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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某名朱某勇、朱某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宁省海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1996年10月9日因犯销赃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6日被羁押,2003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押于某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刘某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曾某名梁桂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商南居委。系本案被害人。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4月9日就民事部分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佛山市X村X村花苑B区X号楼X房内与女朋友,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某继而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推倒在地,用脚往其腹部连踢数脚,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大血肿;胰腺、十二指肠、肠系膜挫伤;左胸部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属重伤,十级伤残。

原审判决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后,于某日将梁桂连送到佛山市X村镇医院诊治,后于2001年4月7日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用去治疗费(略).6元,被告人朱某某支付了护理费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于2002年11月4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作伤残鉴定,并支付了400元鉴定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罗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专用收据一张、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二张、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医疗收费专用收据四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受伤后用去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共(略).6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的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复印件、住院证明书复印件、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实梁桂连在2001年4月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伤愈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单据三张,证实在其住院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其支付了护理费420元。

4、证人于某某、刘某某、冼某某、孙某、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反映了被告人朱某某在伤害梁桂连后,将梁桂连送院救治的情况。

5、本院依被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向南海区X村派出所调取的被告人朱某某于2002年10月28日、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于2002年10月30日向罗村派出所民警所作的陈述,其中并没有提及梁桂连将医疗单据取走的内容。

6、本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7、法医门诊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的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朱某荣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的医疗费(略).6元、法医门诊鉴定费用4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略).52元、误工费385.17元,合共(略).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桂连经济损失(略).29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梁桂连所作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及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某上诉所提,经审理认为,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是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和伤残程度的职能部门,其所作的伤情和伤残鉴定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某山市检察院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评定标准》所作的伤残等级,只是对被害人的伤残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并非是确定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赔偿,原判计算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是参照《广东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数额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经济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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