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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春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知初字第10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春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山东专利法律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9岁,汉族,洛阳春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总工程师,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委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洛阳春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9年4月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99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成、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

“火腿的加工方法及用该方法生产的火腿”发明专利(专利号(略).9)的申请日是1993年3月5日,故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请求人在该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了全文修改。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修改后的发明主题为“火腿的加工方法及用该方法生产的火腿”,原说明书中有“经高温杀菌的火腿及加工生产方法”这样的主题。所述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该专利将“香肠加工技术领域,特别涉及火腿高温蒸煮杀菌技术”修改为“肉类制品领域,更确切地说,涉及火腿的加工方法及用该方法生产的火腿”,由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要求保护“火腿的加工方法”及“火腿加工方法生产的产品”而并非保护“肉类制品”,“肉类制品”只是指明该发明产品的分类,所述修改未超出。在背景技术上,主要增加了对原申请中未引用的对比文件的方案及其存在的问题的描述,所述修改内容不属于本发明的内容,所述修改不超出。修改后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生产可在常温条件下长期保存的火腿的加工方法及用该方法生产的火腿”,由于原申请中有“使火腿在常温条件下长期保存”、“火腿的加工方法”、“火腿”等内容,该修改不超出。

对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的修改

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本发明的火腿加工方法包括嫩化腌制液配制、注射滚揉、腌制、配料滚揉、绞制充填、蒸煮杀菌、冷却的步骤,其特征在于:在该加工方法的注射滚揉步骤中向100重量份的火腿原料肉中注射30~80重量份嫩化腌制液,然后进行强力大落差滚揉100~200分钟,以及在蒸煮杀菌步骤中采用100~120C的高温杀菌。”是基于现有技术的记载及原说明书的目的和步骤概括而成的。此种概括可视为允许的概括,该概括方案并未超出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

对专利说明书所述的优选技术方案的修改

该方案进一步限定了(i)嫩化腌制混合物的成分和量,(ii)嫩化腌制液的配比以及“搅拌至混合物全部溶解”步骤,(iii)滚揉温度,(iv)腌制时间和温度,(v)“向腌制后的肉中加入:香辛料0.5~1重量份,淀粉2~12重量份,海藻酸钠0.1~0.2重量份,然后进行强力大落差滚揉20~30分钟,温度控制在4~14℃之间”,(vi)将配料滚揉后的肉绞制成所需大小,最好为约4cm的肉块,然后进行充填结轧,充填时使用PVDC肠衣作外套”,(vii)“在10~20分钟内将温度升至……,恒温50~70分钟,蒸煮压力为1~3个大气压,最后冷却出锅”,(viii)亚硝酸盐是指亚硝酸钠(或钾),(ix)香辛料的成分和量,(x)“本发明的火腿加工方法适合使用猪、牛、鸡、兔、驴、马某以瘦肉为主的精肉作原料,但最好是使用纯猪瘦肉或者不少于70重量%的猪瘦肉与其他家畜或家禽的瘦肉的混合物。因此,本发明的火腿就包括了使用本发明工艺生产的以各种家畜和/或家禽的瘦肉为主的各种火腿”。其中:(i)嫩化腌制混合物即为混合磷酸盐,属术语的改变,其含义相同;亚硝酸盐是由“亚硝”修改而来,属于修改不规范用词;多聚磷酸盐是依据“多聚”和“混合磷酸盐”修改而成,是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的内容;其他内容在原说明书中均有相应记载;另外,尽管原申请中是“混合磷酸盐由……组成”这种封闭式描述,而专利说明书删除了这种封闭式描述,但根据原说明书有关混合磷酸盐的记载,得不出后者中记载的内容超出其范围的结论。(㈠该内容在原说明书的火腿方案部分和火腿的加工生产方法部分有相应记载(除下述不同以外),尽管原始公开没有直接记载该组合,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所述方法可以生产所述火腿,这种组合是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的;所述不同之处为由“充分溶解”改为“全部溶解”,这属澄清性修改。(iii)和(iV)在原始公开中均有相同的记载。(v)尽管在修改后的方案中没有明确限定香辛料、淀粉和海藻酸钠的量是基于100重量份的肉,但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判断出这样的内容,这是因为如果不是以100公斤重量份的肉为基准,所述成分的重量份限定会失去意义,可以理解成是暗含着有这样的基准;尽管原始公开在配料滚揉步骤中没有“强力大落差”这一特征,但基于原说明书第5页第14~19行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施这一步骤时必然会引入这一特征。(vi)在此只是将“直径约4cm的肉块”改为“最好为约4cm的肉块”,由于肉块非圆无所谓直径,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肉块可大可小,均可达到发明目的,所以这种修改并不超出。(vii)在此将“冷却25~40分钟”改为“冷却出锅”,从说明书中删除了所述冷却时间,增加了“出锅”’冷却时间对于发明目的而言显然是非必要的,而且蒸煮必定在一容器中进行,所述容器被称之为锅也未偿不可,并且必定要取出产品,所以该修改并不超出。(viii)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是食品领域中最常用的亚硝酸盐,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一提亚硝酸盐就会想到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所述修改不超出。(ix)这些特征在原说明书中有记载。(x)将原始公开中的“火腿,由精瘦肉……组成,……其中精瘦肉是纯猪瘦肉或不少于70%的猪瘦肉与牛、鸡、兔、驴、马某的混合物。”扩展成可以使用各种家畜和/或家禽的瘦肉为主的原料肉。考虑到发明是为达到在常温下长期保存的目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只要经过高温杀菌,并按本发明的工艺处理,任何原料肉制成的火腿都可以在常温下长期保存,这种修改并不超出。

