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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二某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鄭三源、邱琦、王聖惠   文号:95年度醫上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2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戊○○

訴訟代理人吳振東律師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庚○○

訴訟代理人林發立律師

許義明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顏于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乙○○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鈺華律師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壹佰貳拾

壹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被上訴人乙○○新臺幣肆拾萬元、被上訴人甲○

○新臺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某(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乙○○、甲○○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

稱丙○○)係被害人于龍生(下稱于龍生)之配偶,另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甲○○)係于龍生某子。于

龍生某民國91年8月17日至91年9月10日間,因冠心病合併心肌梗塞、

糖尿病腎病變病併發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初住院

就診時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己○○醫師(下稱己○○,附帶上訴部分另

以裁定為之)為于龍生某主治醫師,以進行洗腎事宜,至於心肌梗塞

部分之治療,則由原審共同被告丁○○醫師(下稱丁○○,附帶上訴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負責。於洗腎治療告一段落後,因須治療心肌梗

塞之疾病,乃轉入心臟科改由丁○○為于龍生某主治醫師,至腎臟部

分之治療事宜,仍由己○○擔任腎臟科主治醫師。嗣于龍生某91年9

月7日施行血液透析(俗稱洗腎)治療前,護理人員發現暫時性雙腔

導管植入處有紅腫及化膿現象,隨即告知值班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庚○○醫師(下稱庚○○)處理,而庚○○於檢視傷口後並未拔除

導管,僅作雙腔導管傷口細菌培養,及給予第一線口服抗生某,而並

未使用療效較佳之靜脈注射抗生某,且仍繼續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並

對血液透析治療後之情形亦未加注意,且未於血液透析治療後四小時

拔管,而負責主治腎臟疾病之己○○對此一傷口化膿之感染情形亦未

作適當之處置,于龍生某時之主治醫師即丁○○對於于龍生某感染情

形亦未加注意,並作適當處置,以致于龍生某病情日益加重,不得已

始於同年9月10日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就診。又己○○於91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為于龍生某腎臟

科主治醫師,卻僅初步診斷為痛風性關節炎,未進一步檢查診斷,而

完全未發現在91年8月24日後于龍生某能感染化膿性關節炎,只有給

予于龍生某痛藥及利尿劑,且于龍生某91年9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進行

第2次之雙腔導管植入,己○○於同年月7日施行血液透析治療後,亦

未就暫時性雙腔導管植入處有紅腫及化膿情形為適當之處置。另丁○

○當時係于龍生某主治醫師,明知于龍生某暫時性雙腔導管植入處有

紅腫及化膿現象,於血液透析治療後四小時,亦未拔管治療,直至轉

往台大醫院三天前亦未作適當處理,渠等之上開醫療疏失行為因而加

速于龍生某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以致轉診至台大醫院後引發細菌性敗

血症合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是于龍生某開死亡結果,顯與己○○、

丁○○及庚○○之上揭共同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渠等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又上開3人均為羅東博愛醫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羅東博愛醫院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此外,羅東博愛醫院屬於提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其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某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醫療服務,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另羅東博愛醫院

與于龍生某亦有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對於院內之感染應負有控

制之義務,卻未盡控制之義務,致于龍生某該院遭受金黃色葡萄球菌

感染,亦構成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1項、第185

條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求為

命羅東博愛醫院、庚○○及己○○、丁○○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

(下同)228萬1,563元、乙○○及甲○○各150萬元,及自9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羅東博

愛醫院、庚○○應連帶給付丙○○121萬4,996元、乙○○40萬元、

甲○○40萬元,及均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丙○○、乙○○、甲○○其餘之請求。羅東博愛醫

院、庚○○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乙○○、甲

○○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丙○○70萬元、乙○○110萬元、甲○

○11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而確定。關於對己○○、丁○○附帶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之,則己○○、丁○○部分於本件判決不再審酌)。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項之訴

