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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万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万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名雅花园E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新中,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万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36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原、被告签订《广东南海名雅花园管道净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总承包被告投资的南海名雅花园(二期)分质供水项目,水质按卫生防疫部门的有关要求,按建设部CJ94-1999标准执行;设备运至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支付24万元;系统安装、调试后,经检测水质合格后,被告于15天内支付设备款9万元;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支付调试款2.3万元及0.7万元的设计费余款;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支付税款6。5万元;双方应按合同要求相互协助完成本项目的建设,任何一方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实际工程总价为112万元。2002年9月25日被告对工程完成系统的安装及调试进行验收。同年10月8日,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检测,认为水质符合(略)-1998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同年11月20日该中心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书》,认为讼争工程的水质样品符合CJ94-1999饮用净水水质标准,南海市卫生局向被告颁发了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许某证。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略)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南海名雅花园(二期)分质供水项目,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已经过了验收,并经南海市(现为南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水质符合标准,南海市(现为南海区)卫生局颁发了卫生许某证给被告方,被告理应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且没有超出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取鉴定报告后未依法申请复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检测报告不准确,其申请重新鉴定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万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略)元予原告上海申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南海市万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予原告上海申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海市万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承建的管道净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水质抽样检验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证据的确认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广东南海名雅花园管道净水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水质标准应达到建设部规定的CJ94-1999《饮用净水的水质标准》。但该工程设备安装完工后,经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工程流出的水质样品进行监测检验,于2002年10月8日出具的《卫生监督监测报告书》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净水工程水质符合(略)-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这明显与合同约定的CJ94-1999《饮用净水的水质标准》不符。在一审庭审阶段,被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由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上诉人承建的净水工程水质符合CJ94-1999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不能说饮用净水既是瓶装饮用纯净水又是饮用净水,符合CJ94-1999标准的才是饮用净水,不可能同时符合CJ94-1999与(略)-1998两种不同的水质标准。这种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违反逻辑,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却予以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判,使判决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0日提请法院重新对该工程的水质进行鉴定的申请仍然认定那份有争议的检测报告,从而认定事实不正确,使得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极为不利。而且,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书》已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丧失作为证据质证的效力,但原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依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公。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上海申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管道净水工程的水质既符合CJ94-1999标准又符合(略)-1998标准。关于举证期限,我方已提交举证申请,被告明知有此证据而不拿出来,拖延时间,故我方举证期限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是对被上诉人的故意刁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CJ94-1999标准是饮用净水水质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99年9月28日发布,2000年3月1日实施的城镇建设行业标准。(略)-1998标准是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1999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两者指标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CJ94-1999标准和(略)-1998标准均是水质标准,某一水质既符合CJ94-1999标准又符合(略)-1998标准完全是许某的,上诉人上诉称不能说饮用净水既是瓶装饮用纯净水又是饮用净水,符合CJ94-1999标准的才是饮用净水,不可能同时符合CJ94-1999标准与(略)-1998标准两种不同的水质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收到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讼争工程的水质样品符合CJ94-1999饮用净水水质标准的《水质检验报告书》后,未依法申请复核,又没其他证据证明检测报告不准确,原审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原审向法院提交的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2年11月20日出具的讼争工程的水质样品符合CJ94-1999饮用净水水质标准的《水质检验报告书》是南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经收集后于庭审时提交给法院不能视为逾期举证,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组织质证,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依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平

审判员吴逸

审判员林义学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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