发生之事实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借条》中“借条”、“借到”、“借款人”、“借款担保人”等的文字表述,梁某甫与被上诉人邬某某之间发生的款项性质应为梁某甫向邬某某所借款项,而不是作为梁某甫联系工程报酬的收款。尽管在该借条中有“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的字样,但其只能说明梁某甫借款的用途,而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收款。从梁某甫和作为保证人的赵某乙在明知该单据为“借条”而仍然签名予以确认的行为,亦可以认定梁某甫与赵某乙对讼争款项系借款性质是明知并予以认可的。其次,作为保证人的赵某乙在一审答辩中也承认邬某某在借款时对梁某甫说“如三万元作工程联系金的话,将来工程接成或接不成,这联系金很难取回的,我只能借给你本人”。其还证明,“梁某邬某要求答应后,邬某把三万元交给梁。”其后,梁某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审被告赵某乙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在被上诉人邬某某未能接到工程后,向梁某甫提出要取回借款三万元,梁某甫也同意并表示予以偿还。事后梁某甫告知担保人赵某乙借款已偿还完毕。综上,结合《借条》及担保人赵某乙在原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梁某甫与被上诉人邬某某就该三万元的性质系借款已经形成了合意。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虽然认为该款为工程联系金、借款应为收款,梁某甫对其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梁某甫最终亦未成功介绍工程予被上诉人邬某某,因此,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甫向被上诉人邬某某借款三万元、已经偿还了一万元而尚欠二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偿还。由于梁某甫已故,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梁某甫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赵某乙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被上诉人邬某某在二审答辩期间要求上诉人赵某甲、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840。04元的请求属于其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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