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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碰撞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X楼。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西人民东二路特力花园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龙某某,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X路丰乐商务中心二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沧海公司)、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港信公司)船舶碰撞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7日、6月1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称太保海南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太保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黄晖,沧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玉、龙某某,港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3年3月2日和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5个集装箱货物国家标准一级天然橡胶(以下称标一胶)交由沧海公司的“银虹”轮承运。3月13日,“银虹”轮与港信公司的“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沉没。沧海公司是“银虹”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港信公司是“穗港信202”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舶碰撞造成原告货物受损的损失(略)元,海口至天津的运费(略)元,东莞沙角至黄埔鱼珠的运费2100元,打捞保管费(略).05元,检验费5390元,仓库拖车费、装卸费、仓储费等(略)元,申请扣押“穗港信202”轮的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5000元,申请冻结“银虹”轮保险理赔款的申请费6270元,执行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其他各种费用共(略)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其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略)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3月14日起算,到被告付清所有赔款时止,按年利率5.49%计算,若超过法院裁判文书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利息;确认原告的损失或费用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沧海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所支付的申请费和执行费,被告港信公司承担诉前扣押“穗港信202”轮的申请费、执行费及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费和执行费。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某某向海口祯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祯德公司)购买橡胶的《天然橡胶购销合同》;2、海口顺发鸿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发鸿源公司)出具的其受林某某委托向祯德公司付款的《证明》;3、顺发鸿源公司向祯德公司付款的银行进帐单及其转账支票存根;4、祯德公司收款后出具的《收条》;5、林某某将橡胶卖给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津华轻公司)的《购销合同》;6、原告将2个集装箱的橡胶装上“银虹”轮的第(略)号《集装箱货物运单》;7、原告将3个集装箱的橡胶装上“银虹”轮的第(略)号《集装箱货物运单》;8、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轮公司)和沧海公司出具的橡胶在起运港装箱时件数及重量的《证明》;9、金轮公司和沧海公司出具的收货人为天津化轻公司的《证明》;10、顺发鸿源公司出具的其受林某某委托代为支付运费的《证明》;11、支付运费的银行进帐单及其转账支票存根;12、运费发票;13、金轮公司出具的收到运费的《证明》;14、虎门水道、川鼻水道的船舶交通航路图;15、“银虹”轮的《船舶国籍证书》;16、“穗港信202”轮的《船舶国籍证书》;17、船舶碰撞事故后有关利益方签署的《备忘录》;18、林某某等货主与广州市三益船务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益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及其所附的货物清单;19、三益公司收到林某某支付的运费后出具的收据;20、林某某支付受损货物从鱼珠码头运到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830仓库的运费发票、掏箱费发票和装卸车费发票;21、林某某委托太保海南公司代为委托商检机构检验货物的《委托书》;22、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以下称商检公司)关于橡胶的《残损鉴定报告》;23、林某某委托太保海南公司支付商检费的《委托书》;24、太保海南公司支付商检费的发票2张;25、太保海南公司支付检验费明细表;26、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海口分公司的理货单12张及其对理货情况的说明;27、林某某将受损橡胶转卖给海南云龙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云龙某公司)的《天然橡胶购销合同》;28、林某某要求云龙某公司将货款付到顺发鸿源公司账户上的《委托书》;29、云龙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进帐单;30、林某某损失清单。

经原告林某某申请,本院向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调取的证据有:1、对沙角海事处工作人员邹代胜的调查笔录1份;2、“穗港信202”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中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复印件;3、“穗港信202”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4、2001年颁发的“银虹”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中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复印件;5、“银虹”轮《船舶国籍证书》;6、“银虹”轮《船舶所有权证书》;7、“银虹”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8、沙角海事处对“银虹”轮船长李良同、大副吴柯清、水手陈某交、二管轮陈某曾、沧海公司经理陈某昔的询问笔录;9、“银虹”轮本航次船员名单;10、沙角海事处对“穗港信202”轮的船长高景智、水手陈某华的询问笔录;11、高景智、陈某华和谭磊明的船员服务簿复印件;12、“穗港信202”轮的3月12日和3月13日的航海日志;13、珠江口川鼻水道航道图1份;14、两船碰撞过程的部分雷达航迹记录。

原告太保海南公司诉称:太保海南公司作为本次碰撞事故中林某某货物的海上保险人,已对上述货物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出了理赔,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略).84元,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其在“银虹”轮与“穗港信202”轮碰撞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太保海南公司(略).8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30日起算,按年利率5.4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部分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利息;确认太保海南公司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二被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林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证据调查支付的申请费、执行费,及太保海南公司为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电信、差旅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保海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虹”轮《船舶国籍证书》;2、“穗港信202”轮《船舶国籍证书》;3、集装箱货物运单2份;4、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2份;5、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6、保险赔偿协议2份;7、付款委托及权益转让书;8、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9、交通银行海南分行进帐单;10、交通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11、林某某出具的赔款收据4张;12、检验费发票及检验费明细表。

太保海南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林某某对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予确认,并同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太保海南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以外的部分。