之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羅東博愛醫院、庚○

○應再連帶給付丙○○70萬元、乙○○110萬元、甲○○110萬元及均

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之書狀)。

二、羅東博愛醫院、庚○○則以:

(一)于龍生某91年8月1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因糖尿病腎

病變併發急性腎衰竭、冠心病併心臟衰竭等,導致極度嚴重酸血症

、氮血症及電解質與水某失衡等,情況甚為危急,經緊急為其置放

暫時性雙腔導管,施行系列血液透析治療後,始挽回其性命。嗣于

龍生某病情持續好轉,並能下床走動,因已無需再進行血液透析治

療,己○○乃將此次透析治療使用之雙腔導管拔除。但因于龍生某

冠心病,常主訴胸悶、胸痛,乃轉至心臟科繼續治療,由心臟科醫

師丁○○主治。于龍生某心臟科治療期間,再發生某功能惡化、水

分滯積、心臟擴大、呼吸衰竭等症狀,經照會己○○後,決定對其

施行第2系列之血液透析治療,以減緩其症狀,而置放第2次暫時性

雙腔導管,以利血液透析治療之進行,均依醫學相關標準作業程序

為之。迨同年9月7日下午,護理人員為于龍生某行血液透析治療

時,發現其暫時性雙腔導管植入處有紅腫現象,即通知當時值班腎

臟科主治醫師庚○○處理。庚○○診查後,囑咐護理人員將導管兩

側之蝶翼縫針傷口處之少許似膿體做細菌培養,加強清潔傷口及換

藥,給予抗生某以防細菌感染,而蝶翼縫針傷口與導管入口有相當

距離,前者感染化膿與後者紅腫狀況並不相同。于龍生某過約4小

時之洗腎後,回住院房。腎臟科護理人員與心臟內科護理人員與病

房照護之相關人員,均按醫師囑咐處置及交班,繼續追蹤其臨床表

現,並未發現有敗血症或高燒不退現象,對其出院前之感染情形已

做必要且適當之處置。故丙○○、乙○○、甲○○陳稱庚○○於洗

血液透析後之情形未加注意,亦未作適當處置,致于龍生某加速金

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又己○○、丁○○、庚○○於于龍生某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期間

,均依其所受之專業訓練及經驗,按其病情需要,採取必要且適當

之醫療措施,並無任何疏失可言。嗣于龍生某診至台大醫院,羅東

博愛醫院亦提供該醫院先前為于龍生某作之細菌培養結果,于龍生

因受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發生某血性併心因性休克、細菌性敗血

症不治死亡,與己○○、丁○○、庚○○所採之療程無涉。己○○

、丁○○、庚○○亦無丙○○、乙○○、甲○○所指之醫療疏失之

情事,羅東博愛醫院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三)關於庚○○部分,羅東博愛醫院洗腎室就置放雙腔導管或希克

