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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深圳市海格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格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外贸国际货运实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X号西富星商贸大厦东塔X楼I座。

代表人:卢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剑,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日扬船务有限公司(原广州日扬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X号西富星商贸大厦东塔X楼J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文剑,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东洲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斌,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重庆外贸国际货运实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重庆外运广州公司)、广州日扬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日扬公司)诉被告广州万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万利达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判,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代表人卢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剑,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斌、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日扬公司共同诉称:2002年3月,被告万利达公司从美国进口的废纸,由长荣香港有限公司采用集装箱方式运输。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作为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在广州地区的船务代理人,委托原告日扬公司办理被告该批货物进口的有关船务事务。3月25日,货物运抵被告指定的增城市新塘东洲湾码头后,由原告日扬公司向被告发出到货通知。该到货通知载明:按船公司规定,进口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为7天(从货到港之日起至将集装箱卸空退还堆场止),逾期将向提货方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超期使用费为每个20英尺集装箱每天人民币150元,每个40英尺集装箱每天人民币250元。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在3月31日退还集装箱,但被告于4月20日至22日才将所有集装箱归还到船公司指定的码头。按到货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01,250元,后经与船公司协商,船公司同意由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向被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56,250元。被告于6月4日向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出具一份支付上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银行支票,但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持票要求银行兑付时,被银行以“印不符”为由退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56,250元及其从2002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日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到货通知;2、银行支票;3、退票通知书;4、退还集装箱时间清单;5、滞期费收取服务协议;6、长荣香港有限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据和发票。

被告万利达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的货物由长荣香港有限公司运输,被告从来没有同意或承诺支付该批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和两原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此事实已得到增城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两原告向被告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依据。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曾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得到增城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两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以不同理由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两审”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利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进口舱单;2、更正通知书、申请;3、全程和二程提单;4、退还集装箱时间清单;5、银行支票;6、(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5日,被告购买的20个40英尺集装箱装的废纸,由长荣海运集团公司从鹿特丹承运至中国黄埔港,长荣海运集团公司签发了通知人为被告,并载明有20个集装箱号和铅封号的空白指示提单。3月23日,“深航918”轮在香港承运了被告的上述货物,环世(香港)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分别签发了上述20个40英尺集装箱和该20个40英尺集装箱所装载的538捆废纸的两份二程提单,提单号分别为(略)/001A和(略)/001。该两份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长荣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被告,起运港为香港,卸货港为新塘东洲湾码头,并均载有本案20个集装箱的箱号和铅封号。3月25日,“深航918”轮将货物运抵新塘东洲湾码头。被告提货后于4月20、22日将上述20个空集装箱退还至新塘东洲湾码头堆场。

2002年2月25日,被告向日扬公司提供了一份加盖被告和“钟永新”个人印章的银行支票。6月4日,重庆外运广州公司将该支票的出票日期填写为2002年6月4日,收款人填写为重庆外运广州公司,金额填写为人民币56,250元,用途填写为运费后,向中国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要求兑付。6月5日,工商银行增城新塘办事处以“印不符”为由出具《退票通知书》,对该支票不予兑付。2003年8月8日,重庆外运广州公司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万利达公司依据支票支付人民币56,250元及利息。增城市人民法院于9月26日作出(2003)增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以重庆外运广州公司持有的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不是有效票据,且其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重庆外运广州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重庆外运广州公司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证据和事实,两原告和被告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两原告为证明其有权向被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提供了一份《滞期费收取服务协议》和一份《到货通知》。其中《滞期费收取服务协议》由日扬公司与长荣香港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5日签订,约定:日扬公司负责代长荣香港有限公司在黄埔地区收取进口集装箱重箱堆存、拆空、调还至长荣香港有限公司指定堆场期间的超期使用费,日扬公司给予收货人的免费使用期为从卸船当日起,干货箱为7日,冷藏箱为2日,逾期则每天收取20英尺干货箱人民币150元,40英尺干货箱(含高箱)人民币250元,20英尺冷藏箱人民币300元,40英尺冷藏箱人民币500元的超期使用费;日扬公司所收取的超期使用费,扣除15%的服务费后,其余85%交还给长荣香港有限公司;该委托协议的有效期从2000年9月5日起至2001年9月4日止,期满后如双方中任何一方不提异议,该协议自动续延有效。《到货通知》则载明由日扬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具,其中提货注意事项记载:货主须凭有效单证或正本提单到日扬公司在黄埔新港、旧港或日扬公司指定码头代理处办理进口换单;按船公司规定,进口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为7天(货到港之日起至集装箱拆空退回堆场止),并将空集装箱还到船公司指定的集装箱堆场,超期归还集装箱将向提货方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20英尺集装箱每天人民币150元,40英尺集装箱每天人民币250元。被告认为,《到货通知》是原告日扬公司单方制作的,被告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对《滞期费收取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本审判员认为,《滞期费收取服务协议》上有原告日扬公司和长荣香港有限公司的签章,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到货通知》的内容与《滞期费收取服务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本案货物开始运输时向原告日扬公司出具了一份没有填写收款人和金额的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对日扬公司向其收取或代收取有关费用或损失提供了保证,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需要承担或支付的费用或损失中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此,虽然原告日扬公司没有提供被告收到该《到货通知》的证据,但从被告预先提供银行支票的行为可认定原告日扬公司将该《到货通知》的内容告知给了被告。

