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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佛山市裕华绣花机械厂、简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麦文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诗家里X号X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裕华绣花机械厂(以下简某裕华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朗宝东路X号。

负责人简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裕华厂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裕华厂合伙人。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华青春、马小玲,均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2月13日,裕华厂为甲方,吴某某以广州鸿达电脑绣花厂的名义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62/240头距电脑绣花机1台,620/275头距电脑绣花机3台。每台15万元(总货款60万元),定金10万元,机到乙方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分期12个月付清(即从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每月30前日付(略)元)。二、甲方负责将绣花机送到乙方调试,免费包件保修一年,包括电脑保修、免费送工具一套,底线机1台。三、乙方到期不能付款,甲方有权将绣花机运回放置,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40天,甲方将绣花机运到乙方指定厂内,并免费培训机台电脑人员,如不能按期交付绣花机,则每天按0.3%的违约金处罚。六、如一方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

2002年2月3日,吴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同日,裕华厂交付电脑绣花机4台;同日,吴某某向裕华厂立下欠据,确认欠裕华厂货款40万元。

2002年6月15日,吴某某向裕华厂支付货款1000元。同年8月6日,吴某某向裕华厂支付货款(略)元。

裕华厂向吴某某交付电脑绣花机4台调试保修期间,出现绣花机台板裂痕、绣花针走位等质量问题。2002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吴某某将其粤(略)东南中型普通客车作价10万元抵付货款。二、余款(略)元分24个月结清,平均每月(略)元定期支付。三、吴某某的台板(绣花机台板)2002年11月(由裕华厂)更换,其中一台走位问题同时解决。《补充协议》签订后,裕华厂派出员工到吴某某的厂房进行维修,提出先付材料款项再给予维修。吴某某坚持维修是供方责任,修好、调试好才付款。裕华厂不同意吴某某的要求,拆下电脑绣花机的机头和台板后,未再派出员工给予安装。

2004年7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材料,经勘查核实的情况为:4台绣花机的台板、绣花针头全部拆下,机架、绣花针生锈,尘土厚厚。裕华厂确认:绣花机的确存在“走位”,台板裂痕等质量问题,但可以维修。由于吴某某不支付到期款项,裕华厂才不给予安装调试。吴某某认为:免费调试,保证产品质量交付使用,是供方的责任,产品没有调好,要先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裕华厂交付的产品没有质量标准,出现反复维修的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客户的要求,实现合同目的。购买后,没有正常投入生产,生产出来的绣花走位,客户不要,还要赔钱。绣花机已闲置(查封)二年多,机配件都生锈,不可能维修就可以达到质量要求,由于受此苦累,已经没有承揽生意,每月还要支付几千元租金,所以,才反诉退货返还货款。不同意与对方调解。

