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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宝丰县县委群工部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张某乙,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下和解,经双方庭下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宝丰县X乡龙兴寺龙兴寺铁矾土矿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以下简称有偿出让协议)存在出让矿产储量严重失实。2008年4月3日被告对宝丰县X乡龙兴寺铁矾土矿(以下简称龙兴寺铁矾土矿)采矿权挂牌出让,原告以430万元竞得上述采矿权。依照法定程序,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为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x)。2008年6月10日原告出资注册成立了平顶山市宝丰县华源祥铁矾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祥公司),办理了采矿需要的相关证照。为使矿井达到正常生产条件,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采矿基础建设。按照被告2008年3月3日编制、提供的龙兴寺铁矾土采矿权挂牌出让文件显示:“龙兴寺铁矾土矿的资源储量为7.37万吨、出让年限3年”,“该矿交通便利,矿石x含量平均37.59%、SiO2含量平均17.3%”。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原告按照被告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开采深度,采掘发现该矿的实际储量与被告在出让协议中约定的储量严重不符,通过实际生产、探摸,并经相关部门勘查评估。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有偿出让协议存在出让矿产储量严重失实。原告仅采出少量铁矾土后该矿就无铁矾土可供采掘,原告无奈放弃了开采。由于被告有偿出让协议约定出让的资源失实,造成原告直接投资损失近70万元。二、被告在该次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中隐瞒了矿区建在龙兴寺水库大坝坡脚,实际距该水库大坝坝顶不足100米的情况。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原告矿井尚未投入生产就因矿址危害龙兴寺水库大坝安全被确定为违法矿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查明龙兴寺铁矾土矿矿区铁矾土储量的情况下,公开挂牌出让铁矾土储量不具备开采价值的龙兴寺铁矾土矿采矿权,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偿出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让金43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

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龙兴寺铁矾土矿采矿权的实际所有人是华源祥公司,并非原告个人。该采矿权在2008年3月21日有原告报名参加竞买,但是,在华源祥公司成立以及2008年9月16日华源祥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后,由原告个人取得的龙兴寺铁矾土矿采矿权转移为华源祥公司。因此,自华源祥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后,有偿出让协议已经履行终结。因此,即使该采矿权需要撤销,也应有华源祥公司提起诉讼,而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我局于法无据。因我局与原告签订的有偿出让协议已经履行终结,我局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纠纷。理由是:原告在2008年4月3日经挂牌出让取得采矿权后,与我局签订了龙兴寺铁矾土矿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后5个工作日内到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缴纳430万元的采矿权价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应在缴纳采矿权价款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完成开发方案的编制和评审等相关工作,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人”。有偿出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9日缴纳了430万元的采矿权价款,华源祥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至此,原告竞买的标的物,被告已经履约交付,该有偿出让协议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终结,已经失去了效力,原告对标的物已经行使了其拥有的权利。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诉状中以我局在该次采矿权挂牌活动中隐瞒了矿区建在龙兴寺水库大坝坡脚,实际距龙兴寺水库大坝坝顶不足100米的情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局认为,假设龙兴寺铁矾土矿矿区与龙兴寺水库大坝较近,存在不安全隐患,但原告在参加竞买时,已经对该矿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对该采矿权的地理位置等情况有了清楚的了解。同时,根据华源祥公司2008年5月20日委托平顶山市矿产资源开发服务部对龙兴寺铁矾土矿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以及《龙兴寺铁矾土矿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铁矾土矿工程布置总平面图》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竞买该采矿权时和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时已经或应当知道该矿与水库大坝之间的关系。原告直到2009年10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经长达1年有余。因此,即使该有偿出让合同应该撤销,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要求解除合同。1、华源祥公司自2008年9月16日办理采矿许可证至今,长达1年多的时间内一直对该采矿权进行管理,也就是华源祥公司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一直处于有效、正常状态,并没有任何侵犯该公司利益的事由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尚未投入生产就因为矿址危害龙兴寺水库大坝被确定为违法矿井”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该说法也是不真实的,本案的真实情况不是原告尚未投入生产,而是已经实施开采一年有余。五、原告所称的“储量严重不实”与事实不符。1、此次采矿权出让的资源储量,是依据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二地质大队)编制的《龙兴寺铁矾土矿资源储量地质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而作出的,第二地质大队是具有资质的地质储量简测部门,其真实性是具有一定权威的。同时,华源祥公司2008年5月20日委托平顶山市矿产资源开发服务部对龙兴寺铁矾土矿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内容可以证明,该矿的储量与第二地质大队编制的《地质简测报告》中的资源储量是一致的,而原告自2008年9月开采到2009年1O月提起诉讼已长达1年多,现以储量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既不合理又不合法。2、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第二条明确规定“竞得人对宝丰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出让文件、采矿权情况及全部挂牌出让程序无异议”。原告在竞拍取得铁矾土采矿权时,已经明确对该采矿权的情况无异议,并签订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据此证明原告已经对该采矿权的情况(包括储量)没有异议。六、原告诉称“龙兴寺铁矾土矿距水库大坝不足l00米,影响大坝安全”无法可依。原告在诉讼中以“被告在该次采矿权挂牌活动中隐瞒了矿区建在龙兴寺水库大坝坡脚,实际距龙兴寺水库大坝坝顶不足100米的情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并没有规定100米的距离。