被告沧海公司辩称:从广州VTS中心记录的“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碰撞过程可见本次事故完全是“穗港信202”的单方过错造成的。珠江口进出港航道是狭水道,“穗港信202”轮靠近其左舷的外边缘航行,在航道中逆行,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的规定。“穗港信202”轮严重疏忽了望,其船长高景智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中陈某:“只在前方看到一艘进口船,两船相距约一、二百米”,“从初见他船到发生碰撞约1分钟左右”。水手陈某华也表示“当时很远就看到该船但未留意,”“后来该船与我船距离较近时(具体距离不清楚)”,说明“穗港信202”轮没有保持正规了望。事故发生地为广州港沙角S9锚地附近水域,属于广东省海事局划定的X号横越区。“穗港信202”轮在碰撞前后的航速均在10节以上,没有保持安全航速,违反《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下称《航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轮于01:51:03时航向变为164°后,呈横越航道的态势,是让路船,但没有发现正常航行的“银虹”轮,也没有按规定鸣放声号,没有减速或向左转向,而是多次小角度朝着右前方的“银虹”轮转向,违反《航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终导致碰撞的发生。

“穗港信202”轮严重超载。该轮的满载吃水3米。从海事局对船长高景智的调查笔录中可知该轮船艏吃水3.5米,船艉吃水3.8米。该轮严重超载,影响船舶操纵性能。港信公司提交的“穗港信202”轮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轮具有合格的船舶证书和配备了合格的船员。该轮是不适航船舶。

“银虹”轮在碰撞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银虹”轮事故航次没有超载。碰撞事故与该轮船员配备没有因果关系。该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记录了初见“穗港信202”的情况,其观察数据和VTS中心的记录基本一致,表明“银虹”轮保持了正规了望,及早发现了来船。“银虹”轮初见“穗港信202”轮的时间为0135时,距离为2海里,他船方位右舷前方15°,航向135°,航速10节。在该观测点上,两船没有碰撞危险。碰撞危险是由于“穗港信202”轮从135°开始不断向右小角度转向并横越航道造成。“银虹”轮的航速在7节左右,没有违反《航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安全航速的规定。“银虹”轮顺航道行驶,是直航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两船当时互为右前方,构成对驶格局,可以互为右舷通过。但“穗港信202”轮在“银虹”轮向其发出右舷会船的信号并减速后没有回应,反而在相距100米时突然右转向。此时碰撞已经不可避免,“银虹”轮为减少碰撞损失,只得向左转向,其行为符合《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

原告林某某是自然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或签订贸易合同;林某某是货物的托运人而非收货人,为避免重复索赔,托运人即使是货物所有权人也无权向承运人索赔,故林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林某某的损失没有足够的客观事实依据。林某某提供的货物残损商检报告的申请人不是林某某,商检方法不科学,只拆开两包检验,没有注明检验标准。林某某转卖受损货物没有同被告商量,也没有采取拍卖和竞买的方法以最大限度收回货物残值,减少损失,而是私自以低价变卖,不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数额是合理的。

由于林某某无权索赔,太保海南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也相应不能得到支持。太保海南公司向林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基础。林某某关于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太保海南公司也相应没有事实依据。

本次碰撞事故完全是港信公司的过错造成,责任应由港信公司全部承担。沧海公司应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沧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虹”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银虹”轮《船舶国籍证书》;3、“银虹”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含《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4、李良同、吴柯清、吴珠远、陈某京、陈某活、陈某曾、蔡波清、陈某毅、陈某清、陈某交的船员适任证书、船员证和船员服务簿;5、蔡波清到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就诊的《门诊手册》;6、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7、船长李良同关于蔡波清离船看病的《证明》;8、沧海公司关于蔡波清离船看病的《证明》;9、碰撞过程海图模拟图;10、“银虹”轮照片6张;11、沧海公司将受损货物运回海南的《集装箱货物运单》;12、货物交给林某某的《送货单》8份。

被告港信公司辩称:原告林某某没有同港信公司协商就低价将受损货物残值卖出,没有采取拍卖的方式,不能证明货物的合理损失。港信公司已向法院递交了建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港信公司应当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港信公司已适当配备船员,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在本次碰撞事故中没有过错。

“银虹”轮本航次不适航。“银虹”轮所持有的船舶证书不符合国家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其海上船舶吨位证书中缺乏对船舶有关容积的内容,其所持有的船舶检验证书簿2001年版比1998年版的内容作了毫无依据的变更,导致证书失效。1998年版船检簿和2001年版船检簿均没有V1、V2数据,湛江船检局明确指出沧海公司没有提供有效完整的图纸资料申请复核,没有V1、V2数据不能计算总吨位和净吨位。该船尺度、结构和空载排水量无任何某变的情况下满载排水量由1271.09吨变更为1787.29吨,载货量由500吨变更为1000吨。故“银虹”轮的两个船检簿均失效。该轮没有配备足额船员,按该轮《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最低配员为11人,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规定最低配员为12人,而“银虹”轮本航次船上人员仅有9人或8人,至少缺少技工1名和(略)通用操作员。由于其配员不足,导致其驾驶台的操作指令未能及时得到机舱的响应,影响船舶避让而导致碰撞。