曼氏導管之透析病患洗腎作業流程,係先由護理人員依雙腔導管護

理操作規範,為透析病患接通導管,俟進行血液透析後,患者適應

且狀況穩定時,再由護理人員為透析病患進行傷口檢視及清理工作

。又因血液透析進行中,有可能須調整導管之位置或病患之姿勢,

易造成乾淨紗布受到污染,是以各醫院洗腎室會將護理人員清理傷

口、換藥及包紮傷口等工作,安排在開始透析後1小時或主治醫師

查房之後,有羅東博愛醫院之護理部護理技術工作規範(護理技術

項目:雙腔導管護理操作規範)可稽。足見護理人員為血液透析患

者檢視其雙腔導管置入處之傷口,係於開始透析以後,而非透析之

前。于龍生某91年9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洗腎室

進行血液透析,洗腎室之護理人員,均依上開作業規範,為該病患

量血壓,接管並進行血液透析。俟于龍生某應且狀況穩定,護理人

員始就其暫時性雙腔導管植入處之傷口加以檢視並換藥,發現其有

紅腫現象,導管兩側蝶翼縫線處有疑以膿包後,即通知庚○○到場

檢視,故庚○○為于龍生某視傷口之時間,已在血液透析進行之後

段。其接獲洗腎室護理人員通知後,即為于龍生某察,鑑於于龍生

當時已注射抗凝血劑,且見患者無發燒、畏冷現象,血壓脈博正常

,意識清楚,無任何不適之主訴,乃囑咐護理人員將導管兩側之蝶

翼縫針傷口處之少許似膿體做細菌培養,加強清潔傷口及換藥,給

予抗生某以防細菌感染,並為于龍生某行血液透析治療。于龍生某

過約4小時洗腎後,亦無不適情形,即回住院病房休息。洗腎護理

人員與病房照護之相關人員,均按醫師囑咐處置及交班,繼續追蹤

其臨床表現,並未發現有敗血症或高燒不退現象,對其出院前之感

染情形已做必要且適當之處置,此觀病歷上當天記載之護理紀錄及

住院醫師所開細菌培養單(見外放病歷)等情,即甚明瞭,足見羅

東博愛醫院相關之醫護人員,對于龍生某院前之感染情形,已做必

要且適當之處置。故丙○○、乙○○、甲○○主張以庚○○身某腎

臟科醫師之專業判斷,應即可知悉于龍生某有細菌感染,自應作適

當之處置,乃其未拔除導管,反而繼續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致于龍

生某情加重云云,即非事實。

(四)又己○○、庚○○、丁○○於于龍生某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期間

,均依其專業訓練及經驗,按病情給予適當之治療。嗣于龍生某至

台大醫院就醫後,羅東博愛醫院亦提供其先前為于龍生某作之細菌

培養結果。是己○○、庚○○、丁○○均無丙○○、乙○○、甲○

○所指醫療疏失之行為,羅東博愛醫院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丙

○○、乙○○、甲○○主張羅東博愛醫院、庚○○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五)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之適用:

按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定之「服務」,並無明確定義

,故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法律行

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醫療行為之醫療過程,或多或少

具有危險性,依目前之醫療知識,其治療結果仍充滿不確定性。無

過失責任制度如適用於醫療行為,對整體醫療品質之提昇,未必會

有幫助。又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

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新型醫療方式之出現

亦非一蹴可幾。再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

已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某害於病人,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醫療行為仍應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規定。故本件丙○○、乙○○、甲○○主張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羅東博愛醫院、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

云,殊非可採。

(六)縱認羅東博愛醫院、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丙○○、乙

○○、甲○○之請求亦諸多不合理:

醫療費部分:

本件縱認丙○○、乙○○、甲○○所稱于龍生某暫時性雙腔導管

植入處於91年9月7日為第6次血液透析時已受感染等情屬實,但

該患者於同年8月17日初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已罹患有糖尿

病腎病變併發急性腎衰竭等,故丙○○、乙○○、甲○○提出于

龍生某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之全部醫藥費收據為憑,請求羅東

博愛醫院、庚○○連帶賠償,殊欠公平。

殯葬費部分: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費及埋葬費而言,其請求應斟酌實際上有

無支出之必要性為斷。其中丙○○、乙○○、甲○○請求之西樂

隊、中樂隊;頭七、二某、三七、總七功德、庫錢;家禮靈堂花

束、高架花籃、年頭籃;家裡靈堂、告別式場音響、水某燈;式

場水某、水某、靈堂祭拜水某、長短香、酥油、七星油某、大

銀、刈某、錢櫃、蓮花、元寶;攝影費、錄影費;祭品、食桌、

點心、油某、便當、毛巾、紙盒、藍白大毛巾、黃方巾、別針、

簽禮簿、謝某、簽字第、香煙、烏龍茶、礦泉水、黃酒、訃聞等

項,均非殯葬必需者,應予扣除。

精神慰撫金部分:

