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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才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玲确认股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才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村委会办公楼X楼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洛阳才源贸易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才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书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才源公司上班,期间拖欠刘某某部分工资。2009年3月9日,才源公司主管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才源公司于2009年3月9日至3月14日五天内向刘某某支付工资款3000元,双方再不发生纠纷。之后,才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限付款,刘某某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在被告才源公司上班属实。双方签订欠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才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无据。故原告刘某某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才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欠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书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才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才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我公司与刘某某曾是聘用关系,前后在我公司上班不到三个月,前两个月已按时将工资发放打到她的银行卡上,她本人也有签字(有工资表证实)。第三个月没干完就离职不干了,按公司规章制度应视为放弃工资。至多是不到一个月的工资,何来三个月同时,第一次刘某某自恃是在新安县人,拦截我方送货车。送货人员从派出所出来时,刘某某又找多人拦住我单位送货人张书愿,强行违法让张书愿给刘某某打了被称为证据的“协议”,该协议还是用派出所的稿纸所打,很显然有胁迫行为在里面。后不久又一次在珠江路砸车(已报案待查)。该证据是一审原告胁迫行为形成的,因胁迫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应当撤销。即使张书愿是我公司副经理,我公司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授权,张给刘某某的协议只能是他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我单位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协议所写的3000元左右,本是一个约定数和不确定数,怎么就能判决3000元。在达协议时,张书愿被逼无奈才在协议上签字,但签的不是自己的真名张书愿,而是张某某(有协议复印件、张书愿身份证、户口本证实),怎么就是真实意思表示呢。一审法院不认定是“强迫行为所”是错误的。我公司是个人的小公司全体职工一个月也赚不了几千元,她一个人就要3000多元可能吗不知道一审法院如何确定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刘某某是内部账目不清的问题,是个债务问题,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的问题,一审定性就是错误的,适用法律自然不当。总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并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抢货、砸车、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

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才源公司欠刘某某工资款,由才源公司副经理张书愿所打的还款协议为据。才源公司上诉称该协议系被迫所签,证据不足。才源公司欠刘某某工资款应当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才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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