“银虹”轮严重超载。该轮经核定的载重量只能装载集装箱39个,按每个13吨计算,不能超过507吨,但实际上其只装载了37个集装箱重量就已经达831.156吨。该轮超载达60%以上,严重影响了船舶的操作性能和稳性,以致无法采取有效避碰措施和碰撞后迅速沉没。“银虹”轮超越航区航行。该轮《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上记载的航区为“湛江至海南或珠江三角洲”,即只能是“湛江至海南”或“湛江至珠江三角洲”,而本航次“银虹”轮的航区为海南至黄埔,已超航区。该轮是沿着主航道右侧行驶,没有尽量靠近航道外缘行驶,严重违反了《避碰规则》和《航行规定》的规定。“银虹”轮没有使用安全航速,在碰撞前一瞬间仍以前进四的高速度行驶,航速7.3节,加上流速则高达十多节。事故发生地点是川鼻水道,该区域没有实行强制航路和航线。根据《航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两船相遇时,两船应各自向右转向。但雷达航迹图表明,该轮先是保向保速,最后则向左转向,违反了航行规章而导致碰撞。该轮在避让时采用左满舵,该轮被打捞出水后也显示是左满舵位置,其采取避碰措施不当。

太保海南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基于林某某的索赔,林某某索赔的依据不足,故太保海南公司索赔也依据不足。即使太保海南公司有权索赔,也应当由被告沧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若港信公司被判定向太保海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港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水路运输许可证;2、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3、港信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关于“穗港信202”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和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的《遗失声明》;4、广州海事局关于“穗港信202”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遗失的《公告》;5、公安局的《受理报警回执》;6、广州船检分局关于补发“穗港信202”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证明》;7、“穗港信202”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含《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8、“穗港信202”轮船舶国籍证书;9、关于“穗港信202”轮的照片3张;10、广州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关于“穗港信202”轮本航次装载货物的舱单(复印件);11、广州泰利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关于“穗港信202”轮本航次装载货物的舱单(复印件);12、港信公司与中粮公司的《租船合同》;13、“穗港信202”轮船员名单表;14、船员高景智、李炽成、吴镜坤、陈某朋、杨建秋的船员服务簿和适任证书;15、船员余玉根和陈某华的船员服务簿;16、船员唐增志的适任证书;17、珠海海事局关于曾给高景智签发船长适任证书的《证明》;18、广州海事局关于杨建秋的《内河船员职务证书》是由其签发的《证明》;19、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关于有“穗港信202”轮8名船员办理出境边防手续的函件;20、“穗港信202”轮的《往来港澳货运船舶船长报告书》;21、碰撞事故后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关于“穗港信202”海损情况的检验报告;22、“银虹”轮本航次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货物运单》13份;23、“银虹”轮1998年版的船检簿(含《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海船)附件》);24、“银虹”轮2001年版船检簿(含《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25、南方都市报和广州日报对本次碰撞事故的报道;26、港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拍摄的“银虹”轮照片1张;27、周柏祥拍摄的“银虹”轮车钟照片2张;28、港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银虹”轮打捞单位顺德市容奇水运公司(以下称容奇公司)总经理陈某苏的《调查笔录》;29、广东船检局湛江分局的《关于银虹轮有关技术资料的报告》。

经庭审质证,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对原告林某某的证据有如下异议:认为仅凭证据4祯德公司《收条》不能证明桢德公司已收到货款,应以发票作为收到货款的证据,林某某未提供该发票;确认证据22商检公司关于橡胶《残损鉴定报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认为申请检验人是太保海南公司而不是林某某,检验方法是对个别样品进行抽查,没有全面鉴定,结论称货物贬值率为70%没有依据,不能据此认定林某某的货物损失;对证据27林某某将橡胶残值卖给云龙某公司的《天然橡胶购销合同》、证据28林某某要求云龙某公司将货款付到顺发鸿源公司账户上的《委托书》和证据29云龙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进帐单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林某某应通过拍卖或竞价将货物残值卖到最高值以减少损失,其私自处理货物不能证明其合理损失。

林某某对原告太保海南公司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对太保海南公司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据4至1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林某某在货物交付运输后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已转移给收货人,林某某关于货物损失的证据不足,太保海南公司向林某某支付保险赔款没有合法依据。

林某某和港信公司对沧海公司的证据有以下异议:证据3“银虹”轮2001版船检簿的《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未记载V1、V2数据,沧海公司一直未按要求提供有关图纸资料申请复核,故认为关于该船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的计算无效,该吨位证书也无效;仅凭证据5《门诊手册》、证据6《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据7船长李良同的《证明》和证据8沧海公司《证明》不能证明蔡波清本航次因病离船,还应提供蔡波清医药费的发票才能证明。

港信公司对沧海公司的证据9碰撞过程海图作业图有异议,认为是事后所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10“银虹”轮打捞起来时的现场照片6张有异议,认为车钟显示微速不等于主机处于停车状态,“银虹”轮的主机实际处于前进4状态,即全速前进,舵机则是左满舵状态。

林某某和沧海公司对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如下异议:认为其8名船员的任职证书不同程度存在证书不全的情况,没有配备二副、轮机员,李炽成、唐增志、杨建秋的任职证书和其在船上的实际任职不符;认为证据9关于“穗港信202”轮的3张照片无法得出港信公司主张的该轮艏吃水为1.7米的结论,该轮艏吃水应以其船长在回答海事局询问时所述的3.2米为准;认为证据19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关于船员办理出境边防手续的函件和证据20《往来港澳货运船舶船长报告书》不足以证明该轮船员配备情况,应有边检部门对船员证和来往港澳通行证的签证才能证明;认为证据26、27关于“银虹”轮照片的拍摄时间不祥,不能确定拍摄时该轮仍保持出水时本来状态而未被人为改变。

