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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199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二十一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二十一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盗窃一案,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1995)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立交桥东南侧一广告牌附近,乘人不备,从失主刘某颖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前车筐内盗窃黑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定期存折一张(内存港币一千元及身份证、工作证、钱包等物,后被查获(赃款全部被挥霍,部分赃款已起获发还)。

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还于一九九五年二月至四月间,单独或合伙先后窜至本市西城区X街二号楼、德胜门西大街六十四号楼、大乘巷一号楼及二号楼等地,撬锁盗窃事主张西林、王某乙、张某丙、穆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张某戊、刘某某等人的“永久”牌黑色二六型女式自行车四辆、“凤凰”牌黑色二六型女式自行车一辆,“永久”牌黑色二六型男式自行车一辆,“黑马”牌深蓝色十二速山地自行车一辆及(略)牌红色男式赛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千七百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余元,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二千七百余元。现起获(略)牌红色男式赛车一辆,其余自行车均被销赃,销赃款伙分后被挥霍。现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一千元。

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随案移送的(略)牌红色男式赛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按比例退赔失主(详见原审判决所附清单)。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立交桥东南侧广告牌附近,窃得失主刘某颖停放此处的自行车前筐内的黑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定期存单一张(内存港币一千元)及临时身份证、工作证等物,后被查获(赃款已被挥霍)。现起获临时身份证、工作证、钱包各一个,已发还失主刘某颖。

该事实有失主刘某颖的陈某,证人贾某、蔡某某、李某某证言,起获的部分赃物、赃物照片等在案佐证。沈某某、王某甲均供认不讳。

二、上诉人沈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一九九五年二月至四月间,在本市西城区X街二号楼、德胜门西大街六十四号楼、大乘巷一号楼及二号楼等地,先后盗窃九起,窃得“永久”牌“凤凰”牌“黑马”牌等自行车九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二千七百余元。现起获(略)牌红色男式赛车一辆,其余自行车均被销赃,销赃款伙分后被挥霍。上诉人沈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一千元。

该事实有失主张西林、王某乙、张某丙、穆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张某戊、刘某某的陈某、窝赃人于化林、于化龙的供述,起获的部分赃物及赃物作价证明等在案佐证。沈某某、王某甲均供认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沈某某上诉所提其未单独盗窃一节,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预审时曾供认其参与盗窃山地车,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自行车特征不仅与同案犯沈某某供述一致,且与失主张西林的证言相吻合。而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此起犯罪系单独作案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沈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退赔款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超

代理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顾燕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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