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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壬、丁某癸、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申某抢劫、故意伤害、盗窃、暴动越狱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二中刑初字第123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张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被害人康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住(略)。

诉讼代理人郑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制线厂工人,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害人康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丙(被害人佟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丁(被害人佟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戊(被害人佟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己(被害人佟某之妻),1961年11月出生,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被害人杨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被害人杨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辛(被害人杨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

法定监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琴(被害人杨某之妻),26岁,山东省沂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惊涛,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1996年4月因抢劫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1月17日解除。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玉,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某明,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娟,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华秀,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省承德市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飞、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县,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1998年1月因妨害公共安全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钧,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停、王某亭),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红,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彦平,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滦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9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秀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平,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李某清,齐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X组农民,住(略)。1996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7月解除。因涉嫌盗窃于1998年12月27日被羁押,1999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京检二分审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壬、邢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某抢劫罪、暴动越狱罪;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癸、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彭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康某某、刘某乙、佟某丙、佟某丁、佟某戊、郑某己、杨某庚、钱某某、王某琴、杨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祥塍出庭支某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丙、杨某庚的诉讼代理人杨某祥、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某英,被告人李某壬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惊涛、被告人丁某癸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某明、被告人王某某某其指定辩护人王某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龚华秀、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钧、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贺彦平、被告人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贾秀兰、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平、被告人齐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抢劫罪部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陈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靳某某、彭某某、齐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于1996年11月至1998年12月间在本市丰台区、顺义区、朝阳区、门头沟区、海淀区、崇文区、河北省安新县等地对事主张福迎、孙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朱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捆绑、殴打等手段,劫取人民币及各种鹦鹉、首饰、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VCD机等物品,在抢劫过程中致2人死亡,1人重伤,多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估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陈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靳某某、彭某某、齐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丧葬费等损失共为人民币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要求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偿人民币2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壬辩称没有参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抢劫犯罪中第4起、第11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第16起、第18起、第19起、第24起、第45起,其辩护人认为就李某壬不承认参与上述10起抢动犯罪,应进一步核实证据;被告人丁某癸称未参与第13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应进一步核实证据;被告人陈某某称未参与第14起、第24起抢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又有坦白,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称未参与第22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邢某某在抢劫中不起主要作用,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称未参与第11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何某某系从犯,请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称未参与第16起、第18起、第19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靳某某称未参与第7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靳某某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彭某某称未参与第38起抢劫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彭某某系从犯,且是否参与第38起抢劫应进一步核实证据;被告人齐某某称未参与第28起抢劫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犯有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某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某抢劫犯罪中的从犯,又有立功表现,请求对王某某某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羁押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李某某又系从犯,请求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某某参与第27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伙同王某明、黄某存(均另行处理)等人携带菜刀、木板等凶器,于1996年12月26日21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双庙X号事主王某祥(男,34岁)、张新华(男,50岁)暂住处入室抢劫,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抢劫过程中造成事主张新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现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抢劫时所用木板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2)证人王某祥1996年12月28日证言证实,进屋有三四个人,抢走张新华人民币900元,未看见谁砍张新华。

(3)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牛某某证实案发经过。

(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记载:张新华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本市丰台区双庙X号。

(6)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2.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同佟某某、支某某、彭某生(均另行处理)等人,预谋后于1998年10月26日9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槐房储蓄所南侧一厕所内,佟某某、支某某持砖头猛砸事主康某荣(男,38岁)头部,造成康某荣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并抢得人民币200余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本市丰台区槐房储蓄所南侧一厕所内。

(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记载:康某荣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证人刘某乙1998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康某荣离家时带了大约200-300元。

(4)证人韩某英1998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上午9时许听见男厕所那边有滚打的声音。

(5)证人张某灿1998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9时30分在厕所内发现死者。

(6)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述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一致,且可以相互印证。

3.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伙同陈某明(另行处理)等人,于1996年11月25日21时许,窜至河北省安新县X镇X村,持菜刀等凶器闯入张福迎(男,39岁)住处,采用殴打等手段抢得人民币(略)余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迎1996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昨日晚9时许,闯进3个人,2人拿刀,1人拿绳子,被抢走1万余元,皮大衣1件。

(2)证人王某镯1996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其与其爱人张福迎被捆绑,被抢走人民币(略)元,仿羊皮大衣2件,自行车1辆。

(3)伤情鉴定书记载:张福迎、王某镯伤情为轻微伤。

(4)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李某壬伙同丁某某、李某某、佟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于1997年1月8日10时许,尾随刚取完款的事主孙某某、郑某某夫妇至本市丰台区X街X号。由丁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以看房为名,诱开事主郑某某等人后,被告人李某壬即与佟某某、路某某持刀对事主孙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某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1月8日10时许,有五六个外地男子来租房,郑某某带其中3人去看房,其余3人人室持刀对孙某某进行威胁并抢走刚取出的现金某民币3万元。

(2)证人郑某鸣辨认笔录记载,郑某某指认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即是以租房为名配合他人进行抢劫的犯罪分子。

(3)同案犯路某某供述证实,1997年1月初的一天,佟某某、李某壬、王某某、路某某伙同丁某某、李某某预谋抢劫,抢劫当日上午9时许,6人来到丰台区双庙17路某站旁一个工商银行储蓄所,经路某某、佟某某、李某壬确定好抢劫对象后,6人尾随一男一女来到一胡某内,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进院后先将部分事主骗到院里后排房,李某壬、路某某、佟某某持刀进了前排房,对房内一男子进行威胁,抢得现金某民币3万元,6个人伙分。

