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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8日晚,王某龙开车拉着陈某某、王某丁、王某生、王某甲、刘攀登将骑电动车回家路X村南大仓库桥边的郭某乙拦下,用钢管、砍刀威逼、抢走60余元现金和天宇手机一部(价值400元)。案发后,手机已起出退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8日晚,又在路上拦下骑电动车的男子,用钢管对其殴打后抢走一部大屏仿诺基亚银白色手机一部和20多元现金。

3、2009年4月18日凌晨,郭某丙、史某某夫妻二人骑摩托车回家行至207国道与团结路交叉口南150米处,王某龙开车拉着陈某某、王某丁、王某生、王某甲、刘攀登将其拦下,用钢管、砍刀威逼,抢走350元现金和金立手机(价值590元)、天宇手机各一部(价值540元)、豪剑125型太子摩托车一辆(价值2150元)。

4、2009年4月15日22时,胡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某路段,王某龙开车拉着陈某某、王某丁、王某甲、刘攀登将其拦下,用钢管、砍刀威逼,抢走其身上现金1800元和银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5、2009年4月21日夜,张某某骑摩托车行至省道248线,王某丁、任英卫、王某甲、刘攀登四人骑摩托车将其拦下,用钢管、砍刀威逼,抢走20余元现金和力帆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65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起出退还被害人。

6、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龙开车拉着陈某某、王某生、王某丁、王某甲、刘攀登在邓州至某乡X路上拦下一骑摩托车男子,用钢管、砍刀威逼,抢走其黑色125型邦德摩托一辆(价值400元)。

7、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龙开车拉着陈某某、王某丁、王某生、王某甲、刘攀登在邓州市某厂附近,看到一男一女后用钢管、砍刀威逼,抢走其身上30元现金。

8、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龙开车拉着陈某某、王某丁、王某生、王某甲、刘攀登行至邓州市某厂东,拦下一骑电动车的男子,用钢管、砍刀威逼后,抢走其25元现金。

9、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龙开车拉着陈某某、王某丁、王某甲、刘攀登在某地拦下一骑电动车的男子,抢走其医药书籍、医疗器械和电话机一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2、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丁、刘攀登、任英卫(均已判刑)等人在陈某迪(已判刑)的策划、指挥下,乘坐王某龙(已判刑)的豫x号绿色面包车,分别在邓州市城区、桑庄、杨营、裴营等地持钢管、砍刀以威胁搜身的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共参与实施9起,共抢得摩托车3辆(价值4200元)、现金2305元、手机6部(已作价3部价值1530元)等物。案发后,退出摩托车2辆、手机1部,价值4200元。2010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家人退出全部赃款及相应赃物价值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邓少刑初字(2009)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牛某某、陈某某、王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史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陈某、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分工较为明确,且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参与,故认定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能退出全部赃款,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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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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