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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2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88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0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炳庆,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姜桂云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沙某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32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沙某麟之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沙某某、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沙某某、张某丙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庆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魏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赵某甲于1999年11月29日22时许,酒后到本村农民张某丙家,与张母姜桂云发生口角,即持木棍猛击姜的头部,后持菜刀向姜桂云、沙某麟颈部猛砍数刀,造成姜桂云、沙某麟死亡。赵某甲作案后逃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唐山市、滦县等地,后被抓获归案。

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丁、张某丙、赵某戊、吴某某、张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赵某甲的供述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又持菜刀猛砍姜桂云、沙某麟的颈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因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认定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随案扣押驾驶执照一个(赵某甲)、黑色裤子一条、绿色上衣二件、木棍六根予以没收。

赵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此案无直接证据,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赵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赵某甲于1999年11月29日22时许,酒后翻墙到本市密云县X镇X村X号村民张某丙家,张某丙与丈夫沙某某外出未归,临时为张某丙照看孩子的张母姜桂云(时年66岁)与赵某甲发生口角,赵某持木棍猛击姜的头部,又持张家的菜刀向姜桂云、沙某麟(张某丙之子,时年8岁)颈部猛砍,造成姜桂云颈椎脊髓横断,双侧颈总动脉分枝横断致脊髓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沙某麟右侧颈总动脉、颈椎、脊髓横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脊髓损伤死亡。赵某甲作案后逃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唐山市、滦县等地藏匿,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赵某甲供述,1999年11月29日晚上,赵某甲先后在自己家、本村村民吴某某家喝酒后,从张某丙家院墙西侧小棚子跳进院里,沙某某不在家,只有沙某丈母娘和他的儿子在家……;其与张母姜桂云发生口角后,用带树皮的木棍击打姜桂云的头部,木棍折了,又用菜刀砍姜桂云、沙某麟的颈部。砍完后,姜桂云头西脚东躺在地上,沙某麟躺在炕上。赵某甲回家后将作案时所穿的绿色军用上衣放在家中的柜子中,后逃往河北省,在逃跑途中将作案用的菜刀和作案时所穿的鞋扔弃。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1999年11月30日8点多钟,到沙某某家挑水,发现沙某某的儿子躺在炕上,沙某岳母躺在地上,身上全是血,即报案。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1日,张某丙与沙某某到北京城里,11月26日张某丙的母亲到张家帮忙看小孩,11月30日13时左右回家。

4、证人赵某戊、吴某某证言均证实,在发现沙某某家出事的前一天晚上,赵某甲曾在赵某和吴某某家喝过二锅头酒。

5、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勘查笔录证实,(1)在院子西北角杂物棚顶的油毡上有一不完整的足迹,与赵某甲供述的从张家院墙西侧搭的一个小棚子跳进院里相一致;(2)姜桂云头西脚东躺在炕北侧的地上,沙某麟头东北脚西南躺在炕上,尸体头下均有血泊,与赵某甲供述的姜桂云、沙某麟尸体所处的位置相一致;(3)屋内地上有5段折断的、带树皮的木棍,与赵某甲供述将木棍打折相一致。

6、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姜桂云系被他人用锐器(菜刀类)砍伤颈部、颈椎脊髓横断,双侧颈总动脉分枝横断致脊髓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部之损伤木棍类钝器打击可以形成;沙某麟系被他人用锐器(菜刀类)砍伤颈部,伤及右侧颈部总动脉、颈椎、脊髓横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脊髓损伤死亡,与赵某甲供述的先用木棍打的姜桂云头部,又用菜刀砍的姜桂云和沙某麟的颈部相一致。

7、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在赵某甲家西屋大衣柜内发现两件绿色军用上衣,与赵某甲供述的作案后将所穿的绿色军用上衣放在西屋大衣柜内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赵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此案无直接证据,证据不够充分确实一节,经查,赵某甲始终供认其实施了杀害姜桂云、沙某麟的行为,与本案大量的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明锁链;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死二人,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赵某甲杀死无辜的儿童和老人,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无法定从轻情节,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赵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关于此案无直接证据,证据不够充分确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康继光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坤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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