同时,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大坝确定管理范围后,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而事实上,龙兴寺水库至今无任何用地手续,无法确定该矿是设置在龙兴寺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如果原告认为该矿设置在大坝管理范围内,则应当拿出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七、原告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不当,该案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1、我局与原告签订的有偿出让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而是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其间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其国家行政权力,与矿业权受让人达成的行政合同,这种合同的本质是国家许可矿业权人在特定区块进行勘查和开采的许可行为。2、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区别是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民事案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将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据此,因行政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3、《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标的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出让纠纷应按照国土资源部[2003]X号《采矿权、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登记办法》及豫国土资发[2006]X号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诉讼。同时,本案中我局与原告签订的出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内容已经灭失,协议标的已经转移为原告所持有的x号采矿许可证,如不终止民事诉讼,一旦法院判令我局败诉,那么我局将会面临一方面赔偿原告损失,另一方面华源祥公司仍可持有效的采矿证进行开采的尴尬局面,不但与立法、司法原则不符,也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该案应当终止诉讼,进入行政程序。八、原告应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局与原告签订的出让协议第六条规定“若协议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应向协议所在地的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第二地质大队依据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龙兴寺铁矾土矿矿区范围内资源储量进行了地质简测工作,并编制了《地质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该矿区矿石化学成分为:x含量平均37.59%,x含量平均15.64%,SiO2含量平均17.3%”。本矿区铁矾土的工业指标为:x≥35%,x≤19%。爆破安全距离为200m。本矿区龙兴寺铁矾土矿石属于Ⅲ级品。该矿区资源量估算结果为: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7.37万吨,可开采系数为0.6,可开采储量为4.42万吨,储量保证系数为0.9,经济利润为21.02万元。2008年1月23日,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将第二地质大队编制的《地质简测报告》报送平顶山市矿业协会评审,平顶山市矿业协会于2008年1月25日对该报告同意评审通过,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平储评(零)字[2008]X号评审意见书,并将该评审意见书在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2008年3月3日被告发布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该公告内容显示:拟出让的龙兴寺铁矾土矿位于宝丰县X乡X村西北,矿区面积0.x,资源储量7.37万吨,出让年限3年。竞买人在竞买时要持竞买申请书及其它相关证件。该公告发布后,原告持竞买申请书及相关证件报名参加,经被告审核原告取得竞买资格。竞买申请书上显示竞买人在竞买前对龙兴寺铁矾土矿矿区进行了实地勘察,对该采矿权有了清楚的了解。2008年4月3日原告李某甲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以430万元竞得龙兴寺铁矾土矿的采矿权,并与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当日,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甲签订了出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出让标的物:本次出让的标的物是宝丰县X乡龙兴寺铁矾土矿采矿权。二、采矿权出让期限:本次挂牌出让的采矿权期限3年。三、采矿权成交价款及支付方式:1、宝丰县X乡龙兴寺铁矾土采矿权挂牌出让的成交价款为人民币430万元。2、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后5个工作日内到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缴纳430万元的采矿权价款。四、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在缴纳采矿权价款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完成开发方案的编制和评审等相关工作,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六、若协议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李某甲于2008年5月9日向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采矿权价款430万元。

2008年6月10日,原告李某甲出资50万元,张某乙出资1万元,在平顶山市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宝丰县华源祥铁矾土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宝丰县X乡龙兴寺水库管理所院内,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注册资本人民币51万元整。经营范围:铁矾土销售,经营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在华源祥公司注册成立之前,该公司于2008年5月委托平顶山市矿产资源开发服务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平顶山市矿产资源开发服务部依据第二地质大队编制的《地质简测报告》等编制了《开发利用方案》,并于2008年5月21日收取华源祥公司编制费1.3万元。被告依据华源祥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9月16日为华源祥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并于2008年9月18日缴纳采矿使用费及登记费共计1700元。2008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地质灾害评估费1.8万元,2008年12月6日支付安全评估费2000元。之后,李某甲开始租赁场地、办公房屋、办公场所及相关设备,进行开采,并支付土地租金20万元,支付租赁房屋及办公场所租金7.2万元,支付铲车租赁费7.25万元。原告称其在开挖过程中,零星开采出铁矾土约2000吨,现仍在现场存放。后发现该矿铁矾土的储量极少,根本达不到被告出让时承诺的7.37万吨,根本没有开采价值,就停止开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实际开采一年多。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2008年,华源祥公司委托第二地质大队平顶山项目部对龙兴寺铁矾土矿的储量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8万元,该项目部勘查后,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经钻探勘察在龙兴寺铁矾土矿未钻出可供开采的铁矾土,但未出具正式的勘察报告。