两原告为证明其已代被告向承运人垫付了本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提供了长荣香港有限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据和发票。该收据和发票载明,2002年6月,长荣香港有限公司收到重庆外运广州公司支付的滞期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港币40,664.77元,该费用为长荣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4月在广州港所有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按85%计算所得,其中包括本案20个集装箱10天的超期使用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上述证据中载明的本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天数和超期使用费金额均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计算和请求不符,且两原告没有提供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负有支付该费用义务的证据和其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凭证,因此,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代被告向长荣香港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的原因是因承运人在船舶进口舱单中将收货人错写成日扬公司所致,提供了一份《更正通知单》和一份被告向新塘海关出具的《申请》。其中《更正通知单》由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2年4月9日向新塘海关出具,提出因香港发货人提供的资料不正确,将集装箱舱单的收货人错写成日扬公司,造成与有关单证不符,特申请将收货人更正为被告万利达公司。新塘海关有关人员于4月11日、12日分别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同意更改。而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向新塘海关提出的《申请》则载明上述向新塘海关出具《更正通知单》的经过和原因,并要求新塘海关提供该《更正通知单》原件作为本案举证之用。新塘海关于8月15日在该《申请》上批注,被告上述对收货人申请更改的情况属实。两原告对上述《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更正通知单》由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并非由被告出具,故不予确认。而被告则提出增城市港口经济发展总公司是其在港口的代理人。本审判员认为,两原告对被告《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申请》已明确载明对本案船舶进口舱单中收货人名称申请更正的原因和经过,并得到新塘海关的确认,《更正通知单》与该《申请》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更正通知单》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更正通知单》和《申请》所载的对船舶进口舱单的收货人名称进行更正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和原告日扬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举证证明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集装箱使用的法律关系和超期使用集装箱的事实。

本案事实表明,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和原告日扬公司均不是被告货物的承运人,与被告不存在本案货物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日扬公司为证明其有权向被告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提供的《到货通知》及其与长荣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滞期费收取服务协议》,均载明日扬公司只是作为长荣香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被告或有关收货人通知有关提货事项和代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集装箱的使用、租赁和收取超期使用费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日扬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本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本案集装箱的使用、租赁和收取超期使用费的法律关系,对其提出的代被告垫付本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本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和原告日扬公司对被告万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6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重庆外运广州公司和原告日扬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莫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某区X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一华、王云,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X村区生晖园艺场业主,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怀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竹丝岗二马路X号之四402房。

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格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X室。

