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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2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赵1X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3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4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XX,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1X、王XX、张XX、赵3X、赵4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赵1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2X、梁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王XX、张XX、赵3X、赵4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XX公司1996年成立,位于孟津县X镇,主要经营耐火材料的生产、制作与销售,赵1X、赵敬奇是该公司附近农村的居民。赵1X于1999年8月到2005年8月在XX公司从事清砂工作,赵敬奇于2003年10月到2007年6月在XX公司从事清砂工作,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在不作清砂工后,李怀珠、赵1X、赵敬奇先后到医院检查身体,被诊断为尘肺。李怀珠、赵1X、赵敬奇认为自己的尘肺病是因为XX公司为清砂工提供的工作环境非常恶劣所致,是职业病,应享受工伤待遇。2008年3月,三人向孟津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遂于2008年5月9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18日做出孟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X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裁决:“三名申诉人要求确认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怀珠、赵1X、赵敬奇不服劳动仲裁,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赵1X、赵敬奇认为XX公司是一条龙生产,自己从事的清砂工作是公司业务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且在工作中受公司管理,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提供自己的厂牌,上面显示自己的工作部门及所从事的工作,并可凭此证件出入,是自己的工作证,可以证明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XX公司则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厂牌只是出入证,方便工人出入,公司无二原告的招录登记表,二人未入工伤保险,且二人从事的工作只是辅助性工作,对单位提供的是劳务,清多少砂,付多少钱,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提供一部分清砂报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予认可,称这只是内部承包结算单,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1X、赵敬奇作为XX公司附近村X村民,在XX公司干清砂工期间,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其所在车间或班组统计结果,依据劳动量,领取劳务报酬,但未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不享受XX公司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赵1X、赵敬奇二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厂牌、清砂报表能够证明他们在XX公司干过清砂工。依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厂牌和清砂报表的情况下,被告应就自己的反驳理由负举证责任。对此,在审理中被告举证不能。赵1X和赵敬奇为XX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应认定赵1X和赵敬奇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赵1X于1999年8月到2005年8月期间,赵敬奇于2003年10月到2007年6月期间,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XX公司与赵1X、赵敬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赵1X、赵敬奇只有出入证和《清砂检验合格单》及证人证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我公司的工资表上没有赵1X、赵敬奇的姓名,我公司指定的用工登记制度、考勤请假制度、工作时间制度等各项劳动规章没有适用于他们,他们没有接受我公司的劳动管理,仅断续从事了由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清砂工作,他们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2、本案的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赵1X于2005年8月,赵敬奇于2007年6月离开我公司,2008年5月才申请仲裁,早已超出了时效,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是发还案件,王XX、赵3X、赵4X既然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就不应再列该三人为本案当事人,故本案程序错误。4、本案纠纷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时,由于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赵1X、赵敬奇长期从事砖瓦窑、装卸水泥、挖煤等工作,如果身体存在问题,也不能认定是在我公司干活时造成的。综上,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赵1X答辩称:我在XX公司干清砂工,遵守厂里的纪律,服从管理,虽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是在该公司干活期间,恶劣的劳动环境造成了我的职业病,应由XX公司承担工伤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张XX、赵3X、赵4X答辩称:劳动合同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我们有一系列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明赵敬奇生前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赵敬奇离开XX公司后,去医院就诊过程中发现职业病,并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此后,才与XX公司协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问题,从未间断过向XX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虽然王XX、赵3X、赵4X未参加诉讼,但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参加了诉讼,三人并未放弃诉讼请求,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赵1X、赵敬奇两人在XX公司干过清砂工,并不持有异议,只是对赵1X、赵敬奇两人与XX公司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持不同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考的凭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分析,本院认为,赵1X、赵敬奇两人虽未与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赵1X、赵敬奇两人的工资支付凭证,入各项社会保险的凭证(XX公司未为两人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也没有考勤记录,但上述证明材料均应由用人单位即XX公司提供,作为劳动者的赵1X、赵敬奇两人已提交了厂牌、清砂报表及工友的证言等证明材料,完成了相关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赵1X于1999年8月到2005年8月在XX公司从事清砂工作,赵敬奇于2003年10月到2007年6月在XX公司从事清砂工作,两人工作时间连续几年,并服从XX公司的行政管理,干清砂工期间,按其所在车间或班组统计结果,依据劳动量,领取劳务报酬,赵1X、赵敬奇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赵1X、赵敬奇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1X、赵敬奇离开XX公司后,去医院就诊过程中发现职业病,并处于持续治疗中,此后,一直与XX公司协商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从未间断过向XX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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