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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静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3月18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的宏丰大厦建筑工程由佛山市宏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发包给六建公司承包,六建公司又将其中的钻孔桩工程发包给与其下属的机械施工分公司有挂靠关系的黄某某个人承包。同年7月1日,黄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225元,工期80天,黄某某预付20%工程款,余款在完工之日起180天内付清等。由于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遂与挂靠基础工程公司的游达锦协商并达成协议,将工程单价改为每立方米200元,其余条款基本不变。该协议由双方各自的挂靠单位盖章并报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1996年6月完成工程,工程总量为4000立方米,总工程款为80万元。黄某某在1996年3月8日至2002年5月25日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26万元。2001年5月28日,黄某某将其所有的佛山市X路X号905房产权以光明职业技术学校的名义转让给原告,抵偿工程款(略)元。扣除上述还款后,黄某某尚欠工程款(略)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原告的合伙人游达锦及其挂靠单位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游达锦及基础工程公司均表示废弃诉权。六建公司下属的机械施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已于1997年6月27日注销工商登记。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也对黄某某主张的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200元表示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和黄某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相互返还。原告的合伙人游达锦及其挂靠单位基础工程公司表示废弃诉权,不影响原告对本案债权的追诉。六建公司下属的机械施工分公司是黄某某的挂靠单位,分公司注销后,六建公司应对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黄某某的催讨行为,其效力及于六建公司。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单价、工程总量无异议,对工程质量也未明确提出异议,故虽然承包合同无效,不影响依据以上无争议事实对桩基础工程造价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二、被告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六建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1995年7月1日签订的《佛山市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立了该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人因履行合同书所引起的纠纷,应由该两人之间处理。再者,李某某与黄某某在2000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问题的《协议书》,也是被上诉人与黄某某之间签订,上诉人不是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两合同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牵连,为此,上诉人不应对黄某某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黄某某与上诉人下属机械施工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李某某提供的1995年7月19日《协议》只有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说明黄某某与上诉人下属机械施工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就该《协议》认定黄某某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黄某某在本案中所发生的任何民事行为,没有经上诉人或下属机械施工分公司的授权,属个人行为。而且上诉人对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及争议毫不知情,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三、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黄某某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来看,李某某于1995年与黄某某个人发生民事关系,宏丰大厦的桩基础工程在1997年1月20日已通过质检站验收,至今已六年半,而李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完工之日起六个月。李某某六年多来未因本案事实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现在才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责任,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黄某某与上诉人存在桩工程挂靠关系。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李某某的工程不是从基础工程公司获得的,而是从上诉人获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挂靠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李某某进行施工,施工后黄某某与李某某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被上诉人李某某工程款。对此拖欠款项,黄某某应负支付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没有与李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挂靠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足以证实黄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黄某某一直有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而致使诉讼时效未过,上诉人的上诉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陈秀武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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