(4)被告人李某壬虽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与田万辉(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7年3月5日21时许,在本市顺义县杨某X村事主杨某某(男,41岁)住处,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桑塔纳牌轿车1辆及人民币等财物,所抢款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销赃后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祥、赵春连1997年3月5日证言证实,进屋5个人,2人拿枪,3人拿刀,将杨某某及妻赵春连捆绑,抢走汽车1辆,人民币320元,BP机1台。

(2)辨认记录:辨认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邢某某。

(3)估价证明证实,桑塔纳牌轿车,车号为京(略),价值人民币(略)元。

(4)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6.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与田万辉等人结伙,于1997年3月19日1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莲花桥南侧附近,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拦路某劫。抢得事主李某清人民币5900余元及手机、寻呼机等物。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清1997年3月19日证言证实,被抢走摩托罗拉牌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各1台及人民币5900元。

(2)估价证明,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3)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7.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靳某某等人结伙,于1997年5月14日3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物资公司五里店磅房,持刀闯入郭某华(男,40岁)住处,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略)余元及手机、寻呼机各1台,戒指2个、耳环1对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某1997年5月14日证实:被抢摩托罗拉牌手机、BP机各1台;现金(略)元;金某环、金某指2个。

(2)证人李某某证言亦证实上述情况。

(3)估价证明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750元。

(4)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靳某某拒不承认参与此起抢劫,但同案人均供认靳某某参与,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与曹宏伟(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7年7月20日2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木樨园X号,持刀闯入事主杨某成(男,41岁)住处,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1900余元及手机1台,戒指、耳环、项链、布匹、皮衣等物品。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所抢赃款赃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成、陈某芬1997年7月20日证言证实:被抢1900元、3条金某链、2条项链、美丽绸7000米、手机1台、皮夹克1件,当时有七八个人都拿刀。

(2)估价证明证实:①人造丝美丽绸6088.2米,价值(略).66元;②摩托罗拉牌87C型手机,价值1100元;③手镯2个,价值4671.87元;④金某环1对,价值1437.50元;⑤金某链1条,价值1437.50;⑥金某链1条,价值1437.50元;⑦夹克,价值1100元。

(3)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9.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李某某伙同丁某某、魏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1997年12月24日3时许,分别持尖刀、火枪等凶器,窜至本市朝阳区酒仙桥驼房营西里X号,跳墙进院后,入室对居住在此的宋某某、郭某华、范某某、熊某某、魏某某进行威胁、捆绑,抢得现金某民币共计17.3万余元,各种鹦鹉490余只及黄某首饰、寻呼机、皮衣等物品,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8.8万余元。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76万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分别持尖刀、火枪入室,对其进行威胁,抢走现金某民币17.3万余元,各种鹦鹉约500只及皮衣、金某指等物品。

(2)证人郭某某、范某某、熊某某、魏某某证言均证实,1997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在暂住地被几名男子持刀和火枪进行威胁、捆绑,被抢戒指、项链、手表等物及现金某民币300元。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及鹦鹉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李某某亦供认不讳。

10.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与曹宏伟、“权子”(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7年8月26日12时许,窜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持刀闯入刘某某(男,50岁)住处,对事主刘某某、姚某某(女,51岁)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88万余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月1997年8月26日证言证实,进来五六个人,被抢88万元,2辆自行车。

(2)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

11.被告人李某壬、何某某、李某某伙同丁某某、魏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梁某、佟某某、支某某等人,于1998年2月12日3时许,分别持尖刀、铁棍等凶器,窜至本市门头沟区东龙水晶厂,对值班人员徐某山、申某某、张某某进行威胁、殴打、捆绑后,抢得现金某民币100余元,各种鹦鹉440只及录音机、玻璃刀等物品,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申某某、张某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申某某证言均证实,1998年2月12日凌晨,几名男子持尖刀、铁棍等凶器,闯入水晶厂值班室,对其3人分别进行殴打、捆绑,抢走现金某民币100余元及各种鹦鹉等物品。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在东龙水晶厂抢劫案中,被抢走各种鹦鹉440只。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X号、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及鹦鹉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法)鉴字(1998)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李某壬、何某某均辩称未参与此起犯罪,现认定2人参与此起犯罪有同案人供述,还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予认定。

12.被告人李某壬、李某某、何某某伙同丁某某、魏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梁某、佟某某等人,于1998年2月21日3时许,携带尖刀、铁棍等凶器,窜至本市门头沟区大峪梨园18-X号,入室对胡某某、董某荣夫妇进行威胁、殴打、捆绑,抢得现金某民币100余元,各种鹦鹉100只及照相机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胡某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友、董某荣夫妇证言均证实,1998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持刀、棍闯入室内,胡某某在与其搏斗中被砍伤,后与董某荣等人一同被捆绑起来,家中被抢走100余元现金,100只鹦鹉及珠江牌照相机等物品。

(2)证人刘某凤、屈某元夫妇证言均证实,1998年2月21日凌晨听到邻居胡某某家有叫喊声,以为胡某某夫妇在吵架,后前去查看,被几名持刀男子捆绑。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40元。

