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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吴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甲,男,1934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吴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甲、杨某某二人于2001年4月15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半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吴某乙仅于2007年1月10日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2008年2月4日偿还原告现金200元之后,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现金9300元及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吴某甲没有借原告钱;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起诉标的不是x元,实际借款是9000多元;4、杨某某借x元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讲明2001年以前计算利息,以后不计算利息,当时借据上也未注明有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人是吴某甲和杨某某二人,还是杨某某一人,借款金额是多少,是否约定利息;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甲、杨某某是本案借款人,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2008年2月4日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和200元,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某录与原告冯某某系同一人。

被告吴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借款证明上的“冯某录”与原告起诉书上“冯某某”不符,当时出具的证明并未约定有“月息1分5厘,期限半年”等内容。2、借款证明日期2007年11月10日上面的手印不是被告吴某乙按的,日期2008年2月4日上面的手印是不是我按的记不清了。该证明上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借款证明上的冯某录不是本案原告,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是手写的,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不真实,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杨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款证明上的借款内容都不是我写的,只有“吴某甲、杨某某”的落款署名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吴某甲没有按指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7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2、1998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3、2000年2月1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不是x元,而是6000多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三张证明条的书写时间分别是在1997年、1998年、2000年,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15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半年,同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冯某某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杨某某的家人代表杨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2008年2月4日偿还原告现金200元,余欠本金7800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冯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可以印证,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应依法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某某累计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仅37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吴某甲否认其是该笔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也承认该笔借款吴某甲的签名和指印均系被告杨某某个人所为,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吴某甲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笔借款是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数额过高,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为x.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吴某乙应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78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吴某乙应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利息x.3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杨某某、吴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55元,由原告承担55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乙各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荆晓明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铁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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