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男,五十一岁,汉族,籍贯北京市,系(略)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系谷某甲之子,二十四岁,汉族,籍贯北京市,(略)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系谷某甲之女,十九岁,汉族,籍贯北京市,本市昌平县松兰堡职业中学学生,住(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京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三十一岁,汉族,籍贯北京市,捕前系本市昌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二十一岁,汉族,籍贯北京市,捕前系本市昌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备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红,系梁某某之叔,二十九岁,汉族,籍贯北京市,本市昌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林,系梁某山之弟,二十五岁,汉族,籍贯北京市,本市备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尚某某故意伤害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1995)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误工费、鉴定费、管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四十四元(已交纳)。三、在案扣押自制单管猎枪一支予以没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梁某某、尚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不服,均以原判经济赔偿少,要求增加经济赔偿数额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梢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
审判长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赖琪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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