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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贪污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xxx,女,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梓潼县,原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住xxxx。因涉嫌犯行贿罪于1999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安全局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邓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1、被告人xxx于1993年7月5日,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暂存于深圳远东公司的应收款人民币3万元,用以支付在成都市的个人购房款。

2、被告人xxx于1996年2月26日,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公款美元(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用于支付其女儿黄某素的留学签证咨询费。

3、被告人xxx于1996年6月7日,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为其女儿黄某丁支付工资为名,侵吞公司的公款港币2.2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xxx于1997年3月30日,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应酬费的名义,侵吞公司的公款港币(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用于支付个人所得税。

5、被告人xxx于1998年2月,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的公款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用于支付在北京的个人购房款。

6、被告人xxx于1998年3月27日,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还筹借款的名义,侵吞该公司的公款人民币(略)元。

7、被告人xxx于1997年10月,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借给原北京市银投经济开发公司款的名义,挪用公司公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个人购房。该款已于1998年2月归还。

8、被告人xxx于1998年12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董事会决议,将深圳森地高公司所有的深圳东乐南苑X号、808A号房(价值人民币(略)元)所有权,转至其女儿黄某素名下,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略)元,挪用公款人民币4.5万元,诈骗人民币(略)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龚某、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四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记帐凭证、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x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xxx辩解称,自己所在的公司是私营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没有使用公司的人民币3万元支付个人购房款;其准备培养女儿黄某丁为本公司工作,公司应当支付黄某丁的留学签证咨询费;给予黄某丁的港币2.2万元是公司给予的奖励;支付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是财务手续不完备;从公司支出的港币5万元,用于以公司名义捐赠,并非支付个人购房款;其变更房产所有权的目的是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xxx的辩护人认为,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事实不清,即使属于国有公司,也不等同于一般的国有公司;支付黄某丁签证咨询费,有相关的国家机关出具的介绍信,支付xxx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属于帐目处理不当,均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属于个人借款,指控诈骗罪的事实是民事纠纷,亦不构成犯罪;指控的第3、5、6项事实,证据不足。辩护人当庭举证宣读了证人黄某丙的证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及相关说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xxx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1993年7月指示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将本公司暂存于该公司的人民币3万元汇往成都海森贸易公司,用以支付其在成都市的个人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xxx系国家工作人员,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的所有制性质属于国有公司。

2、证人毛xx的证言证实:经其办理,在四川省成都市为xxx购买了房屋,1993年7月,xxx从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汇款人民币3万元,并指示毛蓉宁以此款支付xxx的购房款。

3、证人李xx(被告人xxx之弟)的证言证实:xxx通过毛蓉宁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了房屋,购房款是公司支付的,后该房产权转到李某虎的名下。

4、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该公司副总经理孙宏出具的说明证实: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应xxx的要求,于1993年7月5日,将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暂存在中国深圳远东国际贸易公司的款项人民币3万元汇往xxx指定的银行帐户。

5、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的帐目情况及银行电汇凭证等书证证实:中国远东深圳国际贸易公司给成都海森贸易公司汇款人民币3万元的情况。

二、被告人xxx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1996年2月26日将其女儿黄某丁的留学签证咨询费美元(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在本公司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黄某丁不是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的员工,其不知道黄某丁出国的原因,xxx派遣龚某国工作时,指示龚某由其他公司垫付龚某黄某素的签证费用,后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将黄某丁的签证费用交龚某偿还垫付款的公司。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丁出国是私人留学,与xxx所在单位没有关系。

3、897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单位没有委派过黄某丁在境外公司工作或任职。

4、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及垫付款公司的帐目等书证证实黄某丁签证费用的支付情况。

三、被告人xxx为给其女儿黄某乙办理出国手续,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公司虚设黄某丁的工资帐户。1996年6月7日,被告人xxx再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黄某丁支付工资为名,侵吞本公司的公款港币2.2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在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下属的公司工作,在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没有任职,也没有在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领取过工资。

2、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因为黄某乙要办理移民,就在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设立了黄某丁的工资帐户,据公司财务人员讲,是xxx指示设立帐户的,但是工资没有领取。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支付黄某丁港币2.2万元是根据xxx的指示,不知道领取该款的原因。

4、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的帐目等书证证实支出港币2.2万元的情况。

四、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分别于1995年2月。1996年三月垫付了被告人xxx的个人所得税港币6万余元。1997年3月30日,被告人xxx以公司董事应酬较多,部分费用无法报销为由,指示本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为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作为交通费、应酬费平帐,从而侵吞公司公款港币(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为xxx支付过港币6万余元,后xxx指示财务人员作帐,以差旅费、应酬费的名义冲帐,但是没有报销凭证。

2、书证,被告人xxx写给财务人员的指令证实:xxx指示财务人员以交通费、应酬费的名义平帐的事实。

3、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的帐目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为xxx支付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五、被告人xxx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1997年9、10月间,以借款的名义指令下属的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汇款给北京西京冠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北京市银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公款支付xxx个人在北京市购房的款项。1998年2月13日,被告人xxx归还公款人民币4.5万元。