(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京公刑技(法)鉴字(199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壬虽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3.被告人李某壬、李某某、丁某癸、何某某伙同丁某某、魏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梁某、佟某某、支某某等人,于1998年2月25日3时许,分别持尖刀、火枪等凶器至本市丰台区久敬庄甲X号,入室采用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先后抢得朱某某、朱某某、朱某德、陈某某;张岩生、张某某;刘某奶、陈某某等人现金某民币共计12万余元及移动电话、寻呼机、黄某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7.8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1998年2月25日凌晨,几名男子持刀、枪闯入室内,采用威胁、捆绑手段,抢走现金某民币10.5万余元及移动电话、黄某首饰、VCD机等物品。

(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2月25日凌晨,几名男子分别持刀、枪闯入室内,将张岩生、张某某砍伤,抢走移动电话、黄某首饰等物品。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2月25日凌晨,几名男子分别持刀、枪闯入室内,采用威胁、殴打、捆绑的手段抢走现金某民币1.5万余元及手表、黄某首饰等物品。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受雇于刘某奶来京做工,1998年2月25日凌晨,有几名男子手持尖刀等凶器闯入刘某奶住处,采用威胁、捆绑手段进行抢劫。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辩称未参与此起抢劫犯罪,现有同案人的供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4.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伙同佟某某等人,于1998年2月26日23时许,窜至河北省安新县X镇X村,持菜刀等凶器闯入事主王某恩(男,37岁)、于春(男,41岁)、鹿占先(男,28岁)住处,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劫,致鹿占先被打成轻微伤。抢得人民币3800余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恩1998年2月26日证实:被抢3650元。

(2)证人付某芝1999年2月25日亦证实上述情况。

(3)伤情鉴定证实,证人王某恩鉴定为轻微伤。

(4)证人于某1998年2月27日证实:被抢200多元。

(5)证人鹿某先1998年2月27日证实:未抢到东西。

(6)伤情鉴定证实,鹿占先伤情为轻微伤。

(7)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虽不承认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5.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伙同丁某某、魏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梁某、佟某某、支某某等人,于1998年3月12日2时许,分别持尖刀等凶器,至本市丰台区X路某X号,翻墙进院后,入室对苏某某、张某某夫妇进行威胁、捆绑,抢得现金某民币1000余元及移动电话、VCD机、手表、衣服、香烟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德、张某某夫妇证言证实,1998年3月12日凌晨,几名男子分别持尖刀等凶器人室对苏某某、张某某进行威胁、捆绑,抢走现金某民币1000余元及移动电话、寻呼机、衣服、VCD机等物,同时抢走他人存放在此处的13箱香烟。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2、3月间,魏某某曾将10余箱“红梅”、“红塔山”等牌号香烟存放在李某禄处。

(3)证人张某玲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记载,张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某为持刀入室抢劫的犯罪分子。

(4)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记载,公安人员曾带被告人梁某对此起抢劫地点进行过辨认。

(5)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X号、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995.5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16.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丁某癸、李某某、李某某伙同丁某某、魏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梁某、佟某某、支某某等人,于1998年3月26日3时许,分别持尖刀等凶器,至本市丰台区小铁匠营X号,入室对胡某新、张某某、包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殴打、捆绑,抢得现金某民币400余元及寻呼机、黄某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持刀入室将其砍伤并进行捆绑,抢得现金200余元。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持刀闯入室内,对其进行威胁、捆绑后抢走200余元及寻呼机等物品。

(3)证人包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几名男子持刀闯入其暂住处,对其进行威胁、捆绑,抢走金某链1条、金某链1条及寻呼机等物品。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张德山下夜班回家,遇到几个男子正持刀进行抢劫,经与其搏斗后前往派出所报案。

(5)被告人冯某某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

(6)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78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丁某癸、李某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壬、李某某虽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7.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伙同李某某(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8年4月12日23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丽华饭店X房间,持刀闯入事主何某迪(男,36岁,葡萄牙籍)、李某平(男,54岁)、邓汝华(男,46岁)住处,采用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4000余元及手机、照相机、手表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迪1998年4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人民币4000元、劳力士表、相机、计算器。

(2)证人李某壬1998年4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爱立信388手机、英纳格表、300元。

(3)证人邓某华1998年4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300元、爱立信388手机。

(4)估价证明,所抢物品估价值人民币(略)元。

(5)被告人陈某某称未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本院予以认定。

18.被告人李某壬、李某某伙同张某某、丁某某、梁某、李某某、佟某某等人,于1998年5月19日3时许,分别持尖刀、棍子等凶器,至本市海淀区X村X号,入室对吴某某、吴某某、廖某财进行威胁、捆绑,抢得现金某民币1.39万元及寻呼机、凉席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所抢款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廖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5月19日凌晨,几名男子持尖刀等凶器闯入室内,进行威胁、捆绑后,抢走现金某民币1.39万元、凉席等物品。

(2)证人廖某某对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记载,廖某财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入室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3)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2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李某壬、李某某不承认参加该起犯罪,因有同案人供述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9.被告人李某壬、李某某伙同丁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梁某、李某某、佟某某、支某某等人,于1998年5月22日1时许,分别持尖刀,铁棍等凶器,窜至本市门头沟区X街X号,入室对屈某成、吕某某、屈某某、吕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捆绑,抢得人民币7000余元及录像机、黄某首饰等物品,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屈某某、屈某某、吕某某、吕某某证言均证实,1998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几名男子持尖刀,铁棍等凶器人室进行威胁、捆绑,抢得现金某民币7000余元及录像机、黄某首饰等物品。

(2)北京市价格事务所(1998)京价鉴字第703鉴定结论书证实,所抢物品估价值人民币3335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李某壬、李某某不承认参加该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本院予以认定。