对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的修改

专利说明书对原说明书的实施例主要在几方面进行了修改:(i)“亚硝”改为“亚销酸钠”,“多聚”改为“多聚磷酸钠”,“盐”改为“食盐”;(ii)增加“加入冰水搅拌,使最终盐水浓度达到14Be”;(iii)“滚揉”改为“强力大落差滚揉”;(iV)增加“绞制充填:将配料滚揉后的肉绞制成大小约为4cm的肉块,然后将其充填人PVDC肠衣中并结扎成合适的长度”;(V)增加“入锅”、“出锅”;(vi)增加“出锅后的火腿在常温下贮存6个月仍不变味”。关于(i),虽然原始公开中未给出亚硝酸钠,但它在食品领域中是一种最常用的亚硝酸盐,“多聚磷酸钠”是一种常用的多聚磷酸盐,“盐”改为“食盐”是澄清性修改,这些修改并不超出。关于(ii),尽管原实施例中并未控制盐水的波美度,但是在腌制混合物的各成分(食盐、亚硝酸钠、多聚磷酸钠、维生素C、白糖、蛋白、卡拉胶)的量固定的情况下,波美度与加水量有固定关系,波美度一定,则加水量即定,从而配制的嫩化腌制液量固定,在注射量与配制的嫩化腌制液量不一致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自然会以将全部的腌制混合物的量注入肉中并满足注射量为准,通过调整加水量来克服这一问题,也就是说,所述技术人员知道不一定必须满足波美度为14Be,从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调整所述实施方案。这样的修改不超出。关于(iii),由于原说明书的记载,这种修改也不超出。关于(iv),除了“(结扎)成合适的长度”外,其内容在原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有记载,而“合适的长度”是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的。关于(v),由于蒸煮时必定使用容器,而且必定要“放入”和“取出”火腿肠,该修改不超出。关于(vi),该内容实际上是实施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该效果可以由原说明书“本发明配方、工艺独特,生产的火腿常温可安全存放3~6个月”得出,该修改不超出。

对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的修改

专利说明书对发明的技术效果是这样描述的:(i)“……经过这样处理的火腿肉就可以在100~120℃的高温下蒸煮而不会出水收缩和变硬,从而既能保持鲜嫩可口的火腿独特风味,又能在常温下长期保存(3~6个月)”;(ii)“本发明方法中的蛋白质也没有严格限制,其作用是提高营养,并且增加火腿肉的保水性和弹性,以提高火腿肉的口感。以上所有配料都是食品工业,特别是肉制品工业中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熟悉的。”;(iii)“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方法能使肌原纤维达到了小片化,因此可在100~120℃的高温下蒸煮杀菌而不会导致火腿肉的出水收缩和变硬,使火腿肉保持口感鲜嫩而富有弹性。同时由于在100~120℃的鬲温下能达到彻底灭菌,因此本发明的火腿可以在常温下存放3~6个月,解决了在冷藏链不衔接的情况下火腿的贮存问题,使消费者能更卫生、更安全地品尝美味的火腿”。关于(i),该内容是针对专利说明书中新补入的现有技术的方案,在其基础上采用特定的注射量和特定的滚揉和特定温度的蒸煮杀菌工艺,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原说明书中有“在高温蒸煮时肌肉不发生收缩,提高保水性”和“常温可安全存放3~6个月”这样的效果描述,而所述不发生收缩和提高保水性必然会能够保持鲜嫩可口的火腿独特风味。所以该修改不超出。关于(ii),蛋白的作用是公知的,所述效果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必然如此的。关于(iii)原始公开中有“使肌原纤维小片化”等描述,而“口感鲜嫩而富有弹性”是“肌肉不发生收缩,提高保水性”的必然结果;“冷藏链不衔接的情况下火腿的贮存问题”是原始公开中指出的现有技术的问题,该发明正是为了克服所述问题,所以必然达到该效果;“更卫生、更安全地品尝美味的火腿”是必然的。

