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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某公司)与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寿公司周某分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应平,周某市川汇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应平,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周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单位工作过,从未领取过工资。双方既没有办理调动转移手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一份档案商调函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况且,被告的人事档案是其丈夫韩某某取走,并未在原告处保存。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于法无据,申请仲裁已超法定时效,应依法撤销周某仲裁字(2005)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一,原、被告从商函调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限未超法定期限,本案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人寿周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1-2、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1-3、(1999)周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份;1-5、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营业执照1份;1-6、证人张俊才情况说明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在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上班,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与该公司因政策脱钩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在脱钩后继续在该公司上班。被告对该证据除证人张俊力情况说明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所在的星宝公司隶属于原告,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2、证人李骏出庭作证及其证言,人寿周某公司人事科商调函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上班及领取工资,并且其人事档案也未在原告人事科保存。证人当时向被告出具商调函是被告想从其原单位拿出档案,好找工作。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被告档案由其自己拿走的。被告对该证据商调函无异议,对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商调函开具情况及在星宝公司上班无异议,但对其陈述星宝公司员工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人寿周某公司人事科商调函1份,以此证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商调函内容上看被告丈夫韩某某将被告人事档案领走,被告档案未交到原告单位。该商调函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书证与证人出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乙原系周某地区工业局机械供销公司职工,因企业不景气。其在1997年被原告下属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珠宝店招为临时工作人员,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工资由星宝公司发放,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约束。199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出具人事商调函,同意将被告调入原告单位工作,当日被告原工作单位将其个人人事档案交于被告丈夫韩某某,由其将档案取走。但未交于原告人事部门,档案未在原告单位保存。被告事实上未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也未办理劳动关系调动转移手续。1999年2月3日被告所受聘的周某地区星宝工艺礼品公司根据国家企事业与经济实体脱钩,根据周某寿发(1998)X号文件精神,原告以公开出售方式将周某地区星宝公司转让给自然人闫新生、张振停,并经周某地区公证处以(1999)周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形式予以确认。出售后地区星宝公司与原告完全脱离关系。出售合同中对人员安置问题进行解决,星宝公司原属原告在编人员,由原告调回安排。属雇佣人员,需与甲方解除雇佣关系。买受人应对原雇佣人员择优录用,对用人所产生的一切问题均有买受人承担。地区星宝公司出售后,依法变更了法人代表,该公司经营至2002年11月,被告王某乙在该公司与原告脱钩后,继续受聘在珠宝店工作直至2000年。被告从地区星宝公司珠宝店解除雇佣关系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回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一直未答复。其于2004年11月25日向周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以周某仲裁字(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规范劳动关系,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x元;原、被告依据社会保险机构核算标准依法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只依据一份商调函。商调函只是办理调入人事档案关系的介绍信,要看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劳动关系调动转移手续,并且还要看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经查实被告工作单位地区星宝公司系独立法人机构,被告陈述系原告单位正式职工,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参与工作中劳动与考核,服从单位的人事安排及具体工作种类。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证据说明符合上述以上几点。而事实上被告在原地区星宝公司出售前受雇于该单位,其与星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出售后地区星宝公司珠宝店在法人代表变更后,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其应视为与出售前原星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受让人之间存在新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人事安排、劳动管理,被告不参与原告单位考核,各项规章制度不对其有约束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人寿周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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