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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学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学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平时在家不孝敬老人,经常一回娘家就是几天,加上被告好吃懒做,给她介绍工作她不干,仅靠我一人工资,生活无法维持,结婚几年仍借居在父母家中,迫于无奈我2004年到郑州去打工,由于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更加淡漠,婚后三年多才生下一女,女儿出生后被告仍然不加改变,仍是经常把幼小的女儿放在家中回娘家,更加不能令原告容忍的是,2007年原告父亲不幸去世,亲朋好友来到家中,连招呼都不打一声作为家中唯一男孩,亲戚、朋友纷纷对我进行指责,事后我说了被告几句,其对我大哭大闹。综上原、被告由于相识较短,互相了解不深,加上被告好吃懒做,性格脾气古怪,上不孝敬老人,下不爱护子女,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在其诉状的陈述虚假,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将近一年的接触和了解,在双方认为感情已经深厚,彼此之间不能分离时,才于2003年元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相敬如宾,特别是被告怀孕后,夫妻二人更是恩爱有加,被告在家也有工作,但仍要操持家务,即使被告怀孕期间,被告仍是工作、家庭两不误,有时操持家务甚至要忙到深夜,家中的洗刷,做饭等所有家务几乎全部是被告包揽,直到被告分娩时,才不得不放弃工作,就这样被告在家中仍在从事着家庭开办的歌厅工作。

原告在其诉讼中说被告不孝敬老人,也是纯属歪曲事实的虚假陈述,孝不孝敬老人,左邻右舍有目共睹,自从与原告结婚后,在家是百依百顺,唯有对待子女教育上产生一点分岐,但并不影响被告与婆婆的亲密关系,原告在诉状上又说:“结婚后三年才生孩子”这难道是被告的错吗生孩子的早晚能证明夫妻感情的标尺吗婚生女张瑞年龄尚小,其跟随原告活多有不便,其母也年事已高,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并参于了家庭开办的歌厅的经营,婚后添盖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感情从事实上讲,根本不存破裂问题,且感情深厚、恩爱有加,导致本次生气的原因主要是家务琐事引起的。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2、房屋产权证(复印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归父亲所有,不是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3、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

被告田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2认为原告的父亲已过世,原告应继承的部分就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应得到的部分,这个房证是老房的证明,实际房产有300多平方米,在原有房屋八间平房基础上加盖了几间、共两层,对证据3认为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一位正式职工,这份证据是国家劳动合同法法强制性规定办理的。

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标材料有: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以后怀孕的概率低,被告重度贫血,再怀孕生育有生命危险,不可能冒着生命危险再怀孕生育。

原告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一个报告单,不是医院证明,从该报告单上看不出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说其有贫血,证明其本身就有疾病,对婚生女抚养不利,孩子应由原告抚养。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2年10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腊月初二(农历)生育一女,取名张瑞,婚后与原告父母居住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年轻气盛,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加之与老人一起生活居住,在教育子女张瑞的问题上产生意见分歧。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原、被告双方年轻气盛,加之与长辈生活居住一起,时而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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