于龍生某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時,係因其罹患有冠心病併心臟衰

竭、糖尿病腎病變併發急性腎衰竭等引發極度嚴重酸血症、氮血

症、電解質及水某失衡現象,其生某垂危,經羅東博愛醫院、庚

○○、己○○、丁○○緊急治療,始挽回其生某。丙○○、乙○

○、甲○○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對于龍生某時之病況,及其治

療過程中之風險暨可能衍生某病症,均知之甚詳。姑不論羅東博

愛醫院、庚○○對于龍生某療程有無疏失,于龍生某因受金黃色

葡萄球菌感染,致引發敗血性併心因性休克,細菌性敗血症而死

亡,丙○○、乙○○、甲○○為之悲傷,為人情之常,但丙○○

、乙○○、甲○○自于龍生某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起,既有于

龍生某時會因上述重症併發他症而死亡之預見,故其痛苦自較常

人為輕,從而其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依上說明,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羅東

博愛醫院、庚○○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乙

○○、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于龍生某91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0日間,因冠心病合併心肌梗

塞、糖尿病腎病變併發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初

住院就診時係由己○○為于龍生某主治醫師,以進行洗腎事宜,至

於心肌梗塞之治療,則由丁○○負責。於洗腎治療告一段落後,因

須治療心肌梗塞之疾病,乃轉入心臟科改由丁○○為于龍生某主治

醫師。

(二)91年9月7日下午1時許,護理人員為于龍生某行血液透析治療

,發現其暫時性雙腔導管植入處有紅腫現象,經通知當時值班腎臟

科醫師即庚○○處理,庚○○診查後,囑咐護理人員將導管兩側之

碟翼縫針傷口處之少許似膿體作細菌培養,加強清潔傷口及換藥,

給與抗生某,但未拔除雙腔導管而繼續洗腎。

(三)于龍生某91年9月10日轉診至台大醫院繼續就診治療。於台大

醫院期間,發現其暫時性雙腔導管植入處仍紅腫,台大醫院於同年

月11日拔除其暫時性雙腔導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03、104頁之筆錄、第47、78頁之書狀),且有羅東博愛

醫院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外放之病歷、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164頁、原審卷(二)第47

頁至第48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之

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庚○○是否應立即拔管經查:

于龍生某91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0日間,因冠心病合併心肌梗塞

、糖尿病腎病變併發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初

住院就診時係由己○○為于龍生某主治醫師,以進行洗腎事宜,

至於心肌梗塞之治療,則由丁○○負責。於洗腎治療告一段落後

,因須治療心肌梗塞之疾病,乃轉入心臟科改由丁○○為于龍生

之主治醫師。91年9月7日下午1時許,護理人員為于龍生某行血

液透析治療,發現其暫時性雙腔導管植入處有紅腫現象,經通知

當時值班腎臟科醫師即庚○○處理,庚○○診查後,囑咐護理人

員將導管兩側之碟翼縫針傷口處之少許似膿體作細菌培養,加強

清潔傷口及換藥,給與抗生某,但未拔除雙腔導管而繼續洗腎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于龍生某91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0

日間,因冠心病合併心肌梗塞、糖尿病腎病變併發急性腎衰竭等

病症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于龍生某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已屬糖尿

病腎病變併發急性腎衰竭等病症之病人。

又依常用藥典Mims對靜脈注射用拮抗劑(即凝血劑)

Protamine之藥物分類、藥性適應症及副作用等之說明(見原審

卷(二)第213、214頁之資料),可知Protamine之適應症主用

於中和過量之Reparin(抗凝血劑)。本件于龍生某進行血液透

析時,並無過量之Repari現象,血液透析狀況穩定,未出現出血

情形,有病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164頁及外放病

歷)。再依上開藥典所載Protamine之有關副作用,施以靜脈注

Protamine,可能會造成危險之併發症或其他副作用,包括引起

血壓突然下降、心動徐緩、過敏反應等(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之資料)。又宜蘭地院9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綜合上開證人己○○證詞,及醫審會(即行政院衛生某