沧海公司对港信公司的证据29广东船检局湛江分局《关于银虹轮有关技术资料的报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该单位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报告中提到V1、V2应提供图纸重新受检,而沧海公司已提交了相应图纸,且V1、V2不需要重新受检。

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得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船员询问笔录中船员的陈某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

本案涉及“银虹”轮的两套船检簿,分别是沧海公司提供的2001年颁发的船检簿和港信公司提供的1998年颁发的船检簿。沧海公司对港信公司提供的1998年版船检簿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明,内容矛盾。沧海公司并未持有该证书。即使该证书是真实的,也因不符合法定规范要求而没有实际颁发使用。港信公司称该证书是在“银虹”轮被打捞出水后找到的,其看到舱里的1998年版船检簿与留在沙角海事处的复印件不一样就留下来。

关于“银虹”轮的该两套船检簿,本院向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湛江分局就以下问题进行了书面咨询:1、两本船检簿记载的船舶主要尺度相同,但2001年版船检簿记载满载吃水为4.250米,满载排水量为1787.29吨,而1998年版船检簿记载的满载吃水为2.93米,满载排水量为1271.09吨,为何某者有这么大的差距哪一个船检簿的记载准确总吨480船舶的满载排水量能否达到1787.29吨2、2001年版船检簿的吨位证书记载“由于原船舶检验证书中未记载V1、V2数据,限两个月内提供有关图纸资料,申请重新复核。”该船舶所有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是否提供图纸资料申请复核如果没有提供图纸资料进行复核,该证书是否有效没有V1、V2数据能否计算该船的总吨位和净吨位3、证书中参考载货量应如何某解

湛江船检局就上述问题作出了《关于对“银虹”轮有关问题的答复》,对此做出了如下解释:根据“银虹”轮的稳性计算书,该轮的装载情况分为装载一般干杂货时情况和装载集装箱时的情况,2001年版船检簿记载满载吃水4.250米,满载排水量1787.29吨是指该轮在装载1000吨一般干杂货时的满载吃水和满载排水量,1998年版船检簿记载该轮满载吃水2.93米,满载排水量1271.09吨是指该轮在装载39个20英尺集装箱共507吨时的满载吃水和满载排水量,两组数据在相应情况下均是正确的;该轮总吨位480吨抄自中国船级社湛江分社的证书记载,满载排水量1787.29吨源自湛江市船舶技术开发公司设计计算的该轮稳性计算书,总吨位与排水量没有必然联系;“银虹”轮船舶所有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至今没有提供有效及完整的V1、V2图纸资料,也没有申请复核;2001年版船检簿吨位数据抄自中国船级社湛江分社签发的有效证书,且相关数据没有改动,该证书是有效证书;没有V1、V2数据,不能计算船舶的总吨位,没有总吨位数据不能计算净吨位;参考载货量为夏季干舷时船舶的设计载货量。

合议庭认证如下:关于林某某所称的购买橡胶、保险、托运、转运受损货物至黄埔、货物残损商品检验、残值处理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应予确认。对本院向广州海事局调取的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对部分材料中可能存在的与事实不符,可以通过对有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进行判断和认定。船舶本航次实际配员应以海事局调查询问笔录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船舶载货情况应以舱单、运单、船员陈某等综合认定。“银虹”轮1998年版船检簿已经失效,2001年版船检簿是有效的证书,船舶检验局只是要求沧海公司提供有关图纸资料重新复核V1、V2的数据,并没有否定该轮总吨位或净吨位的意思。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查明:

2003年2月20日,原告林某某与祯德公司签订了《天然橡胶购销合同》,约定由林某某向祯德公司购买标一胶111吨,单价(略)元,总金额(略)元。林某某为顺发鸿源公司股东之一,林某某委托顺发鸿源公司于3月3日支付了货款(略)元,4月2日支付了货款(略)元,将全部货款付清。祯德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货款(略)元。2月27日,林某某与天津华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林某某将该批橡胶卖给天津华轻公司,总金额(略)元,由林某某负责安排运输及负担运费。2月28日至3月9日,由海口金轮公司和沧海公司负责将林某某的标一胶装入集装箱,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海口分公司对箱内所装标一胶的件数和重量进行了核对,结果为(略)箱内装560件,22.400吨;(略)箱内装550件,22.000吨;(略)箱内装574件,22.960吨;(略)箱内装572件,22.880吨;(略)箱内装519件,20.760吨。3月2日和3月10日,上述货物装上“银虹”轮。“银虹”轮分别签发了(略)号、(略)号运单,均记载托运人林某某,收货人天津化轻公司,货物为标一胶。顺发鸿源公司代林某某支付了运费(略)元。

3月10日,林某某将(略)号运单项下2个集装箱的货物向太保海南公司投保,双方签署了第(略)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约定保险金额71万,综合险。同日,林某某将(略)号运单项下3个集装箱的货物向太保海南公司投保,双方签署了第(略)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约定保险金额106.56万元,综合险。

