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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欧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欧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欧某甲,系原告人张某某丈夫。

被告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兴中,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孔庆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中旬,被告人蓝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永鸿起毛厂上班时,因不满被害人欧某的工作安排而对欧某恨在心。同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张槎镇X路港口工业园X号侧小卖部前见到欧,遂指使蓝某德、蓝某峰、韦建辰等(均另案处理)对欧某行欧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欧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人蓝某某应对被害人欧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欧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痛苦和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蓝某某赔偿误工费2048元、交通费1925元、住宿费1280元、丧葬费882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蓝某某对故意伤害被害人欧某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没有打死欧某的意图,其只是叫蓝某德等人去打欧某。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同被害人欧某平常对被告人的打击报复有关,对事情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蓝某某直接造成的,被告人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不是想打死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不是被告人所能预见或控制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所起的作用也是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致欧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3年11月中旬,其在张槎镇永鸿起毛厂上夜班。其做完了磨毛的工作,班长欧某见其没事做就叫其去帮忙抓毛,其不愿意过去,欧某对其说其不去的话就扣工资。其就只好去了,但心里十分不服气,并且产生了报复欧某的念头。11月23日傍晚,其和梁某某去工厂对面的小卖部吃饭,看见欧某和他的老乡也坐在那里,找人过来打他的念头又萌发了。于是其拿着手机当着梁某某的面打电话给老乡蓝某德,对他说:“阿德,你过来我厂,我想打一个人,他就在这里,你快点过来,我在门口等你。”蓝某德说:“好呀。”然后其就收线,继续吃饭。吃饭时其告诉梁某某其已经找人过来教训欧某了。到了6时40分许,江某某也过来吃饭,过了一会,其又打电话给蓝某德,但他没有听,其就告诉梁某某、江某某其叫来教训欧某的人快到了。吃完饭后回工厂,其把饭盒给了梁某某,叫他拿回厂,一转身就看到蓝某德、蓝某锋、韦建辰、“三汉”四个人在门口等了。其走过去对他们说:“穿红色风衣的男子就是欧某,他老是看我不顺眼,并说要扣我工资,你们帮我打他几下。”蓝某德等人说好。由于其赶着上班,所以其没看他们怎么打就回厂上班了。到了7时许,韦建辰打电话给其,其问他打了欧某没有,韦建辰说打了,而且他们走了。其就继续上班了。下班后,其就过去小卖部,听服务员说6点左右有人在打架,其问她打得厉不厉害,她说欧某被打得挺严重的,其就回出租屋了。其没有给蓝某德他们钱,只是说事后请他们喝酒。其叫他们打人的意思是想让蓝某德打欧某几下,让他吃点苦头,其也没说往死里打。其当时喝了酒,没想到找人打欧某会造成什么后果。其找人打欧某的事梁某某、江某某都知道。

2、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3日18时许,其与欧某在张槎镇X路港口工业园门口小卖部门前看电视,突然有响声。我抬头看到欧某被三名男子围殴。其中一名用凳子、另外一名用砖头打欧某头部。当时三人中的一人还说“是不是这个”。其急忙站起来叫“不要打”,其站起后,就有一名空手的男子拿了一张凳子追打其,于是其跑开,那人也没有追,而是返回打欧某。其又返回,看见欧某被打倒在地,有两张木凳都被打烂了。他们三人打完分头逃跑,两个跑一边,一个跑另一边。其没有追,只是上去看欧某,见他被打昏迷了。其问人借了手机报警,没说完就挂线了。因为发现欧某不行了。于是其跑回厂里叫李某某,用摩托车将欧某送到张槎医院抢救。行凶的人其都不认识。他们的外貌特征是:一个1米7左右,身材高高瘦瘦,上穿深色上衣;打我那个30多岁,1米65到1米68左右,中等身材,短头发,国字脸,上穿白某毛衣,是他说“是不是这个”的。第三个没印象。欧某之前和一个叫蓝某某的广西人吵过架,同乡欧某丁说见到蓝某某今天上班时打了好几次电话,平时没那么多电话的。欧某是画毛班班长,性格比较硬朗,同厂内好多人关系较好。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3日下午6时许,蓝某某和其在离厂不远的一间小卖部吃饭。而欧某就坐在小卖部里的另一张桌子上,穿着一件红色外套。当时,蓝某某对其和江某某说准备叫人过来打欧某,还对其说:“待会我叫的人过来后你帮我带他们指认哪一个是欧某。”但其没有答应。蓝某某最后还叫其和江某某千万不要将他报复欧某的计划说出去。后来他们回到厂门口,其帮蓝某某把饭盒拿进厂里其便一个人回去工作了。另外,证实欧某为人很不错,待别人很热情、和气,从来不轻易得罪人,比较随和,和别人相处都比较融洽。

4、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3日下午5点半,蓝某某在永鸿起毛厂跟其说:“今天晚上我找几个人过来砍欧某。”又说前几天工作时欧某叫他过去看机,他不听,欧某要扣他的钱,所以今晚要找人砍欧某。到了晚上6点40分许,其和蓝某某在厂对面的小卖部吃饭。当时欧某也在小卖部里吃饭。其和蓝某某吃完饭走回厂的途中,蓝某某告诉其再过几分钟他的老乡就会过来打欧某了。然后用手机打电话给他老乡。他一共打了三至四个电话,是用家乡话打的,其也听不懂。其回到厂后就去开会了,过了十几分钟就听门卫过来说欧某被打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3日下午6时许,欧某和欧某乙坐在其的小卖部的桌子那里聊天。其背着他们洗菜。突然听到声音,看到欧某被二、三个人用砖头、凳子打,其丈夫杨某戊想过去劝架,拿砖头的人就用普通话说:“谁过来我就打谁。”所以就没人去劝架。那几个人打完欧某就向往上朗方向跑了。其只认得他们其中一个,上身穿一件夹克,头发较长,身高1米67,中等身材。欧某躺在地上不动,欧某乙打电话报警,后来和李某某用摩托车载着欧某去医院。