醫事審議委員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可證:

Ⅰ使用抗凝血劑之洗腎患者需拔除雙腔導管時,一般需等藥效衰

退之後再拔除,若情況緊急須立即拔除,需使用拮抗劑

Protamine。又于龍生某患有冠心病合併心肌梗塞、糖尿病等疾

病,使用Protamine需考量若發生Protamine之副作用,如低血

壓、心跳遲緩等過敏反應之風險,一般在臨床上甚少使用。而於

91年9月7日于龍生某行血液透析治療期間,被告(指庚○○,下

同)診察發現于龍生某時性雙腔導管植入傷口處紅腫、兩邊蝶翼

縫線處有膿包之感染情形,被告因考量于龍生某身某患前述疾病

,使用Protamine所可能導致副作用之生某風險,而未立即使用P

rotamine而拔除雙腔導管,其處置自合於醫療常規。故公訴意旨

未審酌于龍生某時罹患之疾病及使用Protamine之副作用,即遽

以被告疏未注意應立即拔除導管,並應於另一側放置新的導管施

行血液透析,於新的導管中加入抗凝血劑之拮抗劑以預防出血,

而認被告此部分有所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抗辯此部分無

過失,堪以採信。」(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所附之該判決

理由)。再依臺灣腎臟醫學會93年12月30日所編著《臺灣血液透

析診療指引》Ⅱ5.5:〈長期使用雙腔靜脈導管感染時之治療〉之

記載,使用雙腔靜脈導管之洗腎病患,其導管出口處有紅腫、結

痂、分泌物,但無系統性之症狀與菌性之血液培養時,給予抗生

素治療,為正確之方法,並無立即拔除導管之必要(見本院卷(

二)第95頁至第100頁之臺灣腎臟學會編著之血液透析診療指引

)。是庚○○抗辯伊於前開時間接獲護理人員之通知後,即為于

龍生某察。因見于龍生某時無發燒或畏冷現象,其血壓脈搏正常

,意識清楚,且無任何不適之主訴,經判斷其無全身某感染症狀

,並考量于龍生某時已施打抗凝血劑,如逕將導管拔除,勢將造

成其出血不止之嚴重後果,乃決定不予拔除導管,而囑咐護理人

員採取導管兩側蝶翼縫針傷口處之少許似膿體,以做細菌培養,

並加強清潔傷口及換藥,給予抗生某,以防細菌感染等語,依上

開說明,未立即拔管,自無違反醫療常規。

于龍生某約四小時之洗腎後,並未見不適之情形,乃回病房休息

,有病歷可考(見外放之病歷)。嗣洗腎室護理人員與病房照護

之相關人員,均依庚○○之囑咐為處置與交班,繼續追蹤于龍生

之臨床表現,俱未發現其有敗血症或高燒不退現象,有病歷上當

天(即91年9月7日)記載之病房護理紀錄,及住院醫師所開細菌

培養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58頁及外放病歷)。

足見于龍生某上開時間進行血液透析過程順利,且庚○○當時為

于龍生某進行之該項療程,依于龍生某日之血液透析紀錄表所示

于龍生某上開時間進行血液透析之前,洗腎室護理人員已在其雙

腔導管內施打抗凝血劑Heparin,如立即為其拔管,勢必引起大

量出血或出血不止,因此,依于龍生某時之情況,根本不得拔管

,殆無疑義。又于龍生某腎當時,僅其雙腔導管置入處紅腫,該

處兩側蝶翼有疑似化膿情形,依上開臺灣腎臟學會編著之血液透

析診療指引(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0頁之診療指引),

祇需使用局部抗生某,確定出口處有給予局部照顧,而毋需拔除

導管。

再依臺灣血液透析診療指引關於導管傷口感染之治療(見本院卷

(二)第98頁至第100頁之指引內容)所示,對於暫時性導管之

傷口感染,並無特定抗生某使用之規定(需視病情而定),而就

需長期使用之導管之感染,則有詳細之說明。本件于龍生某進行

上開血液透析時,庚○○固發現其導管傷口處有紅腫現象,但因