“银虹”轮是被告沧海公司所有并经营的集装箱船。该轮2001年版船检簿的“船舶主要项目”中记载空载吃水1.9米,满载吃水4.25米,满载排水量1787.29吨,参考载货量为1000吨;其《海上船舶吨位证书》记载总吨位480,净吨位272吨,记事栏内注明“由于原船舶检验证书中未记载V1、V2数据,限两个月内提供有关图纸资料,申请重新复核”。沧海公司未提供图纸资料申请复核。《海上货船适航证书》上记载的经批准航行的航区为沿海航区。《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上记载的夏季干舷为2258毫米。《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该船的最低安全配员为11人,分别为船长1人,轮机长1人,(略)通用操作员1人,水手2人,机工2人,值班轮机员2人,值班驾驶员2人。

“穗港信202”轮是被告港信公司所有并经营的集装箱船,总吨798,净吨446,满载吃水3米,空载吃水1.26米,参考载货量980吨。该船《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记载被批准的航区为内河A级,“记事”栏内注明:“一、因船舶未配置无线电示位表和气胀式救生筏,航区暂由沿海降为内河A级,船舶限于航行内河A级水域;二、本船航行内河A级航区时,集装箱装载情况:1、48个TEU;2、40个20英尺集装箱(总箱重不超过800吨)及第三层起装60个20英尺集装箱(空箱);3、96个20英尺集装箱(总箱重不超过960吨),120个20英尺集装箱(空箱),配载时,船长应确保船舶装载情况满足本船稳性计算书的要求。”该船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为7人,分别为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1人,轮机长1人,水手3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16小时。

3月11日,“银虹”轮从海口新港码头启航前往广州黄埔外运码头,船上装载37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共831.156吨。船长李良同在回答沙角海事处询问时称本航次该船平均吃水3.5米,大副吴柯清则称3.4米。船上船员共9人,分别为船长李良同、大副吴柯清、二副吴珠远、轮机长陈某京、大管轮陈某活、二管轮陈某曾、水手陈某清、陈某毅和陈某交。沧海公司称机工蔡波清因急性肠胃炎向船长请假后去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看病,未在船上。沧海公司不知道蔡波清离船的事,也未委派接任船员。

3月13日凌晨,“银虹”轮船长李良同在驾驶台指挥航行进港,大副吴柯清操舵,水手陈某交协助了望,机舱值班员陈某曾。0135时开到沙角电厂海面附近位于南方位标横距约0.1海里,沿航道右侧向虎门大桥方向航行进港。发现“穗港信202”后,连续闪绿灯,要求两船右舷通过。“穗港信202”轮没有回应信号。

“银虹”轮船长李良同2003年3月13日在回答沙角海事处询问时称:“约0130时,我轮转过方位标100多米,我用肉眼发现前方一对遇船显示红绿灯,我即显示绿色闪光灯,鸣二短声两三次,但来船仍保速保向驶来。约2-3分钟后,我轮改前进1,取左舵,停车。但来船在我船左转时却打右舵,直向我轮驶来,约10分钟后即发生碰撞,来船首与我轮右舷驾驶台下方货舱之间的部位发生碰撞,碰撞时两船夹角约45°”。“约10分钟后我轮沉没”。次日又述称:0135时初见他船,距离约0.4海里,他船在我船右前方。“银虹”轮值班二管轮称:“事故前一直用前进4航行,约0140时,驾驶要前进二车钟令,约3-4分钟后,又用前进一,但是还未来得及操车钟,就发生碰撞事故”。

“穗港信202”轮本航次从广州黄埔开往香港,共载货27个20英尺集装箱和14个40英尺集装箱,货重471.702吨。船上船员共8人,分别为船长高景智、大副李炽成、三副杨建秋、轮机长陈某朋、轮机员吴镜坤,水手陈某华、唐增志、余玉根。事故当时是船长高景智操舵,水手陈某华协助了望。

“穗港信202”轮船长高景智2003年3月13日在回答沙角海事处询问时称:“过虎门大桥后,保持10.2节的速度按推荐航线航行。约0158时,我轮抵太平口对开水域,附近来往船舶不多,只在前方看到一艘进口船,显示红灯,两船相距约一、二百米,我轮马上减速停车、倒车,鸣一长声。两船相距几十米时,来船闪绿灯,向左转向,很快就发生碰撞。从初见他船到发生碰撞约1分钟左右”。“我轮过虎门大桥后,沿着推荐航道航行,即沿着主航道左侧,离主航道几十米航行”。次日又述称:“初见他船时,两船距离1.5-2海里,在我船左舷15°左右的方位,发现该船显示左舷红灯,一盏灯”。“穗港信202”轮值班水手陈某华在回答沙角海事处询问时称:“我船过虎门大桥后往下游开,全速前进,很远就看到该船位于我船左前方,与我船反向行驶成对遇局面,但我未留意该船。后来该船与我船相距较近时,该船突然向左转向,我立即提醒船长。船长减速倒车,但我未留意船长有无转舵,只是感到本船向右转向”。

根据广州VTS中心的雷达航迹图记载,01:41:27时,“穗港信202”轮位于北纬22°46'.732,东经113°37'.907,航向137.4°,航速11.6节,在本船左舷一侧的主航道外水域行驶,与该水域的船舶总流向成逆行。“银虹”轮位于北纬22°43'.968,东经113°39'.865,航向328.7°,航速6.3节,其在主航道内本船右舷一侧边缘行驶。此时“穗港信202”轮在“银虹”轮右前方约3°,距离约2.7海里。