20.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李某某、王某某伙同李某某、佟某某、支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8年8月12日3时许,窜至天津静海县利丰糖酒供应站,持刀对事主郝秀强(男,20岁)、卢胜杰(男,35岁)采用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VCD机、酒、衣物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某杰1998年8月12日证言证实被抢。

(2)证人李某军1998年8月12日证言证实:被抢VCD2台、1000元、20件T恤。

(3)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420元。

(4)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李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

21.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佟某某、支某某、李某某等人结伙,于1998年8月13日2时许,窜至本市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X号院,持刀、棍等凶器闯入赵海兵等人住处,对赵海兵(男,19岁)、赵素亭(女,35岁)、马某党(男,29岁)、徐某忠(男,22岁)等人采用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金某饰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兵1998年8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1000元。

(2)证人马某党1998年8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汉显BP机1个等物。

(3)证人徐某忠1999年2月7日证言证实:被抢200元、1双排汉显寻呼机。

(4)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450元。

(5)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李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

22.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靳某某与张东(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8年10月18日7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马某营X号,持刀闯入刘某云(女,31岁)、谢国义(男,31岁)住处,采用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BP机、金某饰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云1998年10月18日证言证实:被抢1000元、活期存单(3000元)、3枚戒指、1条项链、汉显BP机。

1999年3月25日指认出李某某、李某某、邢某某。

(2)估价证明: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333.10元。

(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靳某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邢某某虽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3.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齐某某与张东等人结伙,于1998年10月10日4时许,窜至本市崇文区龙须沟北里X号楼附近平房,持刀闯入杨某(女,30岁)、彭某(女,28岁)住处,采用捆绑、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得人民币190余元及爱立信手机、金某饰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1999年4月19日证言证实:被抢爱立信768手机1台、手链1条、项链1条,并指认齐某某持刀威胁。

(2)证人杨某1999年4月19日证言证实:被抢90元、爱立信768手机1台、项链1条,指认齐某某。

(3)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元。

(4)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齐某某供认不讳。

24.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伙同黄某存、李某某等人结伙,于1998年10月30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分钟寺桥京塘高某路某近,采用拽人上车后用胶带堵嘴并捆绑等手段,拦路某劫事主孙某亮。抢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爱立信手机1部,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亮1998年10月30日证言证实:被抢爱立信398型手机1台、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3)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称未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本院予以认定。

25.被告人李某壬、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伙同黄某存等人,于1998年11月2日9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X乡益顺庄附近厕所内,李某壬采用威胁手段,王某某持砖头殴打事主侯建成(男,25岁),后抢得手机1部及金某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某成1998年11月2日证言证实:被抢手机、手链。1999年3月25日指认出李某壬、何某某。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3)被告人李某壬、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亦供认不讳。

26.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伙同田万辉与刘某钢、刘某青(均另行处理),于1998年11月10日8时许,窜至河北省承德市高某台烧结厂,持菜刀等凶器闯入该厂财务室,对该厂人员董某(男,22岁)、柴井某(男,31岁)、孙某军(男,28岁)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略)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1998年11月11日证言证实:被人从保险柜内抢走7万多元。

(2)证人徐某臣1999年4月10日证言证实:被抢(略)元。

(3)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

27.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靳某某伙同张东等人,于1998年11月29日5时许,持菜刀等凶器闯入北京晓峰物资经销公司,对该公司人员孙某军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略)元及诺基亚牌8110型手机、摩托罗拉汉显BP机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军1998年11月29日证言证实:被抢(略)元、诺基亚8110手机、一个汉显寻呼机。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

(3)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靳某某亦供认不讳。

28.被告人齐某某、申某某、王某某、路某某、孙某某伙同焦建然(另行处理)等人,于1998年11月29日1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过街桥附近,以事主陈某洪将其手表碰掉地为由,对事主陈某洪进行抢劫。抢得1个手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计数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焦建然1998年12月17日供述作案情况。

(2)证人陈某某洪1998年12月10日证言证实,被抢经过。

(3)丰台法院(99)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此起犯罪事实。

(4)伤情鉴定:陈某洪伤情为轻微伤。

(5)被告人申某某、王某某、路某某、孙某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齐某某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本院予以认定。

29.被告人李某壬、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伙同黄某存、李某某等人结伙,于1998年11月8日10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X乡槐房三队赵王某养猪场内,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事主刘某平、朱某珍、尚周建人民币4000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平1999年1月27日证言证实:被抢4400元。

(2)证人尚某建1999年4月15日证言证实被抢。

(3)被告人李某壬、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亦供认不讳。

30.被告人李某壬、邢某某、李某某、靳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品(另行处理)等人结伙,于1998年12月13日10时许,持菜刀闯入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双龙收购站对高某朋(男,32岁)、任某银(女,31岁)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6000元及爱立信398型手机、摩托罗拉汉显BP机、皮衣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00余元,所抢财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某朋1998年12月13日证言证实:被抢6600元、金某指1枚、皮衣2件、手机、BP机各1台。

(2)证人任某某证言亦证实上述情况。

(3)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

(4)被告人李某壬、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靳某某亦供认不讳。

31.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春(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于1998年12月14日8时许,在河北省霸州市杨某港阙里墅村,持刀闯入曹善平(女,50岁)家,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600元。所抢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萍1998年12月14日证言证实:被抢7000元。