6、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3日18时许,他们坐在张槎镇X路港口工业园门口小卖部门前看电视,突然有响声。其回头看到欧某倒在小卖部前两米,侧着身子,双手抱头,有一个男子拿着凳子往欧某头上砸。才砸一下,凳子破开两边,那人随手扔掉,又拿了一块砖头往欧某的头部砸了两下,砖头也破开了。这名男子又捡了一块砖头往欧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就往上朗方向走了。其当时只看见一名男子打欧某,整个过程大约两分钟。至于之前是否有吵架或打架其就没注意,因为之前其在看电视。打人的男子二十多岁,1米68,中等身材,短头发,有点卷,圆脸形,说的是普通话。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3日19时许,其听说其的男朋友欧某被人打伤就赶去医院看他,当时欧某已经没有反应了。其是事后听人说欧某在19时左右在工厂斜对面的小卖部被人用砖头、木凳打伤的。欧某8月份进他们厂工作,9月份被升为带班班长,11月因为和老板吵架就没在厂里工作了。据他所知,欧某在工厂里只是和蓝某某吵过一次。那是发生在11月17日或19日上晚班的时候,当时晚班分两批人干活,欧某是带班班长,负责带其所在的班干活,而蓝某某是另一个班的工人。因为他们这边的工作需要人手,欧某就叫蓝某某过来帮忙,蓝某听,欧某就跟蓝某起来。但两个人被制止了,没有打架。

8、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今年7月欧某进了其厂里工作,做画毛班的带班班长。11月22日其将他辞退,因为欧某产品做坏了。其辞退欧某没有和欧某吵,因为欧某道自己做坏了产品,不好意思。欧某被打时其正在厂内和班长开会,有门卫进来叫李某某出去,说他同乡欧某被打了,于是李某某就出去了,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3日下午,其和表弟欧某、欧某乙在张槎镇X路港口工业园门口小卖部聊天。18时30分许其回厂开会,大约过了十来分钟,欧某乙跑到厂里告诉其欧某出事了,其就和他跑到小卖部,看到欧某倒在地上昏迷不醒,于是其和欧某乙用摩托车送欧某医院,到了凌晨,欧某抢救无效死亡。大约三、四天前,欧某和蓝某某吵过架。其怀疑是蓝某某叫人打欧某,因为欧某的女朋友陈某某说今天蓝某某问过她欧某去了哪里,而且当天下午4、5点欧某丁看到蓝某某打很多电话,平时他是很少打手机的。

10、证人欧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3日下午7时许,有人告诉我欧某被人打了,到了晚上我和老乡李某某去医院看欧某。欧某在四、五天前和蓝某某因工作问题吵过架,还准备打架,但最终没有打。蓝某某在案发当天经常打电话,有四五个,吃饭前吃饭后都有,比较反常。但蓝某的全都是方言,其听不懂。

11、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3日下午6时至7时许,其在自己开的小卖部里看到有三个人在小卖部门口用凳子、砖头打欧某。其就出来劝架,那三个人中的一个说不关你的事,走开。当时欧某已经被打倒在地了。叫其走开的人用砖头打了欧某的头部几下就往上朗方向跑了。其把手机给了欧某的老乡欧某乙打电话报警。打人的三个人是第一次来小卖部,拿砖头的人身高1米67左右,比较肥,留胡须。另外两个没看清,他们都是讲普通话的。

12、证人白某某、黄某、林某某、覃某某、蒙某某、黎某某、杨某己证言。证人均是永鸿起毛厂的工人,证实,被害人欧某和被告人蓝某某是在永鸿起毛厂工作。被害人欧某于2003年11月23日傍晚在工厂附近的小卖部被人打伤。

13、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佛禅公刑技法鉴字[2003]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欧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4、被告人蓝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蓝某某辨认张槎镇X路港口工业园门口小卖部门前就是2003年11月23日下午6时许,其叫蓝某德、蓝某锋、韦建辰、三汉四名男子殴打欧某的地方。

1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张槎镇X路港口工业区门口士多店门前,中心现场北面为朗宝工业区牌坊,西面为士多店,南面是朗宝工业区,东临朗宝中路。

16、破案经过。证实,2003年11月23日下午6时许,在张槎镇X路港口工业园X号侧小卖部前发生一宗伤害致死案件,被害人欧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警方调查取证后,发现张槎镇永鸿起毛厂工人蓝某某有重大嫌疑,遂于11月24日上午在永鸿起毛厂车间将蓝某某抓获归案。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某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9489.5元((略)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略).6元(4054.58×20),合共人民币(略).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误)。

被告人蓝某某指使他人欧某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被告人蓝某某的稳定供述和证人梁某某、江某某等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学鉴定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蓝某某主观上具有报复被害人的动机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指使他人欧某被害人的行为,且发生了被害人被欧某致死的后果,被告人蓝某某应对该后果负责。被告人蓝某某辩称其当时并没有打死被害人的意图,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同被害人平常对被告人蓝某某打击报复等过错有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蓝某某尽管没有直接参与欧某被害人,被害人被欧某时其亦不在场,但蓝某志等人欧某被害人是受被告人蓝某某所指使,该指使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法,为泄愤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某没有直接实施欧某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被欧某时其亦不在现场,故对被告人蓝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9489.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略).6元,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蓝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甲、张某某人民币(略).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周劲

人民陪审员杨某冰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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