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某、侯某某、张某甲盗窃案

时间:1996-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二十三岁,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首都钢铁公司第三建设总公司预制构件厂工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二十四岁,汉族,河北省迁安县人,河北省迁安县废品畜产公司收购员,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二十六岁,汉族,河北省迁安县人,首都钢铁公司矿业公司技术供应处工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丁某某、侯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曹贵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侯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分别伙同侯某某、张某甲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月和一九九五年四月间盗窃三起,窃得首钢矿业公司供销处和首钢第三建设总公司材料处的钢板、无缝钢管、螺旋钢管四十九余吨,共价值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人民币十六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价值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在审理中,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同丁某某第一次拉无缝钢管时,不知道是去偷。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蓄谋盗窃,遂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二人租用汽车、吊车各一辆,窜至河北省迁安县首钢矿业公司供销处北钢材库南门外,窃得首钢矿业公司技术供应处和首钢第三建设总公司材料处的一百毫米厚钢板二块,总重量十三点二吨,价值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余元二人均分并挥霍。

二、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租用汽车、吊车各一辆,窜至河北省迁安县首钢第三建设总公司材料处北库外,窃得该单位的无缝钢管八根,总重量十点九八吨,价值人民币七万六千余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丁某某分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侯某某分得人民币七千七百元,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均挥霍。

三、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上午,租用汽车两辆、吊车一辆,窜至河北省迁安县首钢第三建设总公司材料处北库外,窃得该单位的螺旋钢管十八根,总重量二十四点九二八吨,价值人民币八方四千余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余元,被告人丁某某分得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并挥霍,被告人侯某某分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其归案后已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张连杰、张某乙、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盗物品作价证明等在案佐证。三被告人对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侯某某、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国家资财,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丁某某虽能坦白部分盗窃罪行,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尚能坦白部分盗窃罪行并退回部分赃款,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侯某某、张某甲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侯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随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首钢第三建设总公司材料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王祖德

代理审判员林立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文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