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修改

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上面(5)所述的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增加了蒸煮杀菌的时间(50~70分钟),而在原说明书中有“温度达100~120℃,恒温50—70分钟”的内容,基于与上面(5)所述的技术方案同样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超出原始公开记载的范围。基于与上述(6)所述优选技术方案同样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的方案也不超出原始公开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7是按权利要求1或2的火腿加工方法生产的火腿,尽管原始公开中没有直接记载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方法生产的火腿,但是由上述理由可知,所述方法权利要求未超出原始公开记载的范围,其生产的产品必然是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的,所以,权利要求7未超出原始公开记载的范围。

所以,尽管申请人对原申请文件进行了许多文字描述上的修改,但并未增加新的、无法直接导出的实质性技术内容。可以认为,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火腿的加工方法,尽管该方案与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在文字上基本相同,但是,由于该方案没有嫩化腌制液的成分和配比等技术特征,而嫩化腌制液的成分和配比等对于使火腿肉不出水收缩和变硬是至关重要的,需要采用特定的配比才能达到发明的效果,该权利要求概括得过宽,包括了许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尚不能达到发明效果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对该权利要求没有足够的支持,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7中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记载了发明的必要的配比、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该权利要求对该发明概括得当,该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说明书对此有充分的支持,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2~6以及权利要求的引用权利要求2的方案都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该专利说明书足够清楚、完整地记载了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解决现有技术的火腿不能在常温条件下长期保存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如权利要求2以及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应方案,该方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即不仅解决了所述保存问题,而且还能使火腿肉不出水收缩和变硬,保持口感鲜嫩和富有弹性,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完全不需要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所述技术方案,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并且获得所述技术效果。尽管在该专利权利要求2的范围内存在着不能注射的嫩化腌制液配方,甚至该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本身在描述上也出现矛盾,但是,所述参数的对应关系是有特定规律的,而不是随意组合的,仅靠普通的专业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避免选用不能注射的配方,并且按照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实施,避开实施例中描述不严谨的问题,而无需进行创造性的劳动。所以,该专利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供的涉及该专利的创造性的证据不能否定该专利的创造性。该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嫩化腌制液的特定配比,特别是卡拉胶的使用是请求人提供的任何证据都未公开的,而且这些证据均未记载火腿可在常温下保存3~6个月,这使得该专利方案有出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意料之外的效果,所以权利要求2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以及权利要求7的引用权利要求2的方案均具有创造性。

