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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2007案件

时间:2007-07-05  当事人: 摘某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338/2007

摘某:

一、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指的持有攻擊性工具罪純屬公共危險罪,因而並不以實際傷人結果為罪狀構成要素。

二、如此,本案嫌犯是因身藏彈簧摺刀並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而被初級法院判處一項持有攻擊性工具罪罪名成立,而非因該法院認定其身藏摺刀是為了傷害案中受害人。

案件編號:338/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7月5日

主題:

《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

持有攻擊性工具罪

公共危險罪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指的持有攻擊性工具罪純

屬公共危險罪,因而並不以實際傷人結果為罪狀構成要素。

二、如此,本案嫌犯是因身藏彈簧摺刀並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

使用的目的,而被初級法院判處一項持有攻擊性工具罪罪名成立,而

非因該法院認定其身藏摺刀是為了傷害案中受害人。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1頁/共17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38/2007號

上訴人(原審嫌犯):甲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刑事案第CRX-X-X-PCC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出公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

理了第CRX-X-X-PCC號刑事案,並已於2007年5月4日對案中

嫌犯甲作出如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案件敘述

嫌犯:甲(WuTao),男,......,無業,持有第......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護

照,......日在......市出生,父親......,母親......,原居住在......,現因

本案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X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2頁/共17頁

控訴事實:

2006年3月,乙(被害人)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2006年3月,嫌犯甲與乙達成共識,共同合作,作出下述行為。

按照上述約定,嫌犯負責替乙在澳門安排賣淫的地方以及安排其他與賣淫所需

之事宜(包括招攬客人),而乙則在嫌犯的安排下向客人提供性服務,並收取報酬。

按照上述約定,乙每天需要向嫌犯支付澳門幣300圓的款項,作為嫌犯安排乙

從事賣淫工作的報酬及「保護費」。

2006年3月至5月期間,嫌犯安排了乙在澳門從事賣淫的工作,並收了被害人

共澳門幣三萬圓的「保護費」。

另外澳門幣四萬圓,嫌犯以替乙儲存金錢為借口將之據為己有。

因此,嫌犯將乙替客人提供性服務後所收到的報酬合共澳門幣七萬圓全數拿

走,並據為己有。

到了2006年5月,當乙向嫌犯要求取回其應得之款項時,嫌犯繼續以不同的借

口拒絕將錢交還予乙。

事實上,嫌犯是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向其交付之金錢不正當地據為

己有。

其後,乙在未能取回應得之金錢之情況下返回內地。

2006年7月,乙再次來到澳門,並再次向嫌犯要求取回其應得之款項。

此時,嫌犯不但沒有將錢交予乙,嫌犯更以毆打及威脅的手段強迫她在廣州街

怡海閣某一單位內繼續替嫌犯從事賣淫的工作。

結果,乙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自2006年7月開始被迫替嫌犯從事賣淫的工作。

2006年7月至2006年9月期間,乙替嫌犯從事賣淫的工作時,每次向客人提供

性服務後,客人都會給予澳門幣500圓作為提供性服務的報酬。

但在這段期間的所有報酬全都被嫌犯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

2006年9月初,乙利用機會從上述單位逃走出來,然後在怡海閣XX樓I座6號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3頁/共17頁

房間居住。

2006年9月18日,嫌犯聯同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來到怡海閣XX樓I座6號房

間,然後強行用腳踢開房門。

嫌犯及該名男子一同拳打腳踢向乙的身上不同部份,一方面是為了傷害她的身

體及健康,另一方面是為了強迫她繼續替嫌犯從事賣淫的工作。

嫌犯對乙拳打腳踢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她的枕部、左某、左某區軟組織挫

擦瘀傷(詳細傷勢描述見載於卷宗第5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載於卷宗第53

頁至第55頁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相片,並視為轉錄到本控訴書)。

此傷勢需3日才能康復。

及後,乙利用機會逃脫,並報警求助。

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使用暴力及欺詐的詭計,迫使乙替其從事賣

淫的工作。

警方來到事發現場後,將嫌犯踢破上述房門的破壞情況拍攝成為相片(載於卷

宗第13頁)。

隨後,警方根據乙所描述嫌犯的樣貌,成功在廣州街截獲嫌犯。

當時,嫌犯身上藏有一個同時具有打火機功能的彈簧摺刀(刀刃長3.8厘米,

刀柄長8.2厘米)。

所以,嫌犯被警員截查時,便馬上將褲袋內所藏著的上述彈簧摺刀棄於地上,

以逃避刑事責任。

警方在截獲嫌犯之餘,同時亦將嫌犯所棄於地上的上述彈簧摺刀扣押了(見卷

宗第3頁及第4頁)。

嫌犯將上述摺刀藏在身上,目的是在有需要時用來攻擊及傷害別人的身體及健

康。

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道其前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4頁/共17頁

