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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开元,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伍万元整(x元),每月加伍佰元整,落款人处有李某乙的签名,借款日期是2007年2月13日,并于2009年2月7日承诺该笔借款于2009年3月偿还。诉讼中,被告提交还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乙工程款贰万元整(x元),落款处有原告李某甲,收款时间为2009年2月7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上载明的“每月加伍佰元整”均认为是借款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已经偿还了借款2万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则认为被告偿还的2万元是另外一笔工程款,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

原审认为,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于他方,他方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同等数量的金钱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形成的借据和还款承诺,明确界定了双方之间基于借款而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其承诺的期限和条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2万元系工程款,被告持有该证据期间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工程款的性质及原告要求确认工程量的主张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调整范围。由于被告承诺的借款利息未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约定的利息应予保护。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作出的还款承诺,是双方就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被告应从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应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二、被告李某乙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4月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按500元/每月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上诉人李某乙在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伍佰元,一审判决也认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上载明的每月加伍佰元整均认为是借款利息”,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x元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利息每月伍佰元应从2007年3月份开始支付,而不应是一审判决的从2009年4月份开始支付。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上诉人李某甲一审提交的借条看,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明确,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于被上诉人2009年2月7日证明是对2007年借款还款期限的一种承诺,并非利息起算时间的变更,一审判决从被上诉人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主张从2007年3月份支付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法院不予干涉。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乙应从200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

三、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以上款项,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二审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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