被告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第(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至6以及权利要求7的引用权利要求2的方案继续有效。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由于原权利要求2~6存在明显的修改超出,因此也应宣告其无效。具体理由为:(1)专利公开文件给出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特定火腿产品及该特定产品的专用生产工艺。其中特定的产品包括肉质的选择、配料种类及用量的选择。而专利审定文本却改为非特定火腿产品的通用加工工艺及由该工艺生产的系列产品。由于肉质的选择及附料的确定是一种肉制品区别于其他肉制品的关键技术,所以上述变更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难以凭借自身的常识结合专利公开文件直接导出的。因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给出的技术方案由于删除了原公开文本中对肉质的选择的限定条件而超出了公开文本给出的范围。权利要求7由于权利要求2不能成立而丧失独立存在的条件。(2)由于公开文本给出的是一个特定产品的技术技术方案和一个该特定产品加工方法的技术方案,所以每100公斤精瘦肉添加混合磷酸盐4~8公斤,香辛料0.5~1公斤,淀粉2~12公斤,蛋白2~20公斤,卡拉胶0.1~0.2公斤,海藻酸纳0.1~0.2公斤,这些记载于原权利要求1中特定成分和比例的技术特征是不可或缺的。而专利审定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却删除了上述必要特征,这种删除超出了原始公开范围。专利审定文本的权利要求2将上述成品火腿中的附料含量改换成以100重量份精肉原料为基准称取上述嫩化腌制液4~8重量份,蛋白2~20重量份,卡拉胶0.1~0.2重量份,冰水以最终盐水浓度达到14~16Be‘为准,……往100重量份精肉中注射嫩化腌制液30一80重量份……。虽然上述参数在公开文本中均有记载,并且专利审定文本满足了14~16Be这一注射的必备条件,但两个方案是完全不同的。前者的做法及满足注射要求的波美度均作为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限定,检测结果证实方案无法实施,后一方案则以满足14~16Be为最近条件而将火腿的组份作为变量加以描述,故该方案能够完成注射要求。两个方案区别是十分明显的,所获得结果也是完全不同的,而这种区别使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前一方案中直接推导出来。因此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始公开范围。权利要求3、4、5和6是对权利要求l和2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和2超出原始公开范围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5和6不能独立存在,同样理由,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或2所述方法制成的火腿的要求,在前者不成立的条件下,后者不能独立存在。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列两点事实根本与本专利记载的内容不符,不能说明专利审定文本超出了公开文本记载的范围、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起诉状中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两条起诉理由,依据此理由而说明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起诉理由当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审查决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双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石家庄市食品四厂)于1993年3月5日申请名称为“火腿的加工方法及用该方法生产的火腿”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9。该专利于1995年6月28日公告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火腿的加工方法,包括嫩化腌制液配制、注射滚揉、腌制、配料滚揉、绞制充填、蒸煮杀菌、冷却的步骤,其特征在于,在该加工方法的注射滚揉步骤中向100重量份的火腿原料肉中注射30~80重量份嫩化腌制液,然后进行强力大落差滚揉100—200分钟,以及在蒸煮杀菌步骤中采用100~120℃/50~70分钟的高温杀菌。

2.如权利要求1的火腿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各步骤的工艺参数如下:

a.嫩化腌制液配制:

(1)按下列重量比配制嫩化腌制混合物

食盐2.5~4

亚硝酸盐0.005~0.007

多聚磷酸盐0.195~0.700

维生素CO.30~0.89

白糖1.00~1.53

(2)以100重量份精肉原料为基准,称取:

上述嫩化腌制混合物4~8重量份

蛋白2—20重量份

卡拉胶0.1—0.2重量份

冰水以最终盐水浓度达到14—16Be为准

然后在搅拌器中搅拌至混合物全部溶解,以此作为嫩化腌制液;

b.注射滚揉:往100重量份精肉中注射嫩化腌制液30一80重量份,然后进行强力大落差滚揉100~200分钟,滚揉温度控制在4~14℃之间;

c.腌制:时间8~24小时,温度4—14℃;

小配料滚揉:向腌制后的肉中加入:

香辛料0.5~1重量份

淀粉2~12重量份

海藻酸钠0.1~0.2重量份

然后进行强力大落差滚揉20~30分钟,温度控制在4~14℃之间;

e.绞制充填:将配料滚揉后的肉绞制成所需大小的肉块,然后进行充填结轧;

f.蒸煮杀菌:在10~20分钟内将温度升至100~120℃,恒温50~70分钟,蒸煮压力为1—3个大气压,最后冷却出锅。

3.如权利要求1或2的火腿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充填时使用PVDC肠衣作外套。

4.如权利要求1或2的火腿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绞制时将肉块绞成约4cm大小的块粒。

5.如权利要求1或2的火腿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说的香辛料具有下列各成分:

蒜粉0.2~0.4重量份

胡椒粉0.2~0.4重量份

肉寇粉0.1~0.2重量份

6.如权利要求1或2的火腿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说的主要原料为不少于70重量%的猪瘦肉与牛、鸡、兔、驴、马某的混合物。

7.按权利要求1或2的火腿加工方法生产的火腿。”

根据本案专利于1993年9月22日公开的申请文本,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经高温杀菌的火腿,由精瘦肉、混合磷酸盐、香辛料、淀粉、蛋白、卡拉胶和海藻酸钠组成,其特征是每100公斤精瘦肉需添加混合磷酸盐4~8公斤、香辛料0.5~1公斤、淀粉2~12公斤、蛋白2~20公斤、卡拉胶0.1~0.2公斤、海藻酸钠0.1~o.2公斤、其中精瘦肉是纯猪瘦肉或不少于70%的猪瘦肉与牛、鸡、兔、驴、马某的混合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腿,其特征是混合磷酸盐由食盐、亚硝、多聚、VC和白糖组成,其配比为:食盐:亚硝:多聚;VC:白糖=2.5~4:0.005~0.007:0.195~0.700:30~0.89:1.00~1.5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火腿,其特征是香辛料由蒜粉、胡椒粉和肉寇粉组成,其配比为蒜粉:胡椒粉;肉寇粉=0.2~0.4:0.2~0.4:0.1~0.2。