六、被告人xxx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1998年2月间,以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用款为由,指令财务人员以本公司的公款港币5万元作为北京西京冠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还款偿还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从而被告人xxx将该款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侵吞。

上述第五、六项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xxx以下属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用款为由,指令其在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财务部支出港币5万元交给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的李某某。

2、证人石x的证言证实:北京市银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借款往来,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的汇款是支付xxx在北京市购房的款项。

3、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xxx以借款为由,指令其将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汇给北京市银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1998年2月,xxx代北京市银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归还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后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代北京市银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偿还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港币5万元。

4、证人屠xx的证言证实: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过龚某送来的港币5万元。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xxx以北京市银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用款为由,指令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998年2月,xxx核实欠款的数额后,龚某从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拿来港币5万元代北京市银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还款。

6、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受所在单位的指示,先后借款给xxx共计20余万美元,后xxx偿还部分款项,其与x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会向xxx个人追偿借款。

7、北京西京冠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北京市银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证实:该公司与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的往来,仅限于收取xxx的购房款,不存在借贷和其他经济关系以及xxx的付款情况。

8、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代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付北京市银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款的情况及xxx还款的情况。

9、xxx给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的指令等书证证实:xxx指令该公司付款及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代北京市银投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还款港币5万元的情况。

10、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是其下属的境内事务部。

七、被告人xxx于1996年间,以其女儿黄某丁的名义在深圳市泰宁花园购买房屋,并支付了该房屋的首期付款和部分按揭款。1997年8月,该房屋产权转给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由该公司继续支付按揭款并偿还xxx已付部分款项。被告人xxx在被免职以后的交接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1998年3月27日,以偿还房款为由,指示下属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部支付人民币8万元,超出应当支付的房款人民币(略)元,被xxx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有关国家机关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xxx房款的情况。

2、被告人xxx所写的指令,证实xxx指令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的情况。

3、相关收据等书证,证实黄某丁支付购房款的情况。

八、被告人xxx利用其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任职期间,其扣留了下属公司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的深圳市东乐南苑805、808A号房的房产手续,xxx被免职以后,在交接工作时,以抵押、丢失等理由拒不交出房产手续。1998年12月期间,被告人xxx伪造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该房以63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女儿黄某丁,并在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变更产权的见证书,在未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将深圳市东乐南苑805、808A号房(价值人民币(略)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1998年5月代理林某到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交接工作时,该公司原任经理李某某称深圳市东乐南苑805、808A号房的房产手续在xxx手中,无法交出。其作为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不知道也没有签署过变更该房产的董事会决议。

2、书证,伪造的董事会决议证实: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将深圳市东乐南苑805、808A号房的房产以原价(略)元转让给黄某丁。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xxx以自己曾用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但被免职后公司未予还款为由,提出变更深圳市东乐南苑805、808A号房的房产产权,且xxx称已经通知了其他董事,故其在xxx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上签了字。

4、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任挂名董事,1998年12月间,李某某称公司要抵押深圳市东乐南苑805、808A号房的房产产权还款,将该房产产权转移到黄某人名下,故其签署了转让房产产权的董事会决议,并与李某某到振昌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转移房产产权见证书,其没有支付转让房产的款项。

5、振昌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等书证证实:深圳市东乐南苑805、808A号房的房产产权,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丁。

6、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没有转让过深圳市东乐南苑805、808A号房的房产产权,公司董事会也未研究过此事或形成过转让决议。

7、书证,黄某丁与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证实:虽然以黄某乙作为法人代表注册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但黄某乙不享有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举证的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及相关说明,均不能证实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是私营公司,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贪污公款、侵吞国有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挪用公款人民币4.5万元。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关于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是私营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公司是国有公司,公司的财产,均属于国有财产;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丁签证咨询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黄某丁不是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的职员,有关单位亦没有委派黄某丁出国工作,虽然有关单位为黄某乙办理签证出具了证明,但亦不足以否定被告人xxx在本公司报销黄某丁签证咨询费行为的贪污性质;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关于支付个人所得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用公款支付本应由其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其行为已构成侵吞公款;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关于变更房产产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扣留房产手续,办理移交工作时拒不交出,后又伪造董事会决议变更产权,其行为已构成侵吞国有财产,并非民事纠纷,xxx所提用于偿还公司欠款的辩解,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xxx关于给予黄某乙的港币2.2万元是奖励和捐赠大庙山港币5万元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相悖。故被告人x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以公款支付其个人的购房款、个人所得税款及扣留本公司的房产手续并伪造董事会决议变更产权侵吞国有财产等手段,贪污公款、侵吞国有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9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x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与其所犯贪污罪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xxx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定性有误,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手段、情节,其利用担任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任职期间扣留公司的房产手续,被免职及在办理交接工作时拒不交出,事后伪造董事会决议,变更房产产权,其具有侵吞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xxx犯贪污罪。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深圳市东乐南苑805、808A号房的产权及房屋发还深圳市森地高贸易有限公司。

三、继续向被告人xxx追缴人民币(略)元,追缴的款项发还897单位派驻香港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燕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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