代表人罗某某,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一华、王云,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格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海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格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海格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于2003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10月,吴某某委托广州市联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联顺公司)代理出口马拉巴栗到日本名古屋,联顺公司委托广州海格公司运输该货物。在联顺公司致广州海格公司的货物托运单上,明确载明联系人是“日光园艺”,要求用开门集装箱运输。10月10日,广州海格公司以海格公司名义向联顺公司发出提单,该提单再次明确载明在集装箱运输途中一箱门必须开着。但货物于10月21日运抵日本名古屋后,经收货人和日本公证机构检验,发现装载货物的两集装箱的箱门关闭,致使箱内货物全部霉烂。货损发生后,吴某某积极与广州海格公司联系,分别于11月21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20日致函广州海格公司,要求其配合避免损失扩大,并赔偿损失,但广州海格公司不予理睬。现货物已被退运回香港,吴某某已预付了有关退运货物的费用。吴某某认为,因广州海格公司的过失,致使货物全部霉烂和被退运,给吴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广州海格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广州海格公司是海格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金,海格公司应对广州海格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广州海格公司、海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吴某某因货物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略).79元(其中运费人民币(略).50元,出口检疫报关费人民币8000元,货物价值损失人民币(略)元,公证检验费折合人民币(略).91元,集装箱退运费用折合人民币(略).38元),赔偿货物后续退运和霉烂货物处理的费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广州海格公司一审辩称,广州海格公司既不是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吴某某起诉广州海格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某某对广州海格公司的起诉。

海格公司一审辩称,该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吴某某不是本案货物提单的持有人,也不能出示正本提单,不能证明其与海格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货物的买方已支付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在卸货港办理了提货手续,吴某某亦不能证明其是真正托运人。因此,吴某某对海格公司没有诉权。货物于2002年10月19日被运抵卸货港,有关检验人员直到10月28日才对货物和集装箱进行检验,有关检验人员并没有见到集装箱箱门是否关闭的状况,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集装箱箱门在运输途中关闭的事实。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请求驳回吴某某对海格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吴某某为个体工商户,持有字号为广州市X村区生晖园艺场(下称芳村园艺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据吴某某提供的“日光X生晖园艺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2000年11月,吴某某与一据称“台湾日光园艺公司”的公司共同组建“日光X生晖园艺公司”,并决定以芳村生晖园艺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由吴某某担任董事长。但该所谓“日光X生晖园艺公司”没有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吴某某称“日光X生晖园艺公司”对外简称“日光园艺”、“日光生晖园艺”或者“生晖园艺”,实际上是指芳村园艺场,由吴某某作为业主。

芳村园艺场与联顺公司签订一份没有写明签订日期的《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联顺公司代理芳村园艺场出口发财树、开运竹等植物,联顺公司只负责出口货物的报检、清关和代付有关费用,芳村园艺场则负责提供出口货物正确的装箱单,形式发票等,并负责支付货物的一切费用。2002年10月,联顺公司向海格公司发出1份货物托运单,委托海格公司将5箱共(略)公斤的马拉巴栗从广州黄埔港运输至日本名古屋。该货物托运单载明的发货人为联顺公司,联系地址和联系人为“芳村花卉博览园日光园艺”,收货人为株式会社山田农园(下称山田农园),用20英尺开门集装箱运输。10月10日,海格公司承运了货物,并签发了货物运输提单。该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联顺公司,收货人为株式会社山田农园,起运港为黄埔港,卸货港和交货地为日本名古屋,运输船舶为“万海203”((略))轮,头程运输船舶为“东运027”((略))轮,货物为两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10箱马拉巴栗,重(略)公斤,集装箱号码为(略)和(略),运费预付。该提单还特别注明,集装箱的1扇箱门应是打开的。吴某某以“日光园艺”的名义向海格公司支付了货物运杂费1290美元和人民币2380元。上述两集装箱于10月19日被运抵日本名古屋。10月22日,山田农园致函海格公司称,上述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发现腐烂损毁,山田农园保留向海格公司索赔的权利;合同约定集装箱应有1扇箱门是打开的,但抵达名古屋时集装箱的门是关闭的,山田农园认为上述原因造成了货物损失,请海格公司及时查明原因。10月28日,经山田农园的申请,日本海事检验协会第一名古屋分会((略))对集装箱和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11月12日出具了1份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检查,(略)和(略)号集装箱箱内有潮湿的痕迹,有些地方有明显的水迹,(略)号集装箱装的5木箱货物分别不同程度地发霉,绝大部分已经霉烂,(略)号集装箱装的5木箱货物已经严重霉烂,根据日本的植物检疫法,这些木箱禁止进口,应重新装箱运回;货物损坏的原因,一是货物被装箱后集装箱的箱门在某阶段被全部紧闭,二是据了解,在以前相似的运输中,集装箱的右门被绑在一个固定在集装箱底部外边的钩子上,使集装箱门能打开,而上述两集装箱钩子的铁丝已被割断,据此检验人员认为集装箱箱门在货物装箱的时候是打开的,但在集装箱装船的时候可能被船上人员关闭了;结论是货物的损坏是由于集装箱的箱门关闭,造成箱内空气不流通所致。

