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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某。

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孙某某,被上诉人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某某1975年到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工作。1999年12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印发《关于对牟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对牟某某按照自动离职予以处理。2000年11月8日,洛阳市涧西区公安分局对牟某某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2007年11月24日,牟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河南科技大学给其安排工作。2008年5月13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诉人牟某某与河南科技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河南科技大学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6月12日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科技大学在1999年12月作出的《关于牟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二、被告牟某某与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科技大学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原告河南科技大学没有提交相关确凿证据证明《关于对牟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被告牟某某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牟某某于1975年5月到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处工作,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关系。1991年因印刷厂效益不好,被告向厂长提出了停薪留职的要求,厂长遂同意。因1998年12月份文件通知,“事业单位不允许停薪留职,限一个月内返回学校”。故被告牟某某在规定时间期限内返回学校,并在原告人事处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在1999年12月,河南科技大学作出《关于对牟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对牟某某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且一直未通知或送达到被告牟某某处。后被告牟某某因此多次找到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处要求解释及处理该《决定》,在双方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处一副校长打伤,于2000年11月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公安局拘留10天。综上所述,原告河南科技大学虽有《决定》证明与被告牟某某之间已无劳动关系,且本案中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以在洛阳市涧西区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中也有因“自动离职,发生打架的表述为证据,但该证据均不能视为《决定》已送达到被告牟某某处,故原告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所以该《决定》对被告牟某某不发生效力,故应认定原告河南科技大学与被告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河南科技大学称牟某某的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成立。牟某某在仲裁时的申诉请求“安排工作”与庭审中明确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排工作”属于相关联的诉讼请求是不可分割的劳动争议,可以一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科技大学应为被告牟某某安排相应的工作。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科技大学承担。

河南科技大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请求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没有旷工44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牟某某于1975年5月到河南科技大学处工作,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关系。1999年12月,河南科技大学作出《关于对牟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对牟某某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实为解除与牟某某间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科技大学应当将该《决定》通知或送达牟某某,但河南科技大学一直未通知或送达到牟某某处。故该《决定》对牟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科技大学与牟某某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科技大学应当为牟某某安排相应的工作。因此,河南科技大学称牟某某的申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河南科技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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