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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惠州外轮代理公司、广州中远物流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威达世纪有限公司、长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34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惠州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沙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告:广州中远物流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街X号浩丰大厦X层G座。

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达世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路X-X号信和中心802房。

被告:长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X号华懋世纪广场X楼。

原告中国惠州外轮代理公司(下称惠州外代)、广州中远物流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惠州中远物流)诉被告威达世纪有限公司(下称威达公司)、长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长城电子)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长城电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外代、惠州中远物流诉称:原告惠州外代、惠州中远物流行政上均为中远集团下属公司、统一职工编制,共同对外承揽业务。1998年10月20日,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长城电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惠州外代为被告长城电子办理海运订舱及陆上运输的拖车等服务,并约定陆路拖车等服务的收费标准。2001年10月10日,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威达公司签订了同样内容的《货物运输协议》。从2001年11月到2002年7个月间,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托运了240票货物,拖欠两原告拖车费314,455元。两原告向两被告要求付款,被告长城电子确认债务,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车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拖车费314,4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惠州外代、惠州中远物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在香港的工商登记资料;2、3份《货物运输协议》;3、被告方吴智谦的债务确认函;4、2001年11月起至2002年7月按月制作的运费对帐单9份及其对应的被告提货单240份;5、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长城电子达成关于拖车收费标准的补充协议;6、乐华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7、吴智谦、朱丽思、许慧敏的名片。

被告威达公司、长城电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能到庭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查明:1998年10月20日,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长城电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惠州外代为被告长城电子办理海运订舱,并在货物装船出运后向被告长城电子提交大副收据或海运提单,以及负责货物从惠州工厂到深圳盐田港或蛇口港之间的陆路运输。双方还约定了旺季(7-12月)的拖车费、拖车码头服务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淡季(1-6月)价格按行情酌情减收,每月结算一次;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若无异议,协议自动延期一年。该《货物运输协议》盖有双方公章,在被告长城电子签名处签有“陈伟雄”字样。

1999年3月18日,原告惠州外代致函被告长城电子称,根据双方1998年10月20日所签《货物运输协议》,淡季的拖车费按行情减少,根据目前市场行情,原告惠州外代同意40英尺集装箱的费用每个减少50元,旺季的费用标准不变,文件费按每份提单200元由原告惠州外代向被告长城电子收取。该函签有“陈伟雄”字样。

2001年10月10日,广州国际货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惠州货运公司)代表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威达公司签订了1份《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与1998年10月20日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长城电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的拖车费、滞压费收费标准等作了调整,还约定拖车费按照双方确认的报价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货物运输协议》盖有双方公章,在被告威达公司签名处签有“吴智谦”字样。

同日,惠州货运公司还代表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长城电子签订了1份《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与同日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威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内容完全一样,在被告长城电子签名处也签有“吴智谦”字样。

原告称从2001年11月到2002年7个月间,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托运了240票货物。

2002年5月21日,惠州货运公司代表原告惠州外代致函被告长城电子称,2001年8月至2002年3月底被告长城电子共欠运输费用378,147元,其中2001年8月为18,690元,2001年9月为77,090元,2001年10月为58,672元,2001年11月为64,950元,2001年12月为53,045元,2002年1月为61,310元,2002年2月为24,350元,2002年3月为50,040元,2002年4月24日被告长城电子支付30,000元。该函有“吴智谦”的签名,并签有“会计部:在资金到位情况下,望给予适当安排”字样。两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只主张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期间的运输费用253,695元。

原告称2002年4月至2002年7月期间共为被告威达公司的45个集装箱提供拖车及转关服务,原告提供了45张提货单作为证明。经查,原告提供的该批提货单中有40张为被告威达公司的提货单,该40张提货单共对应40个集装箱。根据2001年10月10日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威达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的收费标准,该40个集装箱的拖车费及转关费共为54,040元;另有5张提货单抬头分别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盐田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该5张提货单没有任何与两被告有关的记载。

据查,惠州货运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变更为惠州中远物流。

另据查,根据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吴智谦为乐华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智谦名片载明其为长城工业村(惠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名片背面载有“附属和联营公司:长城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艺达电子有限公司、创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威达世纪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涉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方与被告方共签订了3份《货物运输协议》和1份关于淡季拖车费的补充协议,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只是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威达公司和被告长城电子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2份《货物运输协议》。原告惠州外代和两被告达成的本案货物运输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惠州外代与两被告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没有约定,因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威达公司以及被告长城电子分别签订的两份《货物运输协议》的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的法律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告惠州中远物流在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中只是作为原告惠州外代的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惠州外代承担,因此,原告惠州中远物流对被告威达公司、长城电子没有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已用拖车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港口,并代办了盐田/蛇口的转关手续及安排出运,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车费和转关费。吴智谦在2001年10月10日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威达公司以及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长城电子签订的2份《货物运输协议》签字,表明其是两被告授权的代表。但吴智谦在2002年5月21日惠州货运公司根据原告惠州外代的委托致被告长城电子的函的签字,仅仅表明被告长城电子确认对原告的债务并愿意偿还,其所做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长城电子承担,而并不代表被告威达公司也确认对原告负有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长城电子确认其从2001年8月至2002年3月份拖欠原告惠州外代运输费用378,147元。原告惠州外代在庭审中称其只主张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期间的拖车费等253,695元,应视为原告惠州外代自行放弃其部分实体权利,因此,被告长城电子应支付原告惠州外代拖车费等253,695元。被告长城电子至今没有向原告惠州外代支付拖车费等费用,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02年4月至7月期间所发生的45张提货单项下拖车费中,其中40张提货单抬头为被告威达公司,该批提货单与2002年4月之前被告威达公司的提货单可以互相印证,因此,被告威达公司应向原告惠州外代支付该40个集装箱的拖车费及转关费54,04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长城电子与被告威达公司对该40个集装箱的拖车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余有5张抬头分别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盐田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因与两被告无关,因此,对该5张提货单项下的集装箱拖车费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全部拖车费及转关费均发生于2002年8月1日前,根据原告惠州外代与被告威达公司和被告长城电子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2份《货物运输协议》,拖车费为每月结算一次,因此,被告所欠最后一期拖车费的结算日期也在2002年7月底,其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为2002年8月1日。原告惠州外代从最后一笔拖车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即2002年8月1日)起计算所欠全部拖车费等费用的利息,应视为原告惠州外代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惠州外代请求的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该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电子支付原告惠州外代拖车费等费用253,695元及其从200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威达公司支付原告惠州外代拖车费等费用54,040元及其从200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惠州中远物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82元,由被告威达公司负担1,389元,被告长城电子负担6,520元,原告惠州外代负担173元。本案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威达公司、长城电子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惠州外代、惠州中远物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威达公司、长城电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覃伟国

审判员程生祥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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