X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

-

1項《刑法典》第1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淫媒罪;

-

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

-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及完整性罪;

-

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X

答辦狀:嫌犯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X

審判聽證: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

變。

XXX

2.理由說明

已經證明之事實:

2006年5月,乙(被害人)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2006年5月,嫌犯甲與乙達成共識,共同合作,作出下述行為。

按照上述約定,嫌犯負責替乙在澳門安排賣淫的地方以及安排其他與賣淫所需

之事宜(包括招攬客人,而乙則在嫌犯的安排下向客人提供性服務,並收取報酬。

按照上述約定,乙每天需要向嫌犯支付澳門幣300圓的款項,作為嫌犯安排乙

從事賣淫工作的報酬及「保護費」。

2006年8月,乙再次來到澳門。

此時,嫌犯更以毆打及威脅的手段強迫她在廣州街怡海閣某一單位內繼續替嫌

犯從事賣淫的工作。

結果,乙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自2006年8月開始被迫替嫌犯從事賣淫的工作。

上訴案第338/2007號

第5頁/共17頁

2006年8月至2006年9月期間,乙替嫌犯從事賣淫的工作時,每次向客人提供

性服務後,客人都會給予澳門幣500圓作為提供性服務的報酬。

但在這段期間的所有報酬全都被嫌犯取走並將之據為己有。

2006年9月初,乙利用機會從上述單位逃走出來,然後在怡海閣XX樓I座6號

房間居住。

2006年9月18日,嫌犯聯同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來到怡海閣XX樓I座6號房

間,然後強行用腳踢開房門。

嫌犯及該名男子一同拳打腳踢向乙的身上不同部份,一方面是為了傷害她的身

體及健康,另一方面是為了強迫她繼續替嫌犯從事賣淫的工作。

嫌犯對乙拳打腳踢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她的枕部、左某、左某區軟組織挫

擦瘀傷(詳細傷勢描述見載於卷宗第5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載於卷宗第53

頁至第55頁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相片,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此傷勢需3日才能康復。

及後,乙利用機會逃脫,並報警求助。

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使用暴力及欺詐的詭計,迫使乙替其從事賣

淫的工作。

警方來到事發現場後,將嫌犯踢破上述房門的破壞情況拍攝成為相片(載於卷

宗第13頁)。

隨後,警方根據乙所描述嫌犯的樣貌,成功在廣州街截獲嫌犯。

當時,嫌犯身上藏有一個同時具有打火機功能的彈簧摺刀(刀刃長3.8厘米,

刀柄長8.2厘米)。

所以,嫌犯被警員截查時,便馬上將褲袋內所藏著的上述彈簧摺刀棄於地上,

以逃避刑事責任。

警方在截獲嫌犯之餘,同時亦將嫌犯所棄於地上的上述彈簧摺刀扣押了(見卷

宗第3頁及第4頁)。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6頁/共17頁

嫌犯將上述摺刀藏在身上,目的是在有需要時用來攻擊及傷害別人的身體及健

康。

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道其前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X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但嫌犯聲稱曾在1996年因打架傷人而被判處

3年6個月徒刑。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已失業,嫌犯與前妻育有一名13歲兒子,嫌犯及兒子的生活

均依靠其父母的退休金約人民幣1,000圓及社會保障基金約人民幣200圓來維持。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X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2006年3月至5月期間,嫌犯共收了被害人共澳門幣三萬圓的「保護費」。