其分泌物係在兩側蝶翼縫線處,而對之使用口服抗生某,其所採

取之措施,核與血液透析診療指引Ⅱ.5.5之1.「導管出口處的

感染-在出口處會有紅腫……,應依照下列方法治療:可以使

用局部抗生某,確定出口處有給予局部照護,不需拔掉導管。」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之指引內容),益證庚○○未拔

除導管,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二)關於抗生某之使用部分: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復函之鑑定意見則稱:「抗藥性

金黃色葡萄球菌與一般金黃色葡萄球菌的分別,需在培養菌落經

藥物試驗後(約需3至7天)才能確定。」(見本院卷(三)第57

頁反面所附之鑑定意見)。足見庚○○於91年9月7日為于龍生某

行血液透析時,實無法判斷于龍生某時感染之細菌種類。又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復表示:「……一般在藥物試驗結

果前,若病人生某跡象穩定,大多會先使用第一線抗生某。若為

MRSA,原則上只有靜脈注射之特定抗生某才有效,若為一般金黃

色葡萄球菌,口服或靜脈注射之第一線抗生某皆有療效。」(見

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所附之鑑定意見)。足見于龍生某係感

染一般金黃色葡萄球菌,則不論施以口服或靜脈注射之第一線抗

生某皆有療效,而於細菌培養未有結果前,實無法判斷于龍生某

時感染之細菌種類。再經參酌于龍生某91年9月10日轉診至台大

醫院後,該院醫師於翌(11)日始拔除其暫時性雙腔導管,施行

血液及傷口細菌培養,並詢問羅東博愛醫院所作之細菌培養結果

,得知為金黃色葡萄球菌後,方立即對于龍生某予靜脈注射抗生

素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于龍生某91年9月10日轉診

至台大醫院,台大醫院並未立即對于龍生某予靜脈注射抗生某,

而於翌(11)日始拔除其暫時性雙腔導管。是尚難認定庚○○未

對于龍生某予靜脈注射抗生某,係有違醫療常規。且于龍生某感

染M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亦係于龍生某診至台大醫院

後,羅東博愛醫院細菌培養檢驗結果始出來,是庚○○於細菌培

養檢驗結果未出來前,給予于龍生某服抗生某之方式處理,並無

可議之處。

退而言之,縱依醫審會(略)號及(略)號鑑定意見,認庚○

○為于龍生某行血液透析治療當時,除給予傷口局部抗生某及局

部照護外,僅同時給予口服抗生某,然傷口細菌種類之培養,細

菌對於抗生某之感受性為何,約需3至7天之檢驗時間,醫師在診

察發現病患傷口有感染之情形,仍應先以較口服劑型抗生某療效

佳之靜脈注射第一線抗生某治療病患。而庚○○於護理人員蘇玉

玲告知並經其診察已施行血液透析治療之于龍生某時性雙腔導管

植入處傷口紅腫、兩邊蝶翼縫線處有膿包之感染症狀,庚○○係

採取雙腔導管傷口細菌培養,並未立即靜脈注射第一線抗生某治

療,雖于龍生某血液透析治療使用抗凝血劑,而不宜在血液透析

過程立即拔除導管,已如前述,惟仍應於血液透析治療完畢,抗

凝血劑藥效衰退後即拔除雙腔導管,庚○○應依羅東博愛醫院交

接班流程,通知當日值班心臟內科主治醫師上開于龍生某染症狀

,建議該醫師於于龍生某液透析治療完畢,待抗凝血劑藥效衰退

後即拔除雙腔導管,根絕感染源。故庚○○僅給以口服第一線抗

生某治療,尚有可議。又宜蘭地院9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理由記載:「……被告(指庚○○,下同)應注意當時除採取雙

