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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海南渔业资源开发公司渔船承包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商初字第067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现年四十八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址:临高县X镇X村文上巷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现年六十岁,汉族。住址:临高县X镇群道管区X村。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现年六十一岁,汉族。住址:临高县X镇X村北一路X号。

被告海南渔业资源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海南渔业资源开发公司(下称渔业公司)渔船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于2000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1993年5月20日,本人与王某吉两人合伙承包经营被告渔业公司的“琼发渔(略)”号渔船。承包期未满,因与王某吉合伙意见分歧发生纠纷,遂于1996年7月19日将该船作价人民币52万元委托被告转让,在扣除承包欠款后,尚余人民币(略)元,原告应得(略).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渔业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0日,原告吴某甲与其他合伙人王某吉、钟富乾、王某星合伙承包经营被告所属的“琼发渔(略)”号渔船,并由钟富乾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渔船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期限、总承包金、承包金交付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满渔船产权归属等进行了约定。1995年2月18日,经渔业公司同意,“琼发渔(略)”号渔船原两合伙人钟富乾、王某星退出合伙经营,其债权债务由吴某甲和王某吉继承和承担。1996年7月16日,因吴、王某人合伙产生纠纷,渔业公司作出处理意见书,同意承包人吴、王某人将该船标价人民币52万元转让,但必须首先扣除承包人所欠渔业公司承包款,吴、王某人所欠的债务由其共同承担。7月19日,吴、王某人就其所承包的“琼发渔(略)”号渔船正式作价人民币52万元委托渔业公司转让,并自动放弃承包资格。渔业公司于同日同意吴、王某人上述转让意见,并委托王某吉在该船重新转让之前暂由其保管。7月20日,渔业公司就吴、王某人承包的“琼发渔(略)”号渔船总的承包欠款进行结算,截止96年7月20日共欠承包款及相关费用计人民币(略)元,并为此出具了说明。9月20日,渔业公司将“琼发渔(略)”号渔船标价52万元转让给调楼村渔民王某祥、王某某等人合伙承租经营,并正式通知吴某甲、王某吉两人。12月25日,渔业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琼发渔(略)”号渔船因故转让后,扣除承包期内欠款后,尚余(售船)款(略)元。

另经查明,1997年11月10日,临高县人民法院就该院受理的申请人王某连、邱新立与被执行人吴某甲、王某吉债务纠纷执行案,作出(1997)临[新]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渔业公司将其在办理转让吴、王某人承包经营的“琼发渔(略)”号渔船的售船欠款人民币(略)元直接提交法院,以偿还吴、王某人所欠申请人王某连、邱新立的债务。1998年3月5日,该院作出(1997)临[新]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渔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划拨该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人民币(略)元。1999年4月19日,王某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渔业公司支付所欠“琼发渔(略)”号渔船售船款(略)元的一半即(略).5元及利息.该案经调解现已审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及法院在王某吉案卷中提取的渔船承包合同、转股申请书、渔船转让委托书、承包款结算书、售船欠款证明书、临高法院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本院王某吉案调解书及庭审笔录附卷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渔船承包合同欠款纠纷。原告吴某瑞与另一合伙人王某吉作为“琼发渔(略)”号船的最终合伙经营人,其与被告渔业公司达成的将该船作价人民币52万元委托渔业公司转让,并就此自动放弃承包资格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渔业公司依约将该船以52万元转让他人经营,在扣除吴、王某人所欠承包款后,售船余款应支付吴、王某人。至于售船余款具体金额,虽然渔业公司出具有(略)元的欠款证明,但是第一,原告吴某甲对该欠款数额持不同意见,而主张渔业公司欠款为(略)元;第二,根据渔业公司出具的“琼发渔(略)”渔船承包欠款为(略)元的说明,渔业公司后以52万元转让该船,两项相减,余款应为(略)元。渔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或扣除吴、王某人部分款项,吴、王某人也不予认同,故被告渔业公司出具的售船欠款为(略)元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售船款为(略)元亦与事实不符。被告渔业公司所欠吴、王某人售船余款应以(略)元为准。鉴于临高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5日在吴、王某人与王某连、邱新立债务纠纷执行案中,就渔业公司所认可的所欠吴、王某人的售船款(略)元,作出了划拨该存款数额的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渔业公司及吴、王某人均具有拘束力,故在本案中,被告渔业公司所应支付吴、王某人的售船欠款应扣除上述款项。根据原告吴某甲在本案中就渔业公司所欠(略)元请求其支付(略).5元(即(略)元的50%)以及另一合伙人王某吉在另案中就渔业公司所欠(略)元请求支付一半的事实,对原告吴某甲在庭上提出的其与王某吉之间就渔业公司所欠其两人售船款有各享有一半的口头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渔业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吴某甲欠款为9650元。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渔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吴某甲欠款利息,自1996年9月21日开始起算,计至判决之日止(98年3月5日之前计息本金为(略).5元,之后为9650元),利率按人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渔业资源开发公司偿付原告吴某甲欠款人民币9650元及利息6524元,两项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承担652元,原告承担84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预交诉讼费部分不再清退,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明岗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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