01:46:35时,“穗港信202”轮位于北纬22°46'.002,东经113°38'.530,航向146.4°,航速10.8节,“银虹”轮位于北纬22°44'.400,东经113°39'.573,航向325.5°,航速6.4节。

01:50:00时,“穗港信202”轮位于北纬22°45'.505,东经113°38'.920,航向154.7°,航速11.8节,“银虹”轮位于北纬22°44'.712,东经113°39'.307,航向320.4°,航速7.3节。

01:51:04时,“穗港信202”轮位于北纬22°45'.314,东经113°39'.004,航向163.7°,航速11.3节,“银虹”轮位于北纬22°44'.824,东经113°39'.224,航向324.4°,航速7.2节。

01:52:01时,“穗港信202”轮位于北纬22°45'.140,东经113°39'.067,航向161.8°,航速10.6节;“银虹”轮位于北纬22°44'.953,东经113°39'.145,航向326.0°,航速7.5节。

01:52:59时,“穗港信202”轮位于北纬22°44'.998,东经113°39'.090,航向172.3°,航速10.0节,“银虹”轮位于北纬22°45'.014,东经113°39'.067,航向315.0°,航速7.3节。

01:53:18时,“穗港信202”轮位于北纬22°44'.926,东经113°39'.100,航向172.3°,航速10.0节,“银虹”轮位于北纬22°45'.004,东经113°39'.039,航向241.2°,航速3.8节。

根据广州VTS中心的雷达航迹图和两船船员的陈某,可以认定,01:41:29时,两船已形成对遇局面。此后至两船发生碰撞,“穗港信202”轮采取小角度向右转向的行动,而“银虹”轮则采取小角度向左转向的行动,两船均未减速。该水域主航道出口方向左侧是货轮防台锚地,锚地外面,靠近岸边,才是小船推荐航路。“穗港信202”轮是在主航道左侧逆行,而不是航行在小船推荐航路。约01:52:59时两船发生碰撞。碰撞后约10分钟后“银虹”轮沉没,所载货物全部落水。事故发生时江面能见度良好,微风,退潮。

经港信公司申请,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于3月14日在东莞沙角码头对“穗港信202”轮进行了海损检验,检验结果表明该船艏部左舷轻微损伤,船舶结构无重大损坏,碰撞部位无穿孔、脱焊、渗漏等情况,满足船舶适航状态,容许其按原适航证书继续航行。

碰撞事故发生后,由容奇公司和麻涌角尾起重打捞队(以下称麻涌打捞队)对沉没的集装箱进行打捞。3月21日,林某某、太保海南公司、沧海公司及“银虹”轮上的其他货主在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签署《备忘录》,确认:当时共打捞起23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打捞费9300元(包括将已打捞上的货物装上接运船舶的费用),东莞打私办对23个集装箱的保管费用共计(略)元(包括继续看管5天的费用),每个集装箱平均打捞费和保管费为9865.21元,由货主将该费用付至沙角海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打捞费和保管费后货主将受损货物存放在广州鱼珠码头,经广东省商检单位确定货物残值后再自行处理。3月22日,林某某向麻涌打捞队支付了5个集装箱货物打捞保管费(略).05元,麻涌打捞队向林某某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日,林某某及其他货主与广州市三益船务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益货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三益货运公司将林某某等货主的19个集装箱从东莞打私办沙角水上扣押场运至广州黄埔鱼珠码头,运费7980元,其中林某某应负担2100元。该合同由沙角海事处作见证人。林某某于当日将其应当负担的运费2100元支付给三益货运公司,三益货运公司出具了《收据》。另外,林某某还将部分货物从黄埔鱼珠码头运至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830仓库,并向广东省粤储物流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支付了运费1300元,向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830仓库支付了掏箱费1200元、装卸车费7880元。

林某某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商检公司提出商检申请并支付商检费用。3月25日及28日,商检公司经太保海南公司申请,到鱼珠码头和物资局830仓库,对林某某的5个集装箱中货物进行了残损鉴定,并于4月10日作出了《残损鉴定报告》,其上载明:商检公司检验人员逐一核对集装箱号及封条号,封条完好,集装箱号相符;开柜后发现柜内的标一胶已发白、发胀、发霉及发臭,经切割后检查包件之内部,发现河水已浸入其内部;经随机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测,发现其胶质已变硬、弹性及粘性均已减弱,难以压成粘连状胶片;样品无法混制成正常的华莱氏样片,杂质无法过滤;水分等挥发物含量实测(湿态)为8.65%,而标准要求最大值为0.8%;鉴定结论为林某某的标一胶货物贬值约70%。3月28日和5月13日,太保海南公司代9位货主分别向商检公司支付了商检费5000元和(略)元,合计商检费(略)元,其中代林某某支付的商检费为5390元。

4月18日,林某某与云龙某公司签订《天然橡胶购销合同》,约定由林某某将受损的橡胶卖给云龙某公司,总金额(略)元。林某某委托云龙某公司将货款支付至顺发鸿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4月21日,云龙某公司向顺发鸿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全部货款(略)元。同日,经林某某与沧海公司协商同意,由沧海公司将林某某的受损货物从广州黄埔港运回海口。4月23日,货物在海口交给林某某。

