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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琼山市旧州镇联丰村民委员会托东经济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4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托东经济社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经鹤,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琼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托东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主任。

原审第三人海南坤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海南轻工机械厂302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甲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后,原承包人田某甲与琼山市X镇X村委会托东经济社(以下简称托东经济社)未就第二轮土地承包达成协议前,托东经济社对原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有处分权。该社将该土地对外发包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田某甲请求确认托东经济社与海南坤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捷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托东经济社将土地归还其耕作并赔偿青苗费1472元,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田某甲的诉讼请求。

田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与托东经济社签订了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并已在承包地上耕作,且依约向国家上交过公粮,托东经济社亦无异议,该合同有效,托东经济社与坤捷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履行民主议定原则,是无效合同。故田某甲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托东经济社和坤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土地位于托东经济社东面公路旁,属托东经济社集体所有。田某甲是该幅土地的第一轮承包人。1997年10月份。托东经济社在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着手与村民签订第二轮家庭耕地承包合同书时,因该社部分村民对土地分配方案有异议,便将填写好未签字盖幸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连同该社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送交联丰村委会保管。村委会未征得承发包方同意,于同年10月7日擅自替代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事后村委会将承包合同发给了村民。1998年11月30日,托东经济社与坤捷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社东面公路旁含田某甲原承包的土地在内726亩土地发包给坤捷公司经营。该合同对承包年限、承包金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作物的青苗补偿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坤捷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托东经济社支付了承包金和青苗补偿费,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土地平整、栽种了发财树等经济作物。因田某甲在该地发包给坤捷公司时并没有耕种,故未得到青苗补偿。

上述事实,有田某甲提交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托东经济社提交的该社与坤捷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坤捷公司提供的承包金、青苗费、管理费收据,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托东经济社与坤捷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内容合法,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坤捷公司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该合同应认定有效。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田某甲并未就本案所涉的土地与托东经济社订立新的承包合同。田某甲提交的承包合同并非双方亲自签字盖章,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田某甲请求保护其承包权没有事实根据。田某甲在土地发包给坤捷公司时并未在该地上耕作,其请求青苗补偿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田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蔡某武

审判员陈海燕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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