腔導管傷口細菌培養外,必須立即使用療效優於口服抗生某之靜

脈注射第一線抗生某,並於血液透析治療完畢後再補1劑,且應

依羅東博愛醫院交接班流程,通知當日心臟內科值班主治醫師上

開于龍生某染症狀,建議該醫師在于龍生某液透析治療完畢,抗

凝血劑藥效衰退後即拔除雙腔導管,以根絕感染源,而依當時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採取上開醫療措施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僅採取雙腔導管傷口細菌培養、口服抗生某1顆×3天之治療措施

,其執行該業務自有過失甚明。」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9頁

所附之該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羅東博愛醫院醫囑

單1紙、照片3幀、醫審會(略)號、

(略)-1號鑑定書足憑(見外放之該病歷第91頁、宜蘭地檢署9

1偵3107號卷第21頁、第28頁、宜蘭地檢署93他430號卷第21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226頁),雖認庚○○未立即拔管,僅採取

雙腔導管傷口細菌培養、口服抗生某1顆×3天之治療措施,其執

行該業務應有疏失之處。然該治療措施與病人事後死亡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詳後論述)。

(三)縱認庚○○有前開所述之業務上過失,然仍須審酌此過失與于

龍生某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某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某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侵權行為所發生某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號裁判要

旨參照)。

本件病患于龍生某91年9月10日,轉診至台大醫院就診治療,迨9

1年10月7日,終因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合併菌血症及敗血性關節

炎,致細菌性敗血症合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台大醫院

病歷2份、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大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再經參酌:醫審會00

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2載明:「……至於繼續使用此導管執行

血液透析治療,是否加速細菌散佈至全身某無絕對之關係,乃是

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本身某有此散佈的特性。」(見本院卷

(二)第121頁所附之鑑定意見)。醫審會(略)號鑑定書鑑

定意見(三)載明:「因當時可能已有感染,若拔除導管,亦不

能保證不產生某血症及致死,但拔管可減少致死之機率。」(見

本院卷(二)第125頁所附之鑑定意見)。醫審會(略)-1號

鑑定意見載明(一):「病人於(91年)9月7日被發現於雙腔導

管放置處有化膿,在此之前均無發燒或血液白血球增高之情形,

其確實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時間無法確定。」(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所附之鑑定意見)。足見于龍生某感染者係「MRSA」

