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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顺德市升平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温江县X村X号,现暂住(略),系东莞市凤岗大可电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继华、马某某,系东莞市凤岗大可电池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升平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X路段金榜综合市X路X座1-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升平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升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一月三十日,升平公司与东莞市凤岗大可电池厂(以下称电池厂)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升平公司按照电池厂提出的具体技术要求为电池厂制造一台半自动真空注液机,价格为(略)元;电池厂于合同生效后一个星期内付给升平公司总额的30%即(略)元作定金,款到日起二十日内交货,节假日不计时;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款至设备总额的90%,余款586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等。同年二月六日,电池厂付给升平公司(略)元。升平公司亦依约交付了定作物。电池厂于同年六月十九日又付给升平公司(略)元,尚欠余款5860元至今未付。

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升平公司供给电池厂一台价值(略)元的整形机。电池厂于同年五月二十日付给升平公司(略)元,尚欠余款2500元至今未付。

同年五月二十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升平公司为电池厂制造六台锂电子双面涂布机,最大涂覆宽度为(略),收卷精度为±3mm,连续双面涂覆,涂布速度为0-3m/min,烘箱内材质为不锈钢,烘烤温度设定值范围为0-170℃,温度设定值与实际值误差为±3℃,尺寸为4.5×1×2m,涂覆精度双面3μm,功率20KW;设备终生免费维修;每台(略)元,共(略)元,先交付两台,其余四台另行确定合同详细条款;合同生效后一星期内,电池厂支付给升平公司两台涂布机总金额的30%即(略)元作定金,款到日起45日内交货,节假日顺延;升平公司负责送货至电池厂并调试设备,设备验收合格后,电池厂付款至设备总额的60%,余款(略)元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付清等。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电池厂付给升平公司(略)元。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升平公司将两台双面涂布机送到电池厂,并进行调试。电池厂就该设备出现的有关问题与升平公司进行了交涉。同年七月十五日,升平公司传真了改进方案给电池厂,内容为:就我司拉浆机在正极拉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如下改进。1、据我们上次面谈情况,建议从房顶沿墙壁制一总排气管道,解决排气问题。2、改进排气结构,保证室内无漏气,无异味。3、关于断带问题的分析(1)圆弧刮刀刮浆形式形成覆浆的刻度较大,能提高极片质量,但对浆料要求高,不能有明显颗粒;(2)直口刮刀形式形成覆浆密度较小,对浆料要求低,决定制2副直口刮刀供选用。该传真件的传真号、标识与升平公司传真给电池厂《设备订购合同》的传真号及标识一样,均为“0765-(略)”,是升平公司使用的传真号码、标识。电池厂对两台涂布机至今未验收。

同年七月五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合同内容与同年一月三十日的合同内容一样。同日,电池厂付给升平公司(略)元。同年七月八日,升平公司将半自动真空注液机交付给电池厂。电池厂对设备余款(略)元至今未付给升平公司。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电池厂在升平公司所发的对帐单上注明:“两台双面涂布机因质量有问题需退货,退货金额为(略)元,故供方倒欠需方6420元。

升平公司对欠款经追收无果,遂于二○○三年四月九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某支付加工款(略)元和违约金(从应付款次日起暂计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以后顺延),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电池厂是由罗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升平公司、电池厂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电池厂收取升平公司完成的定作物后,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向升平公司支付定作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升平公司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电池厂提出升平公司交付的双面涂布机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电池厂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取升平公司交付的涂布机后至二○○三年三月双方对帐前一直使用该机器,并没有向升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升平公司交付的双面涂布机符合双方的约定,电池厂对该机器验收合格,因此电池厂提出升平公司定作的双面涂布机有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升平公司清偿定作款(略)元及违约金(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529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6760元,由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某某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向升平公司就涂布机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次年三月,又在升平公司的对帐单上提出质量异议。一审认定罗某某一直使用涂布机未提出质量异议不当。罗某某有权要求升平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升平公司不能修理涂布机,即应重作,重作的涂布机如能正常使用,罗某某立即支付(略)元给升平公司。罗某某是电池厂的法定代表人,电池厂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罗某某承担电池厂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升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罗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升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升平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电池厂与升平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除了关于电池厂支付主合同标的额的30%的金额给升平公司作为定金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应认定其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电池厂对所收取的整形机、半自动真空注液机的质量没有异议,其对这些设备的尚欠价款(略)元应予清偿,且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电池厂是罗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电池厂的债务,应以罗某某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升平公司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将双面涂布机送到电池厂,电池厂在送货单上签收的行为,仅能证明升平公司已将设备送至电池厂,不能证明升平公司已履行调试义务。升平公司辩称于此日完成调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电池厂提供的二○○二年七月十五日传真件上的传真号、标识“0765-(略)”是升平公司使用的传真号码及标识,且升平公司对该传真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该传真件是升平公司发给电池厂的,对升平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该传真件是指拉浆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升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还供给了电池厂拉浆机,因此,电池厂称拉浆机即是合同所约定的双面涂布机的理由成立。据该传真件,可认定电池厂已于此日前与升平公司交涉涂布机的质量问题,升平公司未否认涂布机的质量问题,而是认为可以改进。因此,本院认定升平公司于二○○二年七月十五日即确认其所交付的涂布机存在排气结构、断带等质量问题,升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解决电池厂提出的上述质量问题及电池厂已验收涂布机,且电池厂于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仍向升平公司主张涂布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升平公司关于其已将涂布机调试合格交付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虽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但该条并没有规定定作人不予验收的,视为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确验收的期限,定作人主张工作成果瑕疵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故原判认定电池厂未提出质量异议属认定事实不清,推定涂布机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因升平公司未履行其应先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电池厂有权拒绝升平公司支付涂布机余款(略)元的请求。原判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市升平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略)元及违约金(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顺德市升平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529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略)元,由罗某某负担3615元,由顺德市升平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35元。罗某某已预交二审受理费5290元,顺德市升平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罗某某受理费1675元,由该司在上述期限内径付给罗某某,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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