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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民事部分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无施工资质,非法组织施工队长期承包工程。2009年11月26日下午,王某某、曾某某承包的张村X村宋某某的房屋,在三楼现浇施工过程中倒塌,造成一名工人曾某有当场死亡,四名工人曾某某、李某某、聂某某、郝某某受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在无施工资质情况下承包张村X村宋某某的房屋建筑工程,2009年11月26日下午,宋某某房屋在三楼现浇施工过程中倒塌,造成工人曾某有死亡,工人曾某某、李某某、聂某某、郝某某受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曾某有亲属经济损失6.4万元。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曾某龙经济损失1万元,曾某龙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证实自家房屋在三楼现浇时塌了,施工的工人压在下面的事实。被害人曾某龙、李某某、聂某某、郝某某均证实在施工时受伤了,工地上没有防护网,工人没戴安全帽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了自己承建的房屋在三楼现浇过程中倒塌,造成工人一死四伤的事实。另有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李某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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