11月8日,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签发1份托运人为山田农园,收货人为联顺公司的提单,将上述(略)和(略)号集装箱的货物从日本名古屋运往广州黄埔港。11月16日,山田农园致函联顺公司称:因(略)和(略)号集装箱箱门关闭,造成集装箱内多处潮湿,货物发霉,日本植物检疫部门的检查员在两集装箱内发现细菌,根据日本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山田农园不得不安排运回该两集装箱,因为发霉的植物是禁止进口的。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山田农园出具声明和证明称,关于“日光园艺”委托联顺公司出口的(略)、(略)号集装箱的货物,山田农园已委托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退运至广州黄埔港交付给联顺公司,承运人海格公司就该货物全损赔偿“日光园艺”后,山田农园放弃就该货损向海格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联顺公司亦出具声明称,“日光园艺”委托其代理出口的马拉巴栗所产生的损失,海格公司赔偿“日光园艺”后,其放弃就该货损向海格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据查,广州海格公司是海格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报关等业务,注册资金为0元。

吴某某和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该案纠纷。

上述证据和事实,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除对《代理出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因《代理出口协议》与上述山田农园、联顺公司的声明和已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代理出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予以确认。

据吴某某提供的吴某某或其委托的律师与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等公司之间的来往函件载明:2002年11月21日,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的梁映文律师以“广州芳村日光园艺”代理人的名义致函海格公司称,海格公司应依法向“日光园艺”赔偿因(略)和(略)号集装箱箱门关闭造成货物霉烂损坏的经济损失(包括运费、出口检疫报关费、货物价值和日本公证检验费)人民币(略).50元;现该货物已被运回香港,“日光园艺”同意海格公司提出的由海格公司在香港处理该霉烂货物的方案,但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11月29日,梁映文律师向海格公司和深圳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在香港就地处理霉烂的货物,以免损失继续扩大。同日,广州海格公司致函“日光园艺”和梁映文律师称,“日光园艺”委托其运输的(略)和(略)号集装箱装的货物,其已准时运抵目的港,完成了运输任务;梁映文律师在律师函中提及的上述两集装箱退运之事,广州海格公司未曾接受过“日光园艺”的委托或授权,与广州海格公司无关。梁映文律师于2002年12月2日复函广州海格公司,要求广州海格公司对两集装箱退运及箱内货物处理所产生的费用负责。2002年12月20日,梁映文律师又致函海格公司、深圳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称,两公司应赔偿“日光园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0元及退运和处理货物的费用,由于两公司之间的责任不清,导致货物在香港滞留,货物滞留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后深圳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出具1份收到“日光园艺”交付的货物从日本名古屋退运黄埔港的提单,以便深圳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货物返回黄埔港的手续。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对上述来往函件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货损事故发生后,有关当事人会对损失索赔和货物退运等事宜进行联系和协商,上述来往函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上述已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吻合,在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来往函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吴某某提供1份顺德市陈某花卉世界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开具给“日光园艺公司”的购买马拉巴栗的发票,载明购买(略)条马拉巴栗的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吴某某以此请求货物的价值损失人民币(略)元。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认为该发票是开具给“日光园艺公司”的,不是开给吴某某或芳村园艺场的,与该案无关。据查,吴某某提供的1份联顺公司出口该案马拉巴栗的发票载明,出口的马拉巴栗(略)条,净重(略)公斤,价值(略)美元。

