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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大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大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顺德市大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杜某某于2003年6月9日进入大明集团公司从事冲压工作。2003年6月22日2时许,杜某某在大明集团公司上夜班冲压电风扇配件时,不慎被冲压机压断左手食指。杜某某被立即送至伦教三洲医院治疗,至2003年6月30日出院,大明集团公司全额支付了杜某某住院的医疗费。2003年7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NO:(略)),认定杜某某在本事故中所受的伤为工伤。2003年7月23日,杜某某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双方就损害费用赔付问题发生争议,杜某某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预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600元。2003年11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2003]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大明集团公司向杜某某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90元、受伤医疗期间(2003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3日,共32日)的工资1144.96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9980.64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980.64元,合共(略).24元,并由杜某某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大明集团公司承担处理费600元(处理费已由杜某某垫付)。大明集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大明集团公司与杜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杜某某在大明集团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虽然杜某某属于临时工,但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大明集团公司主张仅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47。58元给杜某某,而不承担支付其它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费给杜某某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明集团公司应依法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费给杜某某。损害费用计算

损害赔偿

的项目计算标准

及方法法院确认

损害费用

住院期间至评残

之日止的工资按本区X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的60%计发32日(从2003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3日),即1247.58元/月×60%÷20。92日/月×32日1144。9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90元

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本区X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月×8个月计算9980。64元

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按本区X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月×8个月计算9980。64元

杜某某应获损害

赔偿费用(合计)(略).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大明集团公司应向杜某某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费(略).24元及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600元,合共(略)。2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大明集团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明集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理应撤销。本案一个核心事实就是杜某某于2003年6月9日才入大明集团公司处从事冲压工作,且尚处于试用期,至2003年6月22日便发生事故,前后仅14天,远未满一个月时间。从法律性质上说杜某某应属临工性质。大明集团公司认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不分工作时间长短,不分具体情形,一律规定以伤残等级支付相同的残疾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严重侵犯了作为企业一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杜某某在大明集团公司处仅试用14天,远未满一个月时间,而依据该条例大明集团公司却要向杜某某支付相当于八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相当于八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合共是相当于十六个月工资的金额,相当不合理。杜某某尚处于试用阶段,工作仅14天就发生这样的事实,足以证明杜某某不具备相应工作能力及相应的工作技术,从法律上讲,大明集团公司有权随时辞退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大明集团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辞退杜某某完全有权不向杜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况且,杜某某自2003年6月30日出院后再没有回大明集团公司处上班,杜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仅仅一名临时工,杜某某以自己行为表明其在试用期可随时离开大明集团公司。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大明集团公司同样有权不向杜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基于前述分析,大明集团公司认为在本案中鉴于杜某某在大明集团公司处以试用方式工作远不满一个月,仅仅是14天,给予杜某某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按佛山市顺德区X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是适合的,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则根本无须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明集团公司无须向杜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改判杜某某适当向杜某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47.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杜某某于2003年6月9日经大明集团公司考核合格后,录用到冲压车间从事冲压工作,于2003年6月22日2时许,当杜某某在大明集团公司处冲压车间正常工作中,冲压电风扇配件时,不幸被冲床压断左手食指,住院9天,杜某某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经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杜某某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事实,杜某某在大明集团公司处工作期间不幸发生事故因工致残之后,提出辞工,并要求大明集团公司一次性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大明集团公司应依法赔偿。综上,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情合法,大明集团公司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明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大明集团公司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杜某某的受伤为工伤,依法判决大明集团公司赔偿(略).24元予杜某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明集团公司上诉认为其只需赔偿一个月工资予杜某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大明集团公司上诉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合理性提出异议,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大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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