另外澳門幣四萬圓,嫌犯以替乙儲存金錢為借口將之據為己有。

因此,嫌犯將乙替客人提供性服務後所收到的報酬合共澳門幣七萬圓全數拿

走,並據為己有。

到了2006年5月,當乙向嫌犯要求取回其應得之款項時,嫌犯繼續以不同的借

口拒絕將錢交還予乙。

事實上,嫌犯是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向其交付之金錢不正當地據為

己有。

其後,乙在未能取回應得之金錢之情況下返回內地。

X

事實之判斷: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7頁/共17頁

嫌犯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在5月份時應朋友要求讓被害人住在其租住

的房間,亦承認曾察看被害人在街上賣淫及每天收取被害人澳門幣300圓作提供食

宿的費用。嫌犯否認毆打被害人或踢破被害人住所的房門。

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清楚、合理地講述了嫌犯

安排其到澳門賣淫及須向嫌犯繳付金錢,亦講述了嫌犯用毆打及威脅手段要求其再

賣淫的情況。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述的聲明。

載於卷宗第58頁的檢驗報告及第53至55頁之相片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

載於卷宗第13頁的相片確認了被害人房門被踢破的情況。

合議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

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考慮到被害人的聲明,再結合其身體受傷及房門被踢毀的

事實,合議庭認定嫌犯實施了大部分被歸責的事實。然而,由於缺乏其他證據,未

能令合議庭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將被害人交予保管的澳門幣4萬圓據為己有的事實。

X

定罪:

由於未能證實嫌犯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向其交付之澳門幣四萬圓不

正當地據為己有,因此,嫌犯被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的1項《刑法典》

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的信任之濫用罪,因證據不足,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嫌犯為了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使用暴力迫使乙替其

從事賣淫的工作,因此,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

第164條所規定的加重淫媒罪,可被判處2年至8年徒刑之刑罰。

另外,嫌犯聯同另一名男子一同向乙的身上拳打腳踢,一方面是為了傷害她的

身體及健康,另一方面是為了強迫她繼續替嫌犯從事賣淫的工作,因此,嫌犯的行

為觸犯了l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

處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10日至360日罰金之刑罰。然而,考慮到嫌犯與他人毆打

被害人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替其從事賣淫工作,因此,嫌犯實施的傷害他人身體完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8頁/共17頁

整性罪行是為實施加重淫媒罪的手段,可被加重淫媒罪吸收而不予獨立判處。

最後,嫌犯在身上藏有一個同時具有打火機功能的彈簧摺刀(刀刃長3.8厘米,

刀柄長8.2厘米),目的是在有需要時用來攻擊及傷害別人的身體及健康,因此,嫌

犯的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的禁用武器罪,可被判處1

個月至2年徒刑或科10日至240日罰金之刑罰。

X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

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

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嚴重以及為預防犯罪之需要,法

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X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

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

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

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嫌犯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被害人的健康

均帶來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加重淫媒罪,判處3年徒刑最為適合;

而觸犯的禁用武器罪,判處5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

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嫌犯兩罪競合,可被判處3

年徒刑至3年5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嫌犯3年3

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9頁/共17頁

X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由於被判處徒刑超過3年,因此並不具備條件

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XXX

3.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大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

並判決如下:

嫌犯甲被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

-

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根據

“存疑無罪”原則,判處罪名不成立;

-

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判處5個月

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淫媒罪,判處3年徒刑;及

-

l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及完整性罪,

因被加重淫媒罪所吸收而不獨立判處。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X

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他負擔及澳門幣1,500圓辯護人辯護

費。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

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800圓的捐獻。

X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由於被用於犯罪行為,亦極可能再被

用於犯罪行為,將扣押於卷宗之扣押物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適時銷毀有關物

品。

上訴案第338/2007號

第10頁/共17頁

X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見載於案件卷宗第141至146頁的判決書中文內容)。

嫌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並在上訴狀內

總結和請求如下:

「......

1.)

合議庭對嫌犯甲被控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的:

-

1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

根據"罪疑無罪"原則,判處罪名不成立;

-

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判處5個

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淫媒罪,判處3年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及完整性

罪,因被加重淫媒罪所吸收而不獨立判處。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甲(WuTao)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所指的瑕疵,應由上

訴法院依職權審理。

3.)

合議庭認定了「嫌犯即上訴人對被害人乙拳打腳踢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

她的枕部、左某、左某區軟組織挫擦瘀傷(詳細傷勢描述見載於卷宗第58頁

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載於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相

片,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同時認定,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講述了嫌犯用

毆打及威脅手段要求其再賣淫的情況。

上訴案第338/2007號

第11頁/共17頁

5.)

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述的聲明。載於卷宗第58頁的檢驗報告及第53至55

頁之相片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

6.)

被認定的事實中只是嫌犯對被害人乙拳打腳踢,其詳細傷勢描述見載於卷宗

第5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載於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之被害人受傷部

位相片,並無由銳器所造成的傷害。

7.)

但是,初級法院合議庭又郤認定了「警方根據乙所描述嫌犯的樣貌,成功在

廣州街截獲嫌犯。嫌犯將上述彈簧摺刀藏在身上,目的是在有需要時用來攻

擊及傷害別人的身體及健康。」

8.)