(2)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

32.被告人李某壬、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申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另行处理)等人,于1998年12月24日6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大红门畜产公司后院南侧X楼,持刀闯入事主倪盛春、马某某住处,采用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抢得人民币(略)元及金某指、项链、耳环、飞利浦手机等物品。物品价值(略)余元。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梅1998年12月24日证言证实:被抢(略)元、飞利浦828手机1部、金某指2枚、项链1条、耳环1副、皮夹克1件。

(2)证人倪某春1998年12月24日证言证实:被抢(略)元、项链1条、戒指2枚、皮衣1件、耳环1副。

(3)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略).50元。

(4)被告人李某军、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申某某亦供认不讳。

33.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伙同佟某某、支某某等人,于1998年8月7日1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侧附近,采用搂脖、摔打等手段拦路某劫郑某中(男,26岁)。抢得人民币(略)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持电话、汉字寻呼机、花花公子牌手包某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人民币(略)余元,赃款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中1998年8月7日证言证实:被抢一BP机、一手包,内有(略)元、手机、身份证。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

(3)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亦供认不讳。

34.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彭某某与彭某生等人结伙,于1998年8月21日1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管头铁路某西侧附近,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对袁秀存(女,30岁)拦路某劫。抢得爱立信牌手持电话1部、摩托罗拉牌寻呼机1台及金某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154元。所抢财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袁某存1998年8月21日证言证实:被抢手机、BP机、项链、耳环。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154.80元。

(3)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彭某某亦供认不讳,且可相互印证。

35.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彭某某伙同彭某生等人,于1998年8月28日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东门外,抢走事主于明连(男,35岁)、曹永宽(男,36岁)的核桃11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某连、曹永宽1999年1月25日证言证实:被抢1100公斤核桃。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160元。

(3)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彭某某亦供认不讳,且可相互印证。

36.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王某某伙同彭某生等人,于1998年9月1日1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万柳桥附近,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拦路某劫事主杜青木(男,36岁)。抢得人民币4000余元、摩托罗拉牌汉字寻呼机1台及手表等物品。

手表于案发后从王某某某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木1999年2月2日证言证实:被抢“双狮”手表一块、4000元人民币。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93元。

(3)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

37.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王某某伙同彭某生等人,于1998年9月2日12时许,在本市丰台区福海公园厕所内,对事主李某光(男,30岁)进行殴打并抢劫。抢得爱立信牌手持电话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光1998年11月13日证言证实:抢走手机1部。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

(3)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38.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王某某、彭某某伙同彭某生等人,于1998年9月9日1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管头铁路某西侧附近,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将事主柯霖(男,36岁)打昏后,抢走摩托罗拉牌328型手持电话、汉字寻呼机各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柯某1998年9月9日证言证实:被抢走摩托罗拉328C、摩托罗拉汉显各1台。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

(3)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彭某某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9.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同彭某生等人,于1998年9月17日8时许,在本市丰台区X路某北500米处,对从储蓄所取钱某来的滕青云(女,34岁)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抢走人民币(略)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滕某云1998年9月17日证言证实:被抢走人民币(略)元。

(2)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供认不讳。

40.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人结伙,于1998年9月24日9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南四环京九铁路某西侧附近,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将事主亢伟(女,22岁)打昏后,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及尼德牌自行车、皮包某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元。所抢财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亢某1998年9月24日证言证实:被抢走1辆自行车,皮包,100元。

(2)指认出丁某癸的记录。

(3)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15元。

(4)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供认不讳。

41.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同佟某某、支某某,于1998年9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万柳桥附近,对路某此地的王某宏(男,48岁)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将王某宏打晕后,抢走人民币98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摩托罗拉牌寻呼机各1台。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所抢财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宏1998年9月27日证言证实:被抢走手机、BP机各1台及人民币。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3)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供认不讳。

42.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王某某伙同佟某某、支某某等人,于1998年10月4日1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环岛附近,将路某此地的事主岳云甫(男,39岁)打晕后,抢走人民币200余元及爱立信牌手机1台、梅花牌手表、密码箱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所抢财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岳某甫1998年10月4日证言证实:被抢密码箱一个、钱某、人民币200元、胶卷、手机、梅花表1块。

(2)估价结论证实,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223元。

(3)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

43.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同彭某生,于1998年10月5日5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环岛东侧附近,将路某此地的事主刘某珍(女,30岁)打伤后,抢走人民币1700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珍1998年10月15日证言证实被抢走1700元。

(2)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供认不讳。

44.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同他人,于1998年10月5日1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X路某北500米处,对从储蓄所取钱某来的事主王某田(女,45岁)采用从后搂脖、摔打等手段,抢得人民币(略)余元。赃款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田1998年11月12日证言证实:被打昏后被抢走人民币(略)元。

(2)伤情鉴定为重伤。

(3)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45.被告人李某壬、李某某与丁某某结伙,于1997年4月3日14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地下通道内,对路某此地的金某斌(男,39岁)采用暴力手段抢得密码箱1个,内有人民币(略)元及电动刮胡某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余元)。所抢赃物被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被抢密码箱1个,内有(略)元及电动刮胡某1个。

(2)估价证明:刮胡某300元。

(3)被告人李某壬现虽不承认参与此起犯罪,但有同案人供述在案予以证实,且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亦曾供认。