4.一种高温杀菌火腿的加工方法,包括盐水制备、注射滚揉、腌制、配料滚揉、绞制、冲填结扎、蒸煮杀菌、冷却、包装入库,其中:

a盐水制备,混合磷酸盐、蛋白、卡拉胶、冰水在搅拌器中充分溶解,盐水浓度在14~16Be,配制好的盐水温度在-4~10℃之间;

b注射滚揉,注射量每100公斤肉注射盐水30~80公斤,滚揉100~200分钟,温度控制在4~14℃之间;

c腌制,腌制8~24小时,腌制时肉温控制在4~14℃之间;

d配料滚揉,腌制后的肉加入香辛料、淀粉和海藻酸钠滚揉20—30分钟,温度控制在4~14℃之间;

e绞制,配料滚揉后的肉绞制成直径约4cm的肉块;

f蒸煮杀菌,首先升温10~20分钟温度达100℃~120℃,恒温50~70分钟,最后冷却25~40分钟即可,蒸煮是压力为1~3个大气压。

1996年10月24日,原告以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原告又主张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于1999年4月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火腿的加工方法及用该方法生产的火腿”专利公开文本、审定文本、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火腿的加工方法及用该方法生产的火腿”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3月5日,故本案处理应适用199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关于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其修改的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宣告的理由包括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本案专利在申请过程中的修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比本案所涉及专利的公开文本和审定文本,审定文本在多方面进行了修改。在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就本案专利文件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问题,原告对被告决定提出两方面异议,第一方面是肉质选择上的修改,第二方面是为满足注射要求的波美度而导致的技术方案上的变化。就第一方面而言:本案专利将前原始公开文本中的肉质由纯猪瘦肉或不少于70%的猪瘦肉与牛、鸡、兔、驴、马某的混合物扩展成可以使用各种家畜和家禽的瘦肉为主的原料肉。判断此扩展的内容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应分析该扩展内容是否可以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从原申请公开文本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在原始公开文本与审定文本中,本案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及发明目的均为加大腌制液的注射量,并进行长时间的强力大落差滚揉,使火腿经高温杀菌仍有较好口感,可长期保存。无论在原始公开文本还是在审定文本中,均没有涉及其技术方案与肉质的关系,即其技术方案的实现与技术效果的产生并不依赖于特定的肉质。而在火腿生产中,在一般情况下,不同肉质的生产工艺基本是相同的。故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看到原始公开文本,就可以理解到,只要经过高温杀菌,并按本发明的工艺处理,任何原料肉制成的火腿都可以在常温下长期保存,达到本发明的效果,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适用于任何肉质,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从原始公开文本中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导出的信息。虽然审定文本在肉质选择上的扩展,导致了保护范围的变化,但在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阶段,导致保护范围的扩大的修改是允许的,只要变更的保护范围在原说明书中有依据。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肉质选择上扩展的依据在原说明书中是存在的。因此,这种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就第二方面而言:根据原始公开文本记载的技术方案,在火腿组份及满足注射要求的波美度均限定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着方案无法实施的情况,而审定文本对此进行了修改。这种修改是否超出了专利法规定的范围,仍应分析该修改后的内容是否可以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原申请公开文本的信息中导出的。在火腿生产中,盐水波美度的作用在于确定盐水浓度,使其即可满足注射要求且保证肉味及水不析出的要求。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原始公开文本,在充分理解本专利主要技术方案及发明目的的情况下,可以了解到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对盐水浓度的要求及对盐水浓度要求的目的。在出现方案不能实施的情况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适当调整实施方案,以实现发明目的,不会将不可能实施的方案认定为本专利的唯一技术方案。在审定文本中,嫩化腌制混合物在配制、注射等主要技术方案上与原始公开文本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原始公开文本中导出的,修改内容没有超出原始公开文本的记载的范围。

在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审定文本在发明主题、发明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等方面所修改的内容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但正如被告决定所言,修改的内容虽使上述方面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修改后的内容在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均有根据,故该修改未超出专利法规定的范围。

根据以上理由,原告主张宣告“火腿的加工方法及用该方法生产的火腿”的发明专利(专利号(略).9)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其他方面亦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洛阳春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东川

审判员马某客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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