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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顺德市容桂镇汇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联结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汇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业胜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陈某某,均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X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因与顺德市X镇汇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汇源公司与万宝公司自2001年开始发生买卖关系,至2003年5月终止业务往来。2001年2月15日,万宝公司向汇源公司出具《质保欠条》一份,确认“现欠到汇源厂”质保金1万元。2001年12月15日,万宝公司向汇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汇源公司货款(略).23元,预计于2002年3月4日至2002年3月14日给予支付,该欠条还注明了“26/9已付3万元”。2002年5月15日,万宝公司向汇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汇源公司货款(略)元,预计于2002年7月14日至2002年7月24日给予支付。2002年10月15日,万宝公司向汇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汇源公司货款(略)元,预计于2002年12月19日至2002年12月29日给予支付。2003年1月15日,万宝公司向汇源公司支付了货款2万元。2003年3月20日,万宝公司向汇源公司支付了货款1万元。2003年5月15日,万宝公司向汇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汇龙”货款6059.32元,预计于2003年7月4日至2003年7月14日给予支付。汇源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宝公司偿付货款(略).55元及利息6309.18元(计至2003年12月8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万宝公司返还质保金1万元;万宝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汇源公司的申请于2003年12月26日追加何某某、杨某某为共同被告。

另查,万宝公司为何某某、杨某某两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何某某、杨某某为夫妻关系。

汇源公司在二审代理词中称,2002年万宝公司交给汇源公司一张面额为3万元的支票,汇源公司就在2001年12月15日的欠条里注明了“26/9已叁万元整”,该支票是空头支票。万宝公司遂于2003年1月15日支付2万元,2003年3月20日又支付了1万元,到这时汇源公司才交回支票给万宝公司,所以才出现2003年3月20日的现金支出单写有“换支票”的注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汇源公司与万宝公司业务往来合法有效,万宝公司应按其出具给汇源公司的欠条所对应的金额承担清还责任;对万宝公司有异议的2003年5月15日的欠条,该欠条为万宝公司所出具,现由汇源公司所持有以主张权利,在万宝公司不能证明汇源公司非法持有的前提下,汇源公司应视为是该欠条的合法持有人和权利人,万宝公司抗辩无理,不予采纳;同上道理,质量保证金是汇源公司对双方业务往来的一种担保,为此,万宝公司辩称质量保证金欠条与汇源公司无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无理,不予采纳,万宝公司应返还汇源公司质量保证金(略)元;汇源公司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由于万宝公司惟一的两个发起人和股东何某某、杨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在成立公司前并没有对各自财产办理公证手续,依夫妻财产制,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何某某、杨某某应对万宝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何某某、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万宝公司、何某某、杨某某向汇源公司支付货款(略).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略).23元由2002年3月6日起、(略)元由2002年7月25日起、(略)元由2002年12月30日起、6059.32元由200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万宝公司、何某某、杨某某向汇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略)元。上述款项,万宝公司、何某某、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4480元,由万宝公司、何某某、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万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万宝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黄联德是汇源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以该材料已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万宝公司并非一早就持有汇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汇源公司故意隐瞒黄联德是其员工时,万宝公司为了反驳汇源公司,将在工商登记部门调查取得的新证据及时提供了给一审法院。二、汇源公司提供的2003年5月15日的欠条是万宝公司向汇龙开出的,汇源公司认为这是笔误,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汇源公司提供的2001年2月15日的质保欠条是万宝公司与汇源厂的关系,汇源公司认为汇源厂是其内部的一个车间,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三、万宝公司只是说预计什么时候支付货款,但这只是一种预计并非是肯定,汇源公司以此作为利息请求的依据,明显理由不充分。四、万宝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人企业,这是工商部门所行使的行政权,为此万宝公司所欠汇源公司的债务与何某某、杨某某无关,一审判决何某某、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请求认定万宝公司只欠汇源公司货款(略).23元,并驳回汇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源公司与万宝公司分担。

上诉人万宝公司对其陈某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汇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汇源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汇源公司与万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宝公司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供了《现金支出单》两份,以证实汇源公司的员工黄联德以汇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3年1月15日和2003年3月20日共收取了万宝公司3万元。在汇源公司否认黄联德为其员工的情况下,万宝公司在一审庭后及时地提供了在工商部门查询的汇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证据属于补强证据,不应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由于黄联德于2003年期间代理汇源公司收取了3万元,汇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黄联德收取的3万元与其在2002年9月26日收取的3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万宝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万宝公司认为2003年5月15日和2001年2月15日的欠条并非向汇源公司出具,但这两份欠条均由汇源公司所持有,万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认为的债权人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万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汇源公司请求从万宝公司承诺的预计还款时间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法院关于何某某、杨某某民事责任的认定,相关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审查,均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上述款项,顺德市X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何某某、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顺德市X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汇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5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1年12月25日的《欠条》项下欠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略).23元从2002年3月15日起计至2002年9月26日止,以(略).23元从2002年9月27日起计至2003年1月15日止,以7889.23元从2003年1月16日起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2002年5月15日的《欠条》项下欠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略)元从2002年7月25日起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以(略).23元从2003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2002年10月15日的《欠条》项下欠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略)元从200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4、2003年5月15日的《欠条》项下的欠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6059。32元从200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汇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合计79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某某、杨某某负担5366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汇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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