裕华厂运抵至吴某某厂房新的电脑绣花机的台板和工具箱由吴某某完好保存。

2002年12月24日,简某某、郭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某支付绣花机货款(略)元,承担诉讼费用。2003年1月8日,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裕华厂、简某某、郭某某收回电脑绣花机4台,返还货款(略)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一、一审诉讼期间,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争议的4台电脑绣花机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和鉴定,2003年10月8日,该所认为:由于你院(原审法院)无法提供原、被告等几方面共同认可的产品标准为该产品质量检验和判定的依据,故此无法受理你院的委托和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二、广州鸿达电脑绣花厂由吴某某开办,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首先是合同的主体问题。由于广州鸿达电脑绣花厂未经依法注册,故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吴某某以广州鸿达电脑绣花厂的名义与裕华厂签订《合同书》,应视为吴某某的个人行为,并且吴某某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书》中广州鸿达电脑绣花厂的部分义务,因此,合同的供方为裕华厂,需方为吴某某。因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补充协议》由简某某书写,内容也注明双方购买4台绣花机,并且以车抵债10万元已履行,故该《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关于吴某某尚欠货款金额,依据《补充协议》,吴某某除支付(略)元外,还欠货款(略)元,裕华厂请求货款(略)元,不予采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余下货款的支付期间和方式,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应按约定履行。余下货款分期24个月结清。裕华厂于2002年12月24日起诉时,履行期限未届满后。诉讼中,经询问,裕华厂变更了诉讼请求,也未要求解除《补充协议》,故对裕华厂请求吴某某全额支付货款,不予支持。从起诉至今(2004年1月),到期货款为(略)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对其余货款,按约定支付。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书》中未对电脑绣花机的产品约定标准,但裕华厂承诺免费包修一年等,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某某在2002年2月3日收到产品后至同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期间,仍支付了(略)元,而未提出质量异议,至于其未能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余下货款,是因为吴某某经济困难,故可确认吴某某不支付货款非质量问题。由于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在先,故吴某某以行使同时抗辩权为由的理由不成立。吴某某在《补充协议》中提出的更换台板和走位均在保修期限之内。故吴某某以质量问题作为不支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某收回已出售的产品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裕华厂支付货款(略)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5元,保全费2465元,由裕华厂承担3463元,吴某某承担7347元。反诉费7175元,由吴某某承担。裕华厂已全额预交本诉受理费,吴某某应将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迳付给裕华厂,法院不作收退。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裕华厂、简某某、郭某某收回4台电脑绣花机,返还已收取的货款(略)元,驳回裕华厂、简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电脑绣花机属假冒伪劣产品,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属于电气机械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制定生产标准的产品,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合同,不可能由上诉人认可生产标准。一审以合同未对产品质量约定标准为由不采纳上诉人对绣花机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是故意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绣花机机身和包装上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没有警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生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在一审期间亦未向法院提供产品的生产标准及备案材料,更没有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此可确认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根本没有生产标准,亦未将生产标准备案。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产品:(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和第三条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人服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绣花机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应依法禁止生产和销售。因此,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生产销售禁止流通物,违反了上述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交付的电脑绣花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根本未予验收使用。电脑绣花机是电气机械设备,而不是电脑,未经安装调试不可使用。双方为此在合同特别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设备送达上诉人处调试,并培训机台电脑操作人员。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仅能证明上诉人签收了货物;送货单不是验收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已验收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合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由于台板等部件本身质量不合格及设备设计上的问题,在调试阶段即出现了部件变形,绣花走位等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从未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脑绣花机,而被上诉人为防止上诉人擅自使用设备,还锁定了电脑。另外,被上诉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培训上诉人的操作人员。合同约定付款的条款本身就是权利义务不对称的条款。试问被上诉人未依约调试完设备,上诉人未验收被上诉人的产品,为何须按约定付款一审判决对以上重要事实不予认定属于严重错误,对于显失公平条款不予审查,反而认定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货款,明显司法不公。三、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并非经济困难,而是依法行使权利。一审对被上诉人处心积虑置于上诉人不利而书写的《补充协议》断章取义的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电脑绣花机,是为了扩大生产,误信了被上诉人的产品与同类产品相比价廉质优,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完全不顾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培训义务,反而利用上诉人扩大生产心切,以上诉人不付款则不调试设备相要挟,不择手段,见钱要钱,见物要物。如果被上诉人提供了合格的产品设备,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支付所有的货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多次通过律师请求法官到上诉人处现场察看设备,则设备的质量及上诉人经济能力均可一目了然。但是,一审法官却对此置之不理,却偏信被上诉人,亦未能体察到被上诉人做贼心虚,对其自己书写的《补充协议》在一审也不敢确认,这些在一审笔录清楚中均有反映。请求二审法官予以明察。即使按《补充协议》的规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与被上诉人的更换部件调试义务和履行时间,被上诉人不履行其调试更换部件的义务,上诉人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四、对于质量异议问题。上诉人未检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自无必要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调试过程中出现的表面质量问题,如台板变形、绣花走位等,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书面就有《补充协议》,上诉人此举完全是为急于投产,早日收回投资,已属做了份外的事情。但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表面质量问题”都完全未解决,最后竟然其技术人员都不胜其烦,干脆扔下工具走人,连拆下的部件都未安装回原位。为此,上诉人只能留置被上诉人的安装工具。五、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此案于2002年12月已立案,但是,一审法院即不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也不开庭。直至2003年12月5日、12月16日始开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