合議庭認定上訴人藏在身上的彈簧摺刀,目的是在有需要時用來攻擊及傷害

別人的身體及健康,是從以上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

論,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

9.)

卷宗中的證據材料本身和一般經驗法則證明這一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2款c)項的規定,有罪判決的這一部份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

誤的瑕疵。

10.)上訴人甲認為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

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綜合所述,請求......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合議

庭判決,並判上訴人較輕之徒刑。」(見卷宗第170至172頁的上訴狀結尾

原文)。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院的檢察官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由於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法院應駁回上訴(見載於卷宗第175至180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

上訴案第338/2007號

第12頁/共17頁

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如下法律意見書:

「意見書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甲以初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為理

由,提出應判其持有禁用武器的罪名不成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意

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本澳眾多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

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

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

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

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

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

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在本案中,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身上藏有彈簧摺刀的目的是在

有需要時用來攻擊及傷害他人的身體和健康這一事實與已認定的其他事實互不相

容,是从這些事實得出的在邏輯上不可按受的結論。

我們不能接受這種觀點。

在庭審過程中,原審法院法官聽取了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作的聲明及被害人在

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并且審查了卷宗內所載的文件、扣押物

證及其他證據,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而對有關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基於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時清楚合理地講

述了上訴人安排其到澳門賣淫並用毆打及威脅手段要求其再賣淫的情況,同時綜合

分析了案中的其他證據材料,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加重淫媒罪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罪(後罪已被前罪吸收而不予獨立處罰)。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13頁/共17頁

同時,原審法院也考慮到案中的扣押物証(彈簧摺刀),認定上訴人在身上藏

有彈簧摺刀。

根據《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的規定,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

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可用做攻擊他人,如持有人或攜

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持有上述彈簧摺刀的目的在於有需要時用以攻

擊及傷害他人的身體和健康。

顯而易見的是,原審法院對這一事實的認定與上訴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並直接

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受傷並沒有任何關係,更不是從上訴人毆打被害人這個事實所

推論出來的結果,兩者之間也並不存在任何不相容之處。

原審法院並沒有認定上訴人曾經使用上述利器傷害被害人,而只是認定上訴人

持有該利器以便在有需要時攻擊及傷害他人身體。

在原審法院認定的兩個事實之間(上訴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及上訴人持有利器

以作攻擊之用)沒有任何矛盾的地方。

除此之外,在本案中也看不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其他任何錯誤,被

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並無不

符,原審法院也沒有違反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

上訴人提出的減刑要求也沒有任何依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

維持原判。」(見卷宗第190至191頁原文內容)。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

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而本合議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

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檢閱。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14頁/共17頁

現須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上訴裁判書的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

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

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

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

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

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經分析上訴狀的內容後,本院可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實質

歸納如下:上訴人(嫌犯)認為由於案中傷者的法醫報告並無指出有關

傷勢是由銳器所造成,所以原審合議庭不得認定嫌犯藏於身上的彈簧

摺刀是「在有需要時用來攻擊及傷害別人的身體及健康」,是故原審合議庭的

事實審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

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情況,而其亦不應被判持有攻擊性工具罪罪名成

立。

經研究原審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部份,本院認為嫌犯的上訴理

由明顯不成立,因他把受害人的具體傷勢與摺刀的攻擊用途混為一談。

事實上,嫌犯是因身藏彈簧摺刀並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的

目的,而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

所指的持有攻擊性工具罪罪名成立,而非因該合議庭認定其身藏摺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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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為了傷害案中受害人,更何況這罪狀純屬公共危險罪,因而並不以

實際傷人結果為罪狀構成要素。為印證此觀點,可見《刑法典》第262

條第3款的如下表述:「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

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

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文中的劃線是在此後加的)。

顯而易見,原審判決在這項罪名方面,並未患上嫌犯所指的瑕疵,

是故本院應駁回上訴。

三、判決

基於上述的依據,本合議庭決定駁回甲的上訴。

上訴人須繳付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2條第1款和第69條第1款的規定)。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及核准《法院訴訟費用

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的聯合規定,

上訴人還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一筆為數相等於叁個訴訟費用

計算單位的款項。而上訴人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捌佰元的辯護費,由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命令把本裁判書的內容透過澳門監獄通知予上訴人本人知悉。

澳門,2007年7月5日。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16頁/共17頁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賴健雄

上訴案第338/2007號第17頁/共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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