吴某某为请求出口该案货物的检疫清关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提供1份联顺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联顺公司收到“日光园艺”支付的出口两个20英尺集装箱马拉巴栗的清关费人民币8000元。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认为该收据并非发票,吴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收据亦与吴某某或广州市X村区生晖园艺场无关,故对该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吴某某为请求在日本名古屋对货物进行调查检验的公证检验费损失,提供1份山田农园于2002年11月21日出具的调查费请求书复印件,载明由“万海203”轮运输的两个集装箱在日本名古屋的调查检验费、因调查检验而产生的装货费用等共计(略)日元。吴某某提出该调查检验费请求书是调查检验方出具给山田农园,山田农园再转给吴某某的,吴某某已支付了上述费用。但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认为,该请求书没有原件,且该请求书右上角有“内外运输株式会社”的字样,不能证明该请求书是货物的检验人出具的。

吴某某为证明其请求的集装箱退运的费用损失,提供1份载明由正和复合输送株式会社于2002年10月18日致山田农园的《到达通知和运输报告》复印件和1份山田农园于200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请求书复印件。该《到达通知和运输报告》载明,“万海203”轮运载的(略)和(略)号集装箱将于10月19日到达名古屋,该两集装箱的堆场费用((略))为(略)日元,提货单费用(D/Ofee)为8000日元,共计(略)日元。山田农园出具的请求书则载明,(略)和(略)号集装箱从黄埔港运输至名古屋,再从名古屋运输至黄埔港的检疫申请和处理费用、卸货费、集装箱处理费、保险费等共计154,025日元。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认为,上述《到达通知和运输报告》不是原件,所记载的费用亦不是吴某某主张的退运集装箱的费用,不应予以认定。山田农园出具的请求书亦不是原件,且该请求书只是账单,不能证明吴某某或联顺公司已支付了上述费用。吴某某请求的该案货物后续退运和霉烂货物的处理费用,在证据交换固定诉讼请求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和证据,第一次庭审后吴某某提供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和10月14日分别出具的费用清单,记载了(略)和(略)号集装箱退运的海运费、香港仓租和作业费、黄埔仓租和处理费用等。吴某某提出该费用还没有结算和支付。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认为,吴某某没有支付上述费用,且在开庭前没有提出索赔请求,应另案解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吴某某和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均同意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该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

吴某某是芳村园艺场的个体经营者,其与他人成立的所谓“日光X生晖园艺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法律效力。吴某某称所谓“日光园艺”、“日光生晖园艺”或者“生晖园艺”等,实际上是由吴某某作为业主的芳村园艺场的对外简称,该主张的事实因与株式会社山田农园、联顺公司出具的声明和该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该案货物虽然由联顺公司委托海格公司运输,海格公司亦签发了以联顺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但该案证据表明,联顺公司是吴某某委托的代为出口该案货物的外贸代理人,吴某某是该案货物的卖方和实际的托运人,联顺公司亦出具声明披露了其与吴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保证吴某某就货物损失得到赔偿后,其放弃对该货物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无论海格公司在接受联顺公司的委托或签发提单时是否知道联顺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或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某某和海格公司均依据提单成立了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吴某某是该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海格公司是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广州海格公司是海格公司的分支机构,吴某某没能举证证明广州海格公司是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因此,吴某某请求广州海格公司赔偿货物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海格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吴某某托运货物时,要求海格公司用开门集装箱运输,海格公司签发的提单上亦明确载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在运输途中一扇箱门应打开,但海格公司将货物运抵日本名古屋后,经日本检验机构调查检验,发现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在运输途中箱门关闭,致使箱内空气不流通,造成货物霉烂损坏,需将货物退运回广州黄埔港。海格公司提出的日本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集装箱箱门在运输途中关闭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海格公司因未能按照约定的条件运输,造成货物霉烂损失,且该货物损失发生在海格公司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格公司应对货物霉烂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货物因霉烂损坏而被收货人山田农园依照日本的有关法律规定退回,即山田农园依法不能收取货物,吴某某与山田农园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能得到履行,且山田农园亦发表声明放弃对该货物损坏进行索赔的权利,因此,吴某某作为货物的卖方和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有权依据提单请求作为承运人的海格公司赔偿该货物损失。