,本身某有此散佈的特性,且細菌培養結果未出來前,實無法得

知于龍生某感染「MRSA」。

又庚○○於91年9月7日係血液透析室值班醫師,為本件病患于龍

生某行血液透析治療時間僅4小時,期間發現于龍生某液透析雙

腔導管兩側蝶翼縫線處化膿,而該「兩邊蝶翼處有膿包,可擠出

膿」現象顯示蝶翼縫線處可能有皮膚感染,當時于龍生某雙腔導

管植入處只有紅腫現象,並無化膿,可能係因異物或過敏反應而

紅腫,不能逕認有導管植入處感染,並非臨床上有明顯且嚴重與

導管相關之併發症發生、情況緊急需立即拔除之情況。故庚○○

衡量于龍生某腎時之情形,可能為蝶翼縫線處皮膚感染情況下,

依皮膚感染程序處理,將蝶翼化膿送細菌培養,以第一線抗生某

治療局部表淺皮膚感染,並在病歷中留下紀錄,供于龍生某主治

醫師持續觀察再決定後續處置,有于龍生某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

、護理紀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30日院醫字第09607

03019號復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164頁、本院卷(

三)第56、57頁)。又衛生某醫審會第(略)號鑑定書鑑定意

見第(七)點雖記載:「……91年9月7日當天,若使用靜脈注射

劑型之抗生某,比口服劑型之抗生某療效佳。」(見本院卷(二

)第174頁所附之鑑定意見)。而本件顯無法判斷于龍生某係何

時感染MRSA,而於91年9月7日13時20分至16時50分,于龍生某以

施打血液透析之雙腔導管植入處、兩邊蝶翼縫線處雖有感染情形

,然繼續使用該導管執行血液透析治療,並不會加速MRSA散佈至

全身,況庚○○當時並不知悉于龍生某感染MRSA,則依客觀之審

查,縱使庚○○採取前述應為之治療措施,是否確能減少于龍生

細菌感染產生某血症休克死亡之機率,容有疑義,故庚○○雖未

採取前述應為之治療措施,亦未必皆會發生某龍生某細菌性敗血

症合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庚○○

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于龍生某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庚○○辯稱病患于龍生某後雖係感染MRSA,然在洗腎當時感染細

菌不明之情形下,當時如何處置,自與日後病患之死亡間不存在

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自屬可信。又丙○○曾對己○○、丁○○提

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3107號、93年度

偵續字第48號、94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宜蘭地檢

署91年度偵字第3107號、94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第234、235頁、本院卷(

一)第130頁至第133頁)。關於己○○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處分書駁回丙○○之再議(

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之處分書)。而庚○○部分,

雖經起訴,惟宜蘭地院以9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有該刑

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90頁)。綜合上開庚○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庚○○縱疏未採取前述應為之治療措施,未必皆會發生

于龍生某亡之結果,庚○○上開治療行為與于龍生某亡結果間,

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庚○○縱有前開業務過失之行為,惟其治

療行為與于龍生某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羅東博愛

醫院與庚○○對于龍生某實施之療程,縱認庚○○疏未採取靜脈

抗生某注射及拔管等治療措施,亦核與于龍生某死亡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某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某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丁○○、己○○對

於于龍生某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均無過失可言,已

如前述。而庚○○縱未於于龍生某液透析中立即拔管並為靜脈抗生

素注射等醫療行為,亦核與于龍生某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羅東博愛醫院亦無

債務不履行可言,則羅東博愛醫院亦無庸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丙○○、乙○○、甲○○主張庚○○應與羅東博愛醫院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五)關於本件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無

過失責任經查:

按「從事設計、生某、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某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某、身某、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某規

定,致生某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

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某、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某

法律關係。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消保法第7條、第2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

,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更無從僅以

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保法之適用,是應分別各個法律行

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生某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某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

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

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消保法規定商品無過

失責任制度,係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

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

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

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

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因其醫療過

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

病患之病情及身某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

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

,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

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

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

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

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

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

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

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

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

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

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

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

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

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

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

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

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

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可能疏忽,因未使用全部

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

係為救治病人之生某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

取安全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

,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

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

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

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範圍之列。

末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

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某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1條、第82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

,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某

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是丙

○○、乙○○、甲○○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庚○○應與

羅東博愛醫院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丙○○、乙○○、甲○○請求庚○○應與羅東

博愛醫院連帶給付丙○○191萬4,996元(即原審判命給付之121萬4,9

96元加上附帶上訴請求之70萬元)乙○○及甲○○各150萬元(即原

審判命給付之各40萬元加上附帶上訴請求之各110萬元),及自其等

提出共同委任狀之翌日即93年9月16日起(見原審羅調字卷第59頁

之委任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

),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羅東博愛醫院、庚○○

應連帶給付丙○○121萬4,996元、乙○○40萬元、甲○○40萬元,及

均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

洽。庚○○、羅東博愛醫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判決駁回丙○○、乙○○、甲○○其餘請求

部分,並無不合,丙○○、乙○○、甲○○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丙○○就其中70

萬元、乙○○、甲○○各就其中110萬元及均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

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庚○○、羅東博愛醫院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

訴人丙○○、乙○○、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

法官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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