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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于某某、洛阳明花洗涤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1947年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195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王某甲、王某乙之共同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洛阳明花洗涤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某、一审第三人洛阳明花洗涤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安县X乡石板河联营硫磺矿位于某冶乡石板河,属于某体与个人合伙联营;1991年元月9日联营双方(甲方为洛阳市合成洗涤剂厂劳动服务公司,乙方为北冶乡X路坡硫磺矿)和承包方(即丙方)王某甲、王某乙、张占国签订了小路坡硫磺矿《承包协议》。规定:一、承包期限原则上暂定五年,从公证之日起开始,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丙方可优先承包,如硫磺矿变卖,丙方有优先购买权;二、承包金,第一年为2万元,公证前丙方先交1万元,以后每年以2万元为基数,加上纯利润的3%,但最终每年承包金不得超过x元。承包金1万元应在每年元月三十日前交清,剩余承包金在每年7月15日前一次交清,承包金按甲乙双方协议直接交甲方,至联营矿偿还甲方全部债务为止,以后交甲乙双方帐号,可按甲乙双方原协议分红,若丙方未按时交清,视为丙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四、丙方硫磺的销售,由甲方包销,不经甲方允许,丙方不得随意在市场销售,硫磺到甲方后,甲方应及时结帐,不得拖欠,以免影响丙方的资金流动。……七、丙方在承包生产过程,应保证井下巷道工程质量和延伸不能乱挖滥采。……十一、在丙方承包期间,该矿物资被盗和人身伤亡事故,甲乙双方概不负责。若遇重大自然灾害(指地震、山洪暴发等)可酌情协商减免承包费,除此之外造成停工停产,丙方应按协议缴纳承包费。……十三、在丙方承包期间,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擅自转包。十四、违约责任,立约者应信守协议,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万元。(甲方代表刘东年,乙方代表张耀彬,丙方代表王某甲、王某均在合同书中签名)张占国在签订合同后退出该矿由二原告承包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1995年元月7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与被告于某某就小路坡硫磺矿的承包签订了延续承包协议书。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包期为五年,自1996年1月算起承包金x元;1996年2月17日于某某收取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原告经营该矿至1996年3月,被告于某某否认和原告签订了小路超矿的五年承包合同,对此初审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了(1998)洛中法技鉴字第102、X号鉴定书。结论为合同落款处于某某签名及指印均系于某某所为,庭审中被告虽表示对鉴定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同时查明:1、在二原告经营该硫磺矿期间,被告于某某与1997年3月20日和陈书智(又名陈某子已故)签订了石板河联营矿为期五年的承包协议。规定:一、承包时间5年;二、承包金万元;三、付款办法每年先交款,违约金1万元;四、原矿存煤100吨作价5万元承包给陈书智,先交x元,其余十一月底付清……。后洛阳市新安县洛新燃料公司出具证明:1997年4月25日收到小路坡矿陈书智原煤613吨,计x元,新安县第一燃煤公司证明1997年收小路坡原煤1037.4吨,计款x.8元,据此说明陈书智承包该矿后共外销原煤1650.4吨,取走价款(含部分运费)共计x.80元。2、小路坡硫磺矿于1998年在新安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与个人合伙联营(1988年10月该矿股东于某某等15人和当时的洛阳市合成洗涤剂厂劳动服务公司联营)。3、洛阳合成洗涤剂厂后更名为洛阳名花洗涤剂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债务于2003年11月17日由本院宣告破产还债。在初审审理过程中,明花公司破产清算组言明对此案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原审查明1997年本地原煤销售价格为每吨50元。

新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硫磺矿属联营企业,于某某系该矿股东之一。于某某未经联营各方同意将该矿延续承包且和二原告订立延包合同,二原告也给于某某付了1万元承包金。至于某1万元承包金给没给联营各方,本案的其他联营各方未主张权利,本案不做涉及可视为联营各方内部事务,于某某将该矿延包给二原告后,又将该矿发包给陈书智订立合同将煤场所剩原煤1000吨以5万元价格给了陈书智,显属对构成二原告构成侵权,即该矿的联营各方的股东之一于某某对二原告构成侵权,其后果理应由于某某个人承担。煤厂剩煤的吨数应以1000吨认定,单位价应以查证的每吨50元为据,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王某甲、王某人民币5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负担3600元。判后,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的硫磺矿属联营企业,1990年12月22日联营双方洛阳市合成洗涤剂厂劳动服务公司、新安县X乡X路坡硫磺矿为联营矿对外承包问题达成协议,授权刘东年、张耀斌负责联营矿对外承包事宜。1991年1月9日联营双方将联营的硫磺矿承包给王某、王某甲,期限五年。该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该矿股东之一于某某未经联营体授权又与王某、王某甲订立延包协议,并收取承包金x元。后于某某又与陈书智签订承包协议,将煤场所剩原煤1000吨以5万元价款给了陈书智。于某某辩称其职务行为,但一审、二审诉讼中其未提供其所收取承包金x元及煤款交给联营双方的相关证据,故此,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取得采矿权。本案中,王某、王某甲系承包硫磺矿,并未取得煤炭开采许可证,其无权开采国家煤炭资源,其无证开采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规定,王某、王某甲开采出的原煤属国家所有,其不具有所有权。本案中,王某乙、王某甲向于某某提起侵权诉讼,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某源、王某甲未经认可采煤以及于某某处分王某乙、王某甲所开采的原煤问题,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本院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某、王某甲的起诉。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250元,均由王某、王某甲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称,本案系侵权追讨煤款之诉,并非王某甲、王某开采原煤是否合法的确认之诉。王某甲、王某乙开采原煤经于某某(发包方)所允许,在延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某某单方违约将此矿转包,又将原煤私自作价5万元卖给陈书智,已经构成侵权,原煤款应当予以返还。二审驳回起诉不当,故依法向中院申请再审,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王某经于某某允许开采原煤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该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所开采的原煤属国家所有,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王某甲、王某乙对违法开采的原煤不具有所有权,因此王某甲、王某乙提起侵权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王某甲、王某乙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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