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刘某乙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某壬参与抢劫21起,价值人民币120万余元,共同造成1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坦白6起,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人丁某癸参与抢劫19起,价值人民币106余万元,共同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坦白4起,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14起,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共同造成1人死亡,坦白1起,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某与抢劫12起,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共同致1人死亡,坦白多起,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13起,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共同致1人死亡;被告人邢某某参与抢劫9起,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共同致1人死亡,坦白多起,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抢劫14起,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坦白3起,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16起,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坦白1起,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12起,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坦白2起,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9起,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7起,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靳某某参与抢劫4起,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抢劫3起,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齐某某参与抢劫3起,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申某某参与抢劫2起,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参与抢劫1起,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邢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靳某某、彭某某、齐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人户或拦路某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单位或公民的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癸、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邢某某人户抢劫多次,数额巨大,且均有共同致人死亡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壬、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户抢劫多次,数额巨大,上述十名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本案主犯,均应从严惩处。虽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陈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坦白犯罪事实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还有一般立功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齐某某人户抢劫多次,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入户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某抢劫多次。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齐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彭某某6人亦系主犯,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在拦路某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壬称未参与第4起、第11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第16起、第18起、第19起、第24起、第45起抢劫;被告人丁某癸称未参与第13起抢劫;被告人陈某某称未参与第17起、第24起抢劫犯罪;被告人邢某某称未参与第22起抢劫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称未参与第11起抢劫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称未参与第16起、第18起、第19起抢劫犯罪;被告人靳某某称未参与第7起抢劫犯罪;被告人彭某某称未参与第38起抢劫犯罪;被告人齐某某称未参与第28起抢劫犯罪,现经过开庭核实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被告人参与抢劫犯罪均有二名以上同案人供述,故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壬、丁某癸、李某某、彭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认定三被告人参与的部分抢劫应进一步核实证据,现事实是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三人参与上述抢劫犯罪,无需另行核实证据,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靳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上述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为从犯,陈某某、靳某某、王某某还有立功情节,上述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某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某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仅有此情节仍不足以对王某某某轻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有视为自首的情节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丁某癸、王某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就此一并判决。

二、盗窃罪部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第1起

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王某某伙同黄某存等人,于1997年1月6日1时许,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丰台区X街X号,撬门入室盗窃事主张爱娥(女,26岁)的皮衣200余件,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第2起

被告人李某壬、何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等人结伙,于1998年11月1日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成寿寺X号,撬门入室,窃得事主李某民家牡丹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机1台、松下遥控器1个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赃物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第3起

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等人结伙,于1998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X号撬窗入室盗窃事主罗忠全布匹2捆及西服、VCD盘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65元。赃物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第4起

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申某某等人结伙,于1998年12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崇文区永外沙子口批发市场,撬开屋顶盗窃事主吴某勇各种鞋100余双,价值人民币4340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出示了张爱娥、李某民、罗忠全、罗多勇证言、估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李某壬、何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李某壬、何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何某某盗窃数额较小,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王某某伙同黄某存等人,于1997年1月6日1时许,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丰台区X街X号,撬门入室盗窃事主张爱娥(女,26岁)的皮衣200余件,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娥1997年1月6日证实,其放在本市丰台区X街X号的200件皮夹克丢失,价值(略)元。

(2)估价证明,上述200件皮衣价值人民币(略)元。

(3)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且可以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壬、何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等人结伙,于1998年11月1日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成寿寺X号,撬门入室,窃得事主李某民家牡丹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VCD机1台、松下遥控器1个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赃物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民1999年4月1日证实,其家中丢失牡丹牌21寸彩电1台、VCD机1台等物。

(2)估价证明,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

(3)被告人李某壬、何某某、李某某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等人结伙,于1998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X号撬窗入室盗窃事主罗忠全布匹2捆及西服、VCD盘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65元。赃物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某全1999年1月19日证实,放在本市暂住处的2捆布、2件西服、10张VCD光盘丢失。

(2)估价证明,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65元。

(3)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路某某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申某某等人结伙,于1998年12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崇文区永外沙子口批发市场,撬开屋顶盗窃事主吴某勇各种鞋100余双,价值人民币4340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勇、张加丹1999年1月15日证实,丢失各种鞋122双。

(2)估价证明,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340元。

(3)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申某某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王某某、李某壬、何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壬、何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上述1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各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何某某盗窃数额较小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故意伤害罪部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与田万辉结伙,于1998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双庙惠友X号餐厅饮酒时,因结帐问题与杨某团(男,31岁)发生口角,邢某某、李某某二人持酒瓶猛砸杨某团头部,田万辉将杨某团拽出餐厅后又对杨某行殴打,致杨某钝器打击头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二)被告人李某壬伙同佟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路某某、董某等人结伙,于1997年6月13日,持刀、棍等凶器,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X镇X村,对(略)农民佟某树进行殴打,后佟某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出示了证人张某臣、井某、瞿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刘某平、董某、路某某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邢某某、李某某、李某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丙等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壬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人民币25.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等诉称由于邢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1.6万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壬辩称未殴打被害人佟某树,其辩护人亦认为李某壬未对佟某树殴打。被告人邢某某称其未直接致杨某团死亡,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邢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与田万辉结伙,于1998年10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双庙惠友X号餐厅饮酒时,因结帐问题与杨某团(男,31岁)发生口角,邢某某、李某某2人持酒瓶猛砸杨某团头部,田万辉将杨某团拽出餐厅后又对杨某行殴打,致杨某钝器打击头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久臣(男,25岁)1998年10月23日证实:昨天晚上7时许,当时我餐厅里有五六个人吃饭,后又进来3个人,这3人中有2人先进来,一个人上衣穿灰西服,下穿灰裤子;另一个穿灰夹克。2人都挺不高某。后来又进来1人,穿白秋衣,这人和2人都认识。就坐在一块喝啤酒,后结帐,我说25元。第一人讲“你妈的,20元行不行”。第三个人就说:“操,25元你也拿不出来,你给不起,我给”。第二个人讲:“你那天请我洗头(指第一个人)没给付帐就跑”,站起来给第一个人一耳光。第三个人讲第一人“你怎么这操性”,就拿酒瓶砸第一个人的头顶上了,我看打起来了就把第一个人推出去了,随后那2人也跟出去了。