另查明:1、在本案诉讼中,华源祥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09年11月30日华源祥公司在平顶山日报刊登注销公告。2009年12月3日华源祥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该报告显示华源祥公司经清算无债务,公司权利、剩余财产、债权归股东李某甲所有。股东张某乙自愿将其享有的公司权利、资产、债权转让给股东李某甲所有。同日,张某乙出具确认书,对其在华源祥公司享有的权利、资产、债权转让给股东李某甲所有予以确认。后华源祥公司在宝丰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2、从被告提供的龙兴寺铁矾土矿地形地质图和原告提供的龙兴寺铁矾土矿开采平面图证实被告给原告划定的矿区开采范围有一部分距龙兴寺水库副坝不足100米。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x-1999)2.3规定“地质可靠程度反映了矿产勘查阶段工作成果的不同程度。分为探明的、控制的、推断的和预测的四种。”2.3.2规定“推断的:是指对普查区按照普查的精度大致查明矿产的地质特征以及矿体(矿点)的展布特征、品位、质量,也包括那些由地质可靠程度较高的基础储量或资源量外推的部分。由于信息有限,不确定因素多,矿体(点)的连续性是推断的,矿产资源数量的估算所依据的数据有限,可信度较低。”3.4.3.6规定“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是指在勘查工作程度只达到普查阶段要求的地段,地质可靠程度为推断的,资源量只根据有限的数据计算的,其可信度低。可行性评价仅做了概略研究,经济意义介于经济的、次边际经济的范围内,可行性评价可信度低。”3、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出让的铁矾土矿储量存在严重瑕疵,且该矿区开采范围距龙兴寺水库大坝不足100米,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综合认为双方签订的有偿出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出让金4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出让文件、出让公告、《地质简测报告》、评审意见书、《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有偿出让协议、交款凭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股东大会决定、注销公告、清算报告、股东确认书、工商登记证明、相关的租赁协议、支付款项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本案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就本案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且根据级别管辖,本案应属于本院管辖。故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应由宝丰县法院管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公告挂牌出让龙兴寺铁矾土矿,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4月3日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竞买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有偿出让协议,李某甲也按照该协议缴纳了该矿的采矿权价款430万元。被告虽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在出让该矿采矿权过程中与原告李某甲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双方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起诉不当,该案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公告挂牌出让龙兴寺铁矾土矿,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4月3日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竞买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有偿出让协议,李某甲也按照协议缴纳了该矿的采矿权价款43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李某甲是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签订后,虽然李某甲为了便于开采和销售,与另外一个股东张某乙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华源祥公司。但该公司后经清算依法被注销,张某乙自愿将其享有的华源祥公司的权利、资产、债权转让给李某甲所有。因此,李某甲以合同纠纷为由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龙兴寺铁矾土矿矿产储量与被告出让时承诺的储量是否存在严重不实问题。被告在挂牌出让公告中承诺龙兴寺铁矾土矿的矿产储量为7.37万吨,原告李某甲诉称该矿的储量严重失实,对此,原告虽然提供了第二地质大队平顶山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是正式的勘察报告,且被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龙兴寺铁矾土矿的矿产的真实储量。故原告诉称的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2008年4月3日签订的有偿出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水库大坝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大坝的保护范围包括主、副坝管理范围外延三百米。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修坟、建窑等危及大坝安全的活动。而本案被告出让给原告的龙兴寺铁矾土矿的开采范围有一部分距龙兴寺水库副坝不足100米。如果在大坝的保护范围内大肆开采,可能会影响到龙兴寺水库大坝的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偿出让协议不但违背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该有偿出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有偿出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因合同的效力需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在生效判决确定合同无效之前,当事人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无从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有偿出让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其缴纳的430万元的出让金及损失应否予以退还和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政府部门,明知龙兴寺铁矾土矿距龙兴寺水库大坝较近,进行开采的话有可能危及大坝的安全,甚至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仍对该矿进行公开出让。因此,被告对有偿出让协议的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竞买申请能够证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前也对龙兴寺铁矾土矿进行了实地考察,对龙兴寺铁矾土矿的开采范围距龙兴寺水库大坝较近的情况也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对有偿出让协议无效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有偿出让协议约定的采矿权期限是3年,原告在取得采矿权后,对龙兴寺铁矾土矿进行了相应的开采,不但给国家资源造成一定的损失,且也造成该矿区的地表相应的破坏,很难恢复原状,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让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缴纳出让金430万元的70%,即30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宝丰县X乡龙兴寺铁矾土矿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出让金301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x元,原告李某甲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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