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又名郭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佛明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9日,被告人郑某用花言巧语将韩某某骗到佛山市高明区X村一出租屋要韩某事卖淫活动,韩某从,郑某便以要到东莞市殴打其表哥、寄其裸照回家相威胁,迫使韩某高明区X街被告人黎某某经营的“丽园”发廊从事卖淫活动。黎某某先后介绍韩某恒威酒店卖淫二次,其中,5月27日20时许,黎某某带韩某某和潘某某到恒威酒店给嫖客曾某某、廖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黎某某除介绍韩某某、潘某某卖淫外,还介绍张某某、李某某、徐某甲、王某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黎某某每次从中收取介绍费50元,共得赃款2000多元。
证明上述郑某的有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03年5月9日,被告人郑某将我带至佛山市高明区后,郑某要我去娱乐场所“坐台”和卖淫,我不从,后郑某以将我表哥打成残废和将我的裸照寄回老家等相威胁,迫使我到“丽园”发廊从事卖淫活动。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强迫其从事卖淫活动。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曾某认过以殴打其表哥、寄其裸照回家强迫被害人韩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4、书证: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5月28日抓获被告人郑某的事实。
证明上述黎某某的有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通过被告人黎某某介绍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证人张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徐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在被告人黎某某经营的“丽园”发廊并通过黎某绍从事卖淫活动;证人曾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高明恒威大酒店与韩某某、潘某某嫖娼卖淫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被告人黎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抓获经过证明。
3、辨认笔录。证实通过韩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徐某乙人的辨认,介绍其从事卖淫活动的是黎某某。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其开办经营“丽园”发廊并通过手机(号码(略))联系等方法介绍韩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从中收取费用,共2000多元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多人多次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以没有强迫韩某某卖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强迫被害人韩某某卖淫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指证,亦有上诉人对此供认在案的供词为据,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多人多次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郑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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