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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刘某盗窃案

时间:1996-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山东省平阴县人,无业,住(略)。一九九一年七月,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一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二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分别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五年五月间,先后在本市宣武区、西城区、丰台区等地,盗窃微型面包车、北京吉普车八辆,所窃车辆共价值人民币三十八万九千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能坦白罪行,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能坦白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合谋盗窃汽车。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五年五月间,先后至本市宣武区X路、西城区车公庄及丰台区刘某窑等地盗窃作案八起,窃得事主张新全及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科招高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的长安牌、松花江某轻型汽车,“北京(略)”型吉普车共八辆,所窃车辆共价值人民币三十八万九千余元。二被告人作案后被查获归案。所窃车辆大部起获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闫景林、梁涛、侯宜超、王继东、石璞、陈峰、隗永红、张新全、顾旭、刘某、张建斌、王建忠、赵银军的证言,有北京市旧机动车市场作价证明及起获所窃机动车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周某某、刘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后果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机动车,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坦白部分罪行,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周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刑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扣押之物品,无线寻呼机(数字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祖德

代理审判员张志贞

代理审判员任连才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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