上诉人吴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裕华厂、简某某、郭某某共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以本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在事实上认定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存在错误,其结论是不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将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纳入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业品的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其中“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因此,产品的安全性(机械安全和卫生安全)是国家实施强制性标准的核心要件。而本案双方当事争议的是产品的质量、规格等问题,不受强制性标准规制,不属于《合同法》所指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商违法行为条例》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2、即使本案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通过合同的履行规定可以解决。一审的判决遵循了这个原则。一审期间,上诉人在其答辩和反诉中均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诸多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并以《补充协议》为其主张的佐证。被上诉人认为,产品的规格、质量问题,无法引申合同无效的结论。况且,上诉人根本无法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到了推翻合同的程度。上诉人为达到无限期拖欠货款目的,又在上诉中冒出合同无效,而在同一份上诉状中,又主张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出尔反尔,前后矛盾,合同无效的主张,除了说明作为买受人一贯的拖延付款的目的外,还能说能什么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维持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最大的法律后果是履行抗辩和合同解除。一方当事人即使有抗辩权,也不能等于不履行,尤其在司法权的介入后,合同义务应予履行。在此意义,一审的处理是合理的。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就本案而言,正如《补充协议》所注明的那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根本没有达到的程度,对此,《补充协议》给出了确切的答案,如果合同要解除,则《补充协议》应是合同解除的协议,而不是付款的协议。一审判决即使存在质量的问题,也属于保修的售后服务问题,合同予以维持,判决是合理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况且,无证据证明产品在交付当时存在质量问题。而现在争议的问题是如何解决拖欠货款问题。从设定买卖合同付款条款到违反合同、再到被迫启动诉讼,充分说明这一点。《补充协议》是“城下之盟”。原先严格约定的是2003年3月止的最后付款期限,被迫延长至2004年11月。一部二手车高价抵债。对上诉人强加所谓的台板变形、绣花走位要求,被上诉人也被迫照准应允。这份“城下之盟”,如今成了上诉人拒绝付款的挡箭牌。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必须及时提出,并且不得作出相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始终不提质量异议,反而陆续付款,并承认延期付款乃至“经济困难”。在被上诉人起诉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付款,显然无法成立。更何况上诉人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超出了保修程度而有权拒绝付款。三、关于被上诉人合同的履行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失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调试,是意图拒绝付款和掩盖此前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失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始终不提质量问题等诸结论。上诉人所谓的论调观点,本身存在逻辑错误,是对合同本身的不理解,是对售后服务的忽略和对抗辩权的滥用。基于以上事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合同履行问题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必须明确要求的是,上诉人已经以其行为明确拒绝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立即全部支付货款。请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裕华厂、简某某、郭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订购电脑绣花机《合同书》是否有效二、电脑绣花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供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应属于国家规定的:具备生产标准的产品。但是,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却没有提供具备相应的生产标准的证据,导致广东省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无法对本案争议的电脑绣花机质量进行鉴定。由于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不具备生产标准,并且没有备案的资料、产品的执行代号、编号、备案号、合格证、说明书等合格生产的材料,证明其生产和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代号、编号、名称”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此外,根据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为执行上述的规定而通过《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二)无检验合格证的;(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和第三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给上诉人的电脑绣花机的产品,因不能提供其已按上述的法律规定具备了产品的标准化标准、质量、规格均符合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已依法照章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证据,况且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也的确不能提供“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而且产品的确出现质量问题,正好说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属于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本院于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三无”商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欺瞒了一方当事人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双方返还财物,其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电脑绣花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诉争,经本院组织双方到买受方的电脑绣花机安装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的现场情况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电脑绣花机从安装调试起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期间,产品质量问题始终没有解决。而且,被上诉人为了履行《补充协议》解决电脑绣花机的质量问题,自拆下了电脑绣花机的机头和台板至今,还没有再进行安装,还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电脑绣花机,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不论是双方在诉争上,还是现场的调查,都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还没有履行交付使用的义务。故此,被上诉人主张已将合格的产品交给上诉人使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该主张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采纳。

买卖双方的义务权利的应如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是提供产品质量的说明书、合格证和符合约定的合格产品交给上诉人,即先履行交付义务。其交付义务履行之后,依法才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的产品有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合格的产品交给上诉人使用,使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诉人拒绝接受被上诉人的不合格产品,请求解除合同,双方返还财物,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证据清楚,法律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裕华绣花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某返还货款(略)元;上诉人吴某某同时返还本案合同的4台电脑绣花机给佛山市裕华绣花机械厂(由供方取回)。被上诉人简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345元,保全费2465元,反诉费7347元,鉴定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裕华绣花机械厂、简某某、郭某某承担。上诉人吴某某已预交一审反诉费7347元、鉴定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裕华绣花机械厂、简某某、郭某某在返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某政

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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