3月21日,太保海南公司向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汇款(略).83元,注明汇款用途为施救,其中代林某某支付的货物施救费及保管费为(略).05元。3月23日,林某某与太保海南公司经协商签署了《付款委托及权益转让书》,双方确认因船舶碰撞产生了货物打捞费每个集装箱9300元,货物保管费每个集装箱565.21元,由林某某向太保海南公司预借赔款(略).05元支付该施救费用。6月29日,林某某与太保海南公司就第(略)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项下2个集装箱标一胶达成《保险赔偿协议》,约定由太保海南公司向林某某支付保险赔款(略).04元作为该保险凭证项下货物的全部保险赔偿;因太保海南公司已经代林某某支付了货物施救费及检验费等(略).21元,扣除该施救及检验费后太保海南公司还应向林某某支付保险赔款(略).83元。6月28日,林某某与太保海南公司就第(略)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项下3个集装箱标一胶达成《保险赔偿协议》,约定由太保海南公司向林某某支付保险赔款(略).80元作为该保险凭证下货物的全部保险赔偿;因太保海南公司已经代林某某支付了货物施救费及检验费等(略).32元,扣除该施救及检验费后太保海南公司还应向林某某支付保险赔款(略).48元。6月30日,太保海南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向林某某支付了2个保险凭证项下保险赔款(略).31元。7月4日,林某某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4张赔款收据,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其上载明收到的赔款数额相应分别为(略).21元、(略).32元、(略).83元和(略).48元。

林某某于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港信公司的“穗港信202”轮,并责令港信公司提供170万元的担保。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保字第16-2民事裁定,准许林某某的申请,将“穗港信202”轮予以扣押。其后,港信公司申请将担保金额降低为140万元,林某某予以同意。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X号民事裁定,将港信公司应提供担保的金额降低为140万元。9月3日,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为港信公司提供了140万元的信用担保,本院对“穗港信202”轮解除扣押。

林某某于4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沧海公司可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取得的保险赔款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沧海公司不得向太保海南公司支取“银虹”轮到期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以(略)元为限,责令沧海公司向本院提供(略)元的担保。

港信公司于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依法发出通知及公告,林某某和沧海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对港信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异议。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港信公司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略)计算单位。林某某和沧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7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港信公司在本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共(略)元人民币和(略).52美元。

沧海公司于6月5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依法发出通知及公告,林某某和港信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对沧海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异议。本院作出(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沧海公司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略)计算单位。林某某和港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6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沧海公司没有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在港信公司和沧海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该两案二审审结后本案恢复审理。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货损赔偿纠纷。

原告林某某从桢德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标一胶,并由顺发鸿源公司代支付了货款。国家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林某某同桢德公司签订的标一胶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林某某已取得货物所有权。原告林某某是“银虹”轮所载5个集装箱标一胶的所有人,有权对“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碰撞造成其货物的损失向船舶的碰撞双方进行索赔。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认为林某某不能签订贸易合同,不是货物收货人,无权索赔,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银虹”轮与“穗港信202”轮发生碰撞事故,两船互有过失。

根据“穗港信202”轮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该船航行内河A级航区时,集装箱核定装载情况为:1、48个TEU;2、40个20英尺集装箱(总箱重不超过800吨)及第三层起装60个20英尺集装箱(空箱);3、96个20英尺集装箱(总箱重不超过960吨),120个20英尺集装箱(空箱)。该轮本航次实际装载情况为载货27个20英尺集装箱和14个40英尺集装箱,货重471.702吨,并未超载。对沧海公司称“穗港信202”轮超载的主张,不予支持。

“穗港信202”轮按《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当配备7人,其中应配备二副一人,对三副没有规定必须配备。该轮本航次实际配备8人,其中三副一人,未配备二副。三副不能代替二副,应认为该轮所配船员缺少二副,配员不当。

“银虹”轮在装载集装箱时依法核定的参考载货量为1000吨,而该轮本航次实际装载831.156吨,并未超载。对港信公司及原告认为“银虹”轮超载的主张,不予支持。“银虹”轮《沿海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定该船的最低安全配员为11人,分别为船长1人,轮机长1人,(略)通用操作员1人,水手2人,机工2人,值班轮机员2人,值班驾驶员2人;该轮本航次船上实际只有船员9人,分别为船长李良同、大副吴柯清、二副吴珠远、轮机长陈某京、大管轮陈某活、二管轮陈某曾、水手陈某清、陈某毅和陈某交,吴珠远兼(略)通用操作员,没有达到规定的船舶最低配员标准。

