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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唐山富豪集团公司、唐山富豪实业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富豪矿泉壶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6-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高知终字第2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38岁,北京百龙绿色科技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58岁,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志联,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富豪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X乡。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平,河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昌,河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富豪实业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枣营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北京法宏德经济事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富豪矿泉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X乡。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8岁,唐山富豪矿泉壶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法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孙某某、唐山富豪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富豪集团公司)、唐山富豪实业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唐山富豪矿泉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壶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郭志联,上诉人富豪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平、李国昌,上诉人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上诉人矿泉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专利并非实用新型专利而是发明专利,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可以不中止诉讼。且亦未获悉有关部门对孙某某享有专利权的“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发明专利行将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倾向性意见,故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矿泉壶公司所提中止本案诉讼或延期审理本案之请求,因缺少事实与法律根据而不予支持。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矿泉壶公司生产、销售的“富豪”牌矿泉壶上使用的《碰撞式阀门》与孙某某的《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存在实质性的相同,完全落人了专利保护范围,已经构成对孙某某专利权的侵犯。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矿泉壶公司虽各自为独立法人,但三者之间存在的特殊财务结算关系足以证明他们共同使用孙某某专利技术的整体性,故三被告应对侵犯孙某某专利权负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制造、销售《碰撞式阀门》的成本价和零售价,以及《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在矿泉壶产品上的作用、技术效益等因素向孙某某支付该项专利在临时保护期的合理使用费和侵权赔偿费。对孙某某所提诉讼请求,除索赔数额过高应予酌减外,其他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矿泉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孙某某所有的《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及带有此项专利技术产品的系列品(已先予执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矿泉壶公司共同向孙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和赔偿金共计(略)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向孙某某偿付相应的滞纳金。三、驳回孙某某及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矿泉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某以及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矿泉壶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了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矿泉壶公司的侵权行为,经审计部门审计,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矿泉壶公司共获利(略)元,以50%来扣除税收、费用,应为(略)元,落实在审计报告上的是(略)元。原审判决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矿泉壶公司共同向我支付专利使用费和赔偿费(略)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判决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矿泉壶公司赔偿人民币(略)元。

富豪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该公司从未制造过矿泉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矿泉壶公司系独立法人,如果侵犯了孙某某的专利权,应当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不应株连富豪集团公司。原审以富豪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矿泉壶一项以及富豪集团公司在审计时未提供账目为由,判决富豪集团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对富豪集团公司的起诉。

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该公司虽然销售了“富豪”牌矿泉壶,但是并不知道该产品上使用的《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是孙某某的专利产品,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对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矿泉壶公司上诉理由是:孙某某提起侵权诉讼时尚未获得《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发明专利权,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不但受理了孙某某的起诉,且还判其胜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孙某某的发明专利现在正处在撤销审查程序,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这是不公正的。矿泉壶公司生产的“富豪”牌矿泉壶上使用的《碰撞式阀门》与孙某某的《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有明显的不同。原审判决认定矿泉壶公司侵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或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1日,孙某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发明专利,该申请1992年6月3日被公开,1993年7月10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5),实际颁发专利证书的日期是1993年4月23日。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在接杯装饮料的碰撞式阀门上进行流量计数测量的装置,特别是非接触液体而获得流量参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一个机械计数器和一个碰撞式阀门,计数器安装在碰撞式阀门的上方,二者装在一个外壳内,,计数器显示阀门开启的累积次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计数器的下部有计数弹簧片,碰撞式阀门顶部有与开关触板连为一体的阀门触板杠杆部位,计数弹簧片与阀门触板杠杆部位之间有一小间距,碰撞式阀门开启时,阀门触板杠杆部位随开关触板倾斜,拨动计数弹簧片,计数器进行机械计数。

1993年5月,孙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自1992年6月未经其许可将归其享有专利权的《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专利产品用在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生产、销售的“富豪”牌矿泉壶上,使用了其《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后增加为(略)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调查费。原审法院依法将矿泉壶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1992年6月5日,唐山汤泉实业总公司(先更名为唐山富豪实业总公司,1993年10日又更名为唐山富豪集团公司)与香港庆盛企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唐山富豪矿泉壶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一直生产“富豪”牌矿泉壶。矿泉壶公司虽以中外合资企业性质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香港庆盛企业有限公司的投入资金始终未到位。唐山富豪实业总公司1993年7月在北京设置了一个销售点,即北京分公司,对矿泉壶公司生产的“富豪”牌矿泉壶进行销售。1993年7月,唐山富豪实业总公司又设立了结算中心,在财务上对矿泉壶公司拥有指导、监督权,矿泉壶公司的一切有关银行往来业务均通过结算中心结算划拨,日常收入现金必须如实上交结算中心,日常周转现金到结算中心提取。经原审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矿泉壶公司自1992年6月至1993年12月制造、销售的“富豪”牌矿泉壶使用《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获利情况进行审计,矿泉壶公司定作《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矿泉壶公司称其为《碰撞式阀门》,也叫壶嘴)(略)只,账面结存6634只,实际消耗(略)只。该装置成本价每只11元至14元,零售价每只57元至63元。成本价和零售价均按平均价计算,壶嘴的销售利润为(略)元,再将税金、销售费用扣除,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矿泉壶公司的实际获利数额超过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略)元,因此,在原审审理期间,孙某某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将请求赔偿数额增加到(略)元。同时请求缓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未准许。

本院同时查明孙某某的《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专利技术与矿泉壶公司生产的“富豪”牌矿泉壶上使用的《碰撞式阀门》(即壶嘴)技术,虽然存在着一些细小不同,但是,这些不同并非孙某某的专利技术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而相同的部分,却正是孙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已经构成对孙某某专利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孙某某系《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其许可而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该专利的行为,均属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矿泉壶公司应对其制造、销售的“富豪”牌矿泉壶使用孙某某专利技术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向孙某某支付临时保护期的合理使用费并适当赔偿侵权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损失实际已超过了其诉讼请求数额,本院以其起诉时的请求数额予以认定,其追加部分因其原审时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现本院亦不予支持。

富豪集团公司所提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未参与“富豪”牌矿泉壶的生产经营、北京分公司所提其销售“富豪”牌矿泉壶时不知道壶上使用了孙某某的专利技术,不应视其销售行为为侵权行为以及矿泉壶公司所提其制造的“富豪”牌矿泉壶使用的《碰撞式阀门》(壶嘴)与孙某某的《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技术特征有明显不同等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且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矿泉壶公司所提孙某某的《非接触液体的流量指示装置》发明专利目前正处于撤销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富豪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矿泉壶公司向孙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和赔偿金共(略)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略)元,由孙某某负担(略)元(已交纳),其余8336元及诉讼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略)元,由唐山富豪集团公司、唐山富豪实业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富豪矿泉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孙某某负担(略)元(已交纳),由唐山富豪集团公司、唐山富豪实业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富豪矿泉壶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审判员孙某理

代理审判员刘继祥

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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