(2)证人井某(女,24岁,惠友餐厅服务员,丰台区大红门双庙村X号)证言节录:

昨天晚上21时左右,有仨小伙子在餐厅吃饭,因结帐问题打起来,其中两小伙子把另一个小伙子给打了。先进来两个,一个穿灰西服,另一个穿蓝夹克,后来又来一个穿灰色秋衣。……后来,矮个、穿秋衣的骂另一人不是东西,矮个的打那人几嘴巴,穿秋衣的用酒瓶打在那被打的头顶上了,后我们将这三人推出餐厅了。当时酒瓶碎了。

(3)证人瞿某志(男,23岁)1998年10月23日证实:昨天晚上九点左右,我听到对面台球厅的女服务员尖叫,我出来看见对面台球厅前有一男的满脸是血,还有一男的扶着他往东走。我也没过去。

(4)证人黄某琴(女,36岁)1998年10月23日证实:今天早上在我家门口看见1具男尸,然后我就去打“110”报案了。

(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记载:

①杨某团系被他人用钝器(砖石类)打击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②面部划伤符合碎玻璃所致。

2.丁某某、李某某、佟某某、路某某、王某某曾因赌博与被害人佟某树产生矛盾并发生互殴。1997年6月13日15时许,在佟某某提议下,被告人李某壬伙同路某某、王某某、刘某平、董某、孙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医药费为名,至河北省隆化县X镇X村,欲报复佟某树,待丁某某、李某某及路某某、王某某等人找到佟某树后,即分别持木棍等凶器与手持尖刀的佟某树发生互殴,在互殴中,佟某树持刀刺中路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壬与王某某、丁某某、佟某某等人分别持棍击打佟某树头部、臀、腿等身体多处部位,致其颅骨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某平(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供述证实,1997年2月间,丁某某、李某某、路某某、佟某某等人因赌博与佟某树发生矛盾。同年6月13日佟某某提议找佟某树要药费,后丁某某、李某某伙同佟某某、路某某、李某壬、孙某某、董某等人至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待路某某、丁某某等人找到佟某树后双方发生互殴。丁某某、孙某某、李某壬等人分别持木棍击打佟某树头部、身体。互殴中,佟某树持刀将路某某扎伤。

(2)同案犯董某(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现场看到丁某某、孙某某拿棍子殴打佟某树、王某某、李某某亦在场。

(3)同案犯路某某(河北省承德县X乡X村农民)供述证实,是丁某某与路某某等人在南营村一个小院首先打倒佟某树的,在与佟某树互殴中,路某某被佟某树持刀扎伤。

(4)河北省隆化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南营村庞德家南胡某内,胡某宽3.3米,现场遗留有1.4×0.6米被水冲洗过的血痕。

(5)物证铣杠1根,杨某棍1根的照片。

(6)河北省隆化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佟某树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7)被告人李某壬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钱某某、王某琴、杨某辛造成一定损失。被告人李某壬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丙、佟某丁、佟某戊、郑某己造成一定损失。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李某壬与他人分别结伙,因琐事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李某壬所犯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李某壬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壬称未殴打佟某树,其辩护人亦认为如此,现经开庭核实相关证据,认定李某壬殴打佟某树有同案人刘某平、董某、路某某等人的供述,还有大量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某称未直接致杨某团死亡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认定邢某某、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现事实是认定二被告人参与故意伤害罪有证人证某,有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有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李某壬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本院就此一并判决。

四、暴动越狱罪部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某北京市看守所310监室内羁押期间,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元甲、龙四、陈某国、王某(均另案处理)多次预谋掐死同监室罗国栋、绑架值班民警做人质后越狱。1999年3月29日2时,张元甲将值班的在押人员王某堵在监室的厕所内,陈某国等人趁罗国栋熟睡猛掐罗颈部,遭罗反抗及呼喊后,被值班民警发现,越狱未逞。被告人王某某某暴狱时按住殷秋生。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焦毅、罗国栋、张元甲、龙四、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暴动越狱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某是暴动越狱的首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某北京市看守所310监室内羁押期间,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张元甲、龙四、陈某国、王某(均另案处理)多次预谋掐死同监室罗国栋、绑架值班民警做人质后越狱。1999年3月29日2时,张元甲将值班的在押人员王某堵在监室的厕所内,陈某国等人趁罗国栋熟睡猛掐罗颈部,遭罗反抗及呼喊后,被值班民警发现,越狱未逞。被告人王某某某暴狱时按住殷秋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市看守所看守员焦毅证实:1999年3月29日凌晨2点10分,我在看守所三区值班时,进筒道巡视,从X楼下楼后,听到X室有异常动静,我到X室门前,见犯人张元甲、王某某、陈某国、王某、龙四按住犯人罗国栋的脖子,并殴打其他犯人,我立即令上述犯人住手,蹲在地上,然后迅速打电话通知值班所长,调集警力,对上述人犯分别谈话,并加戴戒具,后查明是一起暴狱未遂事件。