该案货物属于植物,因霉烂而被收货人退回,已失去使用价值而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全损的赔偿额应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吴某某提供顺德市陈某花卉世界有限公司开具的其购买货物的发票,请求货物的价值损失人民币(略)元,因吴某某没有提供其购买该案货物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吴某某提供的其出口该货物的发票载明货物卖价为(略)美元,而运输造成吴某某的货物价值损失应是吴某某无法得到的其出卖该货物价款损失。因此,货物价值损失应按照吴某某出口该货物的价款(略)美元认定,按美元兑人民币1比8.2770的比率计算,为人民币(略)元。该案货物运杂费1290美元和人民币2380元,吴某某已支付给海格公司,亦予以认定,按美元兑人民币1比8.277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略).33元。

吴某某请求的公证检验费损失(略)日元,有日本检验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和山田农园出具的调查费请求书相印证,在海格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公证检验费损失予以认定。按日元对人民币1比0.(略)的比率计算,为人民币(略).75元。吴某某请求的所谓集装箱退运的费用损失,实际上是货物在卸货港名古屋发生的堆场费、检疫申请和处理费、卸货费、集装箱处理费、保险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共计(略)日元,是货物在名古屋被卸船、保管、检疫和处理、退运等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因货物损坏被退运而损失,且吴某某提供《到达通知和运输报告》和请求书予以证明,在海格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费用损失均予以认定。按日元兑人民币1比0.(略)的比率计算,为人民币(略).72元。

吴某某请求的出口货物的检疫清关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因吴某某只提供了联顺公司开具的收据,没有提供联顺公司代为支付该费用的凭证和吴某某需支付该费用金额的其他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吴某某请求的货物后续退运和霉烂货物的处理费用,因吴某某还没有结算和支付上述费用,且吴某某在证据交换固定诉讼请求时亦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和证据,不予审理认定,吴某某可另行予以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海格公司赔偿吴某某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略).80元;(二)驳回吴某某对广州海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9元,由海格公司负担人民币3487元,吴某某负担人民币2052元。