船舶在珠江口水域航行,应遵守《航行规定》、和《避碰规则》。“穗港信202”轮在本船左舷一侧的主航道外水域行驶,与该水域的船舶总流向成逆行,违反了《航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轮在横越区行驶,航速超过8节,违反了《航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穗港信202”轮的过失造成了危险局面,但当两船存在碰撞危险时,仍应遵守《航行规定》和《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避碰行动。“穗港信202”轮和“银虹”轮在航道内相反的航向上相遇,构成碰撞危险,应确认为对遇局面。然而碰撞前约10分钟,“银虹”轮船长发现“穗港信202”轮在本船前方,显示红、绿灯时,却错误地判断为没有碰撞危险的右舷平行对驶格局,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十四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在对遇局面中,会遇两船之间不存在让路和直航的关系,两船均应主动采取避让行动。“穗港信202”轮虽然采取了向右转向的行动,但转向角度过小,没有达到避让效果,违反《避碰规则》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银虹”轮向左转向是错误的。两船右舷平行对驶格局是一种容易出问题的会遇局面,根据《航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只有“在双方确定右舷会船信号,且可以明显安全通过,并在不妨碍其他船舶安全航行的前提下,双方可以采取右舷会船”。但“银虹”轮船长错误地理解该条规定,在两船不能明显安全通过,且没有得到对方确定右舷会船信号的情况下,单方采取向左转向行动是错误的,违反《航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两船均没有及时采取避碰措施,没有运用“车舵”配合进行避让,在会遇过程中没有发现对方船舶有明显的避让动态,也不减速航行。两船均没有细心核查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盲目全速航行。两船均违反《航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避碰规则》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比较两船在碰撞事故中的过失及其对碰撞事故的影响,“穗港信202”轮应承担60%的责任,而“银虹”轮应承担40%的责任。

太保海南公司根据林某某的委托,申请商检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检验鉴定报告的效力。在对大批量货物进行检验鉴定时,随机抽样检验符合检验程序的要求。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认为商检方法不科学,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商检公司的《残损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货物残损程度的证据。林某某自行处理残损货物,符合有关各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其处理货物所得价款不低于根据《残损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货物残值。港信公司和沧海公司关于林某某低价变卖货物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林某某因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标一胶若成功卖给天津华轻公司而应得的销售价(略)元和货物受损残值转卖给云龙某公司的销售价(略)元之间的差价(略)元;向麻涌打捞队支付的5个集装箱货物打捞保管费(略).05元;从东莞打私办沙角水上扣押场转运至广州黄埔鱼珠码头的转运费2100元;向广东省粤储物流有限公司黄埔分公司支付的运费1300元,向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830仓库支付的掏箱费1200元、装卸车费7880元;商检费5390元;以上林某某的损失数额共计(略).05元,该损失林某某有权向被告索赔。林某某主张海口至天津的运费(略)元是其根据与天津华轻公司的购销合同应当支付的运费,即使本案碰撞没有发生,林某某也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条款支付该运费,故该运费不应当列为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对林某某关于海口至天津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某某索赔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未提出该四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四项费用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林某某的实际损失为(略).05元,其已经从太保海南公司处实际获得赔偿的数额为(略).84元,其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已相应转移给太保海南公司,无权再向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索赔。对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太保海南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林某某的全部损失,有权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林某某的实际损失为(略).05元,太保海南公司只能在林某某的实际损失数额内代位请求赔偿。对太保海南公司索赔数额中超过(略).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损失是与“穗港信202”轮和“银虹”轮营运直接相关的因船舶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港信公司和沧海公司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银虹”轮虽然配员不足,但事故发生时有船长李良同在驾驶台指挥船舶进港,大副吴柯清操舵,陈某交协助了望,机舱值班员为陈某曾,“银虹”轮配员不足和本次碰撞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穗港信202”轮以三副代替二副属配员不当,但碰撞事故发生时船长高景智操舵,水手陈某华了望,其配员不当和碰撞造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损失不是港信公司或沧海公司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林某某和太保海南公司认为港信公司和沧海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穗港信202”轮总吨为79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轮的赔偿责任限额为(略)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银虹”轮总吨为4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略)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其船舶优先权消灭。林某某或太保海南公司的海事请求权自“穗港信202”轮和“银虹”轮碰撞事故发生之日,即2003年3月13日产生,至今已超过一年。林某某、太保海南公司在一年内没有申请扣押“银虹”轮,以行使其对沧海公司的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其船舶优先权已消灭,故太保海南公司对沧海公司的海事请求已经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就林某某或太保海南公司的海事请求对“穗港信202”轮是否有船舶优先权,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审判员覃伟国、詹卫全认为,林某某虽然曾申请扣押“穗港信202”轮,但港信公司已为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在本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某都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某产行使任何某利。林某某或太保海南公司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债权只能在该基金中受偿,不能再通过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对林某某和太保海南公司请求确认其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审判员程生祥认为,林某某或太保海南公司要求港信公司赔偿的损失,是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所属的船舶发生碰撞造成的,属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林某某或太保海南公司的该项请求对港信公司具有船舶优先权。虽然港信公司已经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不能再扣押港信公司的船舶,但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与是否能实现船舶优先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因原告无法实现船舶优先权而否定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项、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海公司赔偿原告太保海南公司损失(略).2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7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被告沧海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略)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三、被告港信公司赔偿原告太保海南公司损失(略).8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7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四、被告港信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略)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五、驳回原告太保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549元,被告沧海公司负担5584元,被告港信公司负担8377元。诉前申请扣押“穗港信202”轮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5000元,由港信公司负担;申请冻结“银虹”轮保险赔款的申请费6270元,执行费5000元,由沧海公司负担。林某某申请调查取证的费用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用已由林某某预交,本院不另清退,沧海公司和港信公司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径向林某某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审判员程生祥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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