2.同监室的罗国栋证实:X室共22人,我是学习号。3月28日晚饭后,我安排王某值班组长,张元甲、王某某3人值后夜班,1点30分开始,3个人一组,值班组长在厕所门口代班,另2个人在地上。29日凌晨2点30左右,我在睡觉中,感到出不来气,憋醒了,陈某国趴我身上掐着我的脖子,王某抱住我的腿,龙四拽住我的胳膊,我用力反抗,挣扎,两只胳膊抽了出来,一拳把陈某国打倒,把王某一脚踹旁边,我马某意识到是暴狱。我喊一声暴狱了,一手拍在墙上报警的开关,开关被我拍碎了。值班队长过来问什么事,我说暴狱了,他们赶来带走了5个人。我认为这次暴狱应是以张元甲、王某某某首,这次暴露出来的有5个人,还有陈某国、龙四、王某。

3.同监室的殷秋生证实:去年12月份我调到X室,3月29日夜,凌晨2点多,我感到出不来气,发现王某某某我的脖子,1只手按住我肩膀,我挣扎爬起来,用手打了他胳膊,我跪着时,看到学习号罗国栋也被人掐住脖子,当时没看清是谁,有3个人在他身上,事后知道是陈某国、龙四、王某,陈某国掐罗国栋的脖子,龙四、王某拽抱罗的胳膊腿,我挣扎起来喊暴狱了。王某某某让我喊。我发现王某某某们搓绳子,都是小细绳。

4.同监室的王某证实:3月29日我上一班的张春华让我多休息会,可是这一天王某某某来把我叫起来值的班,我在厕所门口站着值班,2点20分左右,和我一起值班的张元甲和王某某某喝豆奶,我就帮他弄水,后张元甲让我帮他刷碗,我进厕所洗碗时,张元甲也跟着进了厕所,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我告诉你,外边队长过去了,完了就出动了,我从厕所出来后,看见陈某国和龙四也起来了,我问他们干什么,他们说去厕所小便,张元甲也跟着他们进了厕所,他就叫我进去,我进去后,他让我站在一边,让他们2个人出去,他就站在厕所门口,我就站在水池子边上。张元甲把我按在墙上说,我看你是小孩,不爱弄你,好多事是你想不到的,这时外面有一声链子的响声,我说出去看看,张元甲说别动。这时外边呀的一声尖叫,张元甲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出来后我见陈某国、龙四、王某在压着罗国栋,王某某某殷秋生抱在一起,柳玉生站在一边看着。这时盛桂元起来,跑到前边来把陈某国拽开了。这时龙四还在罗国栋的身上压着,罗国栋用手把他推下来了,之后起来按的报警装置,并说大家都起来。他们暴狱了。这时队长过来,罗国栋说他们暴狱了。

5.同监室的张元甲证实:我在X室与王某某某天时,我们认为都没希望了,就这么死了,也不甘心。后来我们就有意识地与人聊天,我找过王某、龙四商量过这事。王某某某我讲,陈某国也有这种打算,我又找陈某国,对他说一起暴狱,他问我有什么好办法,说如果有人干我就干,后来我们号来了一个叫王某河的人,患有癫痫病,经常求医,到外边去看病,我发现这个情况后,找他们几个人说,我们先把监内控制住,把学习号绑起来或者掐死,然后让王某河求医,去外边看病,最好我们的人能扶着他去,然后绑架队长,陈某国认为这办法可以,问都有谁干,我说有四五个人。大约在3月中旬,我和王某某、王某商量的,我说必须把监室控制住,把学习号掐死,因为我行动不便(带镣),我建议让王某某某学习号罗国栋的脖子,让王某按住他的腿,让陈某国抓住他的手,当时他们几个都同意了。当天下午,我又找陈某国、龙四,让龙四控制监室,不让别人报告。他们问我怎么出去,我说尽量把镣铐弄开,用针或铁丝就能把铐子锁弄开,镣子到墙角处去磨开。我们还准备了1根铁丝,1寸来长,磨的很尖,是李某海磨的。王某某某有1根铁丝,1寸来长,火柴棍那么粗,还有2块5分硬币大小的铁片,还有1根1米多长的用尼龙性质的衣服条作的绳子。我们定3月29日凌晨动手,因为这天我值后半夜的班,我和王某、龙四、王某某某说了,让他们那天别脱衣服。3月29日凌晨2时,我和王某某、王某起来值班,大约过了10分钟时间,王某某某床板后,在上边与陈某国招手,陈某国起来,龙四也起来了,往门口学习号睡的位置走,这时我把值班的王某叫到厕所,我看见他们把鞋脱掉,轻手轻脚的到学习号身边,陈某国掐学习号的脖子,别人也上去,因为这时我在厕所控制着王某,当时我见学习号在反抗,他边上的殷秋生也醒了,王某某某上去弄殷秋生,后来号内人都醒了,学习号就报告了。

6.被告人王某某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涉嫌抢劫犯罪被羁押后,不思悔过,竟伙同他人预谋掐死同监犯人、绑架民警越狱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暴动越狱罪,其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从严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有暴动越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某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某是暴动越狱罪的首犯的辩护意见成立,酌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壬、邢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某抢劫罪、暴动越狱罪;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路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癸、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彭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手段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丁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某某某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三、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四、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略)元。

十五、被告人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十六、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二万二千元。

十七、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26日止),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十八、被告人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26日止),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十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26日止),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二十、被告人李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丙、佟某丁、佟某戊、郑某己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钱某某、王某琴、杨某辛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英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丁某癸、王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人民币八千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十一、随案移送之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京

代理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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