上诉人海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以芳村园艺场业主的身份,向海格公司请求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货物损失,没有提交正本提单、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有权索赔货物损失及有权请求其并未证明存在或其已支付的费用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是托运人和货物卖方及认定损失均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而且一审判决违背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对海格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错误认定“日光园艺”实际上是指芳村园艺场。这一错误直接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吴某某是托运人。原审判决认定的唯一证据是吴某某一审中提交的“日光X生晖园艺公司”的公司章程,该章程中称“2000年11月,由芳村园艺场与台湾日光园艺公司合作,共同组建日光X生晖园艺公司”。显然,这里所称“日光园艺”是台湾的经济实体。一审查明日光X生晖园艺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既然没有注册成立,何来对外简称“日光园艺”显然吴某某的如此陈某毫无根据,上述所谓章程更不能成为芳村园艺场就是日光园艺的证据。关于一审判决认为印证其上述认定的其他证据,山田农园、联顺公司出具的声明。该两份声明是一审交换证据期限届满后及庭审后吴某某为了和解而向法院提交的,未经庭审质证;山田农园的声明中原文是“(略).(略).,(略).”(译文:托运人海格公司赔付日光园艺公司,那么我们放弃对海格公司的索赔。)联顺公司的声明的表述与此相同,该声明不过是证实存在日光园艺公司(英文名称“(略)”);更为重要的,“公司”和“个体经营户”/个体业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国法律不允许个人或个体经营户以公司名义进行营业,对此海格公司在原审庭审和答辩状中均明确指出。2.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是卖方、货物卖价是(略)美元,没有事实根据。吴某某从未出示货物买卖的合同或协议,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吴某某是卖方,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货物价值的证据是联顺公司打印的发票,换言之是卖方的单方陈某,在没有买方确认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买卖价值的证据。3、原审判决认定公证检验费(略).75元和名古屋发生的堆场费等(略).72元没有合法证据。一审判决中已明确,海格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及书面和口头答辩中也指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不是有效证据,而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费用已被支付或吴某某曾经支付。一审判决对海格公司的答辩不予理会,而认定“在被告海格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费用损失均予以认定”,该认定显然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据此,吴某某未向法院提交或出示证据原件,未能依法履行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海格公司没有进行反证的义务。吴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是(略)(日本三K公司)作出的,报告中明确是根据(略),Inc.(山田农园)的申请作出,但吴某某提交之支付检验公证费的凭证是内外运输株式会社而不是三K公司给山田农园的请求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也不能证明请求书中请求的费用曾被支付,更不用说是吴某某的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吴某某提交山田农园于200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请求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实际上也是内外运输株式会社给山田农园的请求书,同样不能证明所请求的费用曾被支付。4.吴某某没有正本提单。吴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提单是副本提单的复印件不是有效提单。对于这一重要事实,一审判决竟避而不提。记名收货人山田农园已凭正本提单在卸港名古屋办理提货手续及提取货物。(二)吴某某没有诉权。1、吴某某不是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权利人。吴某某在本案中不能出示正本提单,而且向法庭确认正本提单已用于办理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和国际航运实践,对于承运人来说,提单是唯一的权利凭证,如果不能出示正本提单,无权对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2.吴某某不是托运人。本案中提单记载托运人是联顺公司。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联顺公司出具声明披露了其与吴某某的关系”,联顺公司的声明只是声称如果海格公司赔偿日光园艺,其放弃对海格公司的索赔权利,事实上联顺公司从未告知海格公司其是吴某某的代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吴某某是托运人,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某一审中提交的“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没有订立日期、有效期间或履行期限这些合同主要条款,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本案所涉货物与该协议有关联顺公司是托运人的事实不能说明这种相关性,从联顺公司的声明看,其可能是台湾日光园艺公司的代理。台湾日光园艺公司是否本案托运人,一审中也并未查明。3.对海格公司来说,收货人山田农园是唯一的货物权利人。本案所涉提单的持有人是提单记名收货人山田农园,事实上山田农园在卸港提交正本提单并提取了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9条,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本案所涉提单在山田农园在卸港提货时已完成提单流转,对承运人来说,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提单下货物的唯一权利人均是山田农园。4.一审判决凭山田农园和联顺公司的声明认定吴某某的诉权错误。法院主持调解时,海格公司同意调解的前提是确保本案的真正权利人如托运人或收货人等不会另外提起索赔;2003年10月20日并非开庭,而是法官助理电话通知海格公司去法院参加法院主持的调解,在调解中吴某某出示了上述声明,表明托运人和收货人放弃索赔权。5、诉权的产生是基于确定的实体权利,诉权是不可转让的,有权利的人放弃权利,不表明其他人就有权主张该权利;当事人同意或参加调解,不应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影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院开庭审理,应在三天前通知当事人,而一审法院从未通知海格公司2003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显然,一审判决违背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海格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是:(一)日光生晖园没有注册,但是一直在经营,日光生晖园在2000年11月由芳村日光园艺和生晖园艺合作组成,董事长是吴某某。(二)关于检验费和堆场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日光生晖园支付。(三)正本提单是收货人在取货时必须交出的,收货人在取货后才发现有货损,货损的发生是因海格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四)货物由收货人退回,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吴某某是有诉权的。海格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运输造成货物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海格公司承担。

广州海格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支持海格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吴某某称:“日光园艺”是由芳村生晖园艺与“台湾日光园艺公司”合资组成,未办理工商注册,一直在经营,本案所涉运杂费是由“日光园艺”支付的。吴某某该陈某与其原审庭审中陈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运输行为部分在我国境外,本案应定性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以解决本案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原审诉讼是由吴某某以承运人海格公司管货不当造成货损为由向海格公司、广州海格公司提起的索赔之诉。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作为原审原告的吴某某是否具有诉权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因货损引起的损失是否正确等问题。关于吴某某是否具有诉权这一问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吴某某是否享有“日光园艺”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相应权益(二)吴某某与海格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三)在收货人山田农园凭正本记名提单提取货物后又将货物退运给托运人的情况下,吴某某是否有权向海格公司主张因货损造成的损失

