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199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住(略),无业。199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祝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1月12日作出(200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祝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盛川、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5日2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祝某某伙同徐会军、朱邦荣(均在逃)经过海口市秀英区政府办公大院围墙外的草坪时,徐会军提出一起去抢劫正在该草坪处聊天的被害人陈益刚、陈丽英,朱、任、祝某人均无异议。于是四人一同走到二被害人身边,徐会军要二被害人把钱交出来,并用手捂陈丽英的嘴巴,朱邦荣用手推搡陈益刚,任某某要二被害人不准讲话,二被害人被迫交出人民币68元及传呼机一部。之后,徐、朱二人还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经海口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被抢的传呼机价值人民币256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被害人陈益刚、陈丽英对被抢经过的陈述及分别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陈益刚的报案书及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现场照片、方位图以及海口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鉴定书;被告人任某某、祝某某分别对抢劫经过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祝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没有预谋,没有拿被害人的财物,其和祝某某是中止犯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祝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听到徐会军、朱邦荣向被害人要钱,也没有拿被害人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任某某、祝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999年9月5日零时许,上诉人任某某、祝某某伙同徐会军、朱邦荣经过海口市秀英区政府大院围墙外的草坪时,看到被害人陈益刚、陈丽英在草坪上聊天,即由徐会军提出向二被害人要钱,二上诉人均表示同意。对此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且相互吻合,还有进一步发展的抢劫事实予以印证;二上诉人伙同徐会军、朱邦荣一起围住被害人,实施抢劫犯罪,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推搡、搜身,且抢走被害人的人民币68元和传呼机一个,抢劫犯罪已实施完毕并得逞,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犯罪和犯罪既遂的特征,所提中止犯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在共同犯罪事实完毕后,虽然被抢赃款、物由同案人徐会军、朱邦荣掌握,二上诉人没有实际拿到财物,但这只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对被抢赃款、物的一种处分,对二上诉人构成共同抢劫犯罪并不影响;上诉人祝某某还提出其没有听到徐会军、朱邦荣向被害人要钱。经查,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另外二人(即徐会军、朱邦荣)提出要钱后,其并没有提出异议,随即上前围住被害人,并看到其他同案人上前威胁,对被害人搜身并抢得财物。其供述的情形与同案上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一致,且与被害人陈益刚、陈丽英对被抢经过的陈述基本吻合,还有二被害人对其的辨认笔录相印证,足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某、祝某某所提理由均与本案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被害人陈益刚、陈丽英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蔡端纯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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