吴某某确认“日光园艺”是由其与一“台湾日光园艺公司”合资成立的,至今仍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以及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因此该“日光园艺”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吴某某提交的“日光园艺”章程明确“日光园艺”是由其与一“台湾日光园艺公司”(陈某林)合资成立,但是该章程上并无“台湾日光园艺公司”加盖的印章,仅有芳村园艺场、吴某某以及陈某林的签章,该“日光园艺”的实际合资人应为芳村园艺场与陈某林。由于“日光园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芳村园艺场与陈某林以该“日光园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实际行为人芳村园艺场与陈某林承接。作为“日光园艺”合资人之一的芳村园艺场,其业主吴某某可以行使其以“日光园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相关权益。

《代理出口协议》关于联顺公司代理生晖园艺出口有关植物的约定以及联顺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确认其对外委托运输货物是受吴某某委托这一事实表明,在吴某某与联顺公司之间就货物进口以及运输事宜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吴某某是委托人,联顺公司是受托人。联顺公司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转委托海格公司运输货物,海格公司接受其委托并签发了托运人为联顺公司的记名提单,在联顺公司与海格公司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联顺公司向海格公司发出的托运单载明联系人是“日光园艺”,海格公司签发提单后向“日光园艺”收取了海运费,货损发生后“日光园艺”与海格公司曾就该货物退运等费用的承担进行协商,以上事实表明,海格公司接受联顺公司委托运输之时,其已知道“日光园艺”与联顺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据此,吴某某与海格公司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吴某某是托运人,海格公司是承运人。

本案所涉货物到港后,收货人山田农园凭正本记名提单提取了货物,发现货物霉烂后以日本法律禁止进口发霉植物为由将货物又退运给原托运人联顺公司。由于货物退运这一事实,使吴某某对该货物重新享有所有权。吴某某在提起本案原审诉讼时,作为货物所有权人以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托运人,其有权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海格公司主张因其管货不当造成货物霉烂所引起的损失。正本记名提单并非物权凭证,因此,吴某某在起诉时是否持有正本记名提单不影响其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上诉人海格公司上诉认为吴某某不是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以及货物的卖方,因此吴某某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有权依据提单所证明和覆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请求海格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所涉货损发生在海格公司运输货物期间,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海格公司管货不当。作为引起货损的责任人,承运人海格公司应当向托运人吴某某赔偿因货损所引起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吴某某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货物价值,运杂费、公证检验费、因卸货、退运产生的费用等。关于货物的价值,吴某某提交了联顺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以及案外人顺德市陈某花卉世界有限公司开具给“日光园艺”购买植物的发票,前后两张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相同,开具时间、数量基本相近。联顺公司出具的发票是由其单方开具的,没有证据表明该发票已经得到货物买方的确认,但是该发票上的价格略低于顺德市陈某花卉世界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所载明的货物价值,而顺德市陈某花卉世界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货物价值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地的市场价。由于联顺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货物价值基本符合该货物在同一时期的当地市场价,原审法院以该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价值作为认定货物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海格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经得买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买卖价值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验费以及货物在目的港因卸货、退运产生的堆场费等费用,吴某某提交了调查费请求书、到达通知和运输报告,以上证据吴某某在原审未提交原件,而且依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某所主张的公证检验费、因卸货、退运产生的费用已由吴某某对外实际支付。尚未发生的费用并非实际损失,吴某某主张的公证检验费、因卸货、退运产生的费用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所主张的公证检验费、因卸货、退运产生的费用为货损所引起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海格公司上诉认为以上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构成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承运人海格公司因其管货不当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货物价值(略)美元、运杂费1290美元和人民币2380元,两项按美元兑人民币1:8.2770元计算合共人民币(略).3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海格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海格公司赔偿吴某某因货损造成的损失共人民币(略).3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39元,合共(略)元,由上诉人海格公司负担5318元,吴某某负担57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吴某某和海格公司各向法院预交5539元,对比各自应负担之数额,吴某某尚应向法院交付221元,法院则应向海格公司退回多预交的221元,该款法院不作清退,由吴某某迳向海格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郝怡

书记员张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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