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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某与大众文艺出版社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朝知初字第14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朝知初字第X号

原告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作家协会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56岁,该社总编辑助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32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处长。

原告诸某某与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以下简称大众文艺)仿冒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大众文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诉称:1982年,我创作了科学童话《黑猫警长》,此后该作品曾多次在全国及地方获奖;1992年我又创作了《黑猫警长大战外星人》。1994年,大众文艺无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了同名连环画《黑猫警长大战外星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使我在经济上蒙受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大众文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查证费用(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众文艺辩称:我方出版《黑猫警长大战外星人》一书是正当出版行为,并未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们的行为并非不正当竞争。诸某某不是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谓的经营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诸某某提供以下图书:1992年3月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的《黑猫警长大战外星人》(以下简称《外星人1》)一书,该书共6册,书中注明“编文诸某某”;1993年9月福建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黑猫警长全传》一书,该书注明“诸某某著”;2000年4月和2000年11月华语教学出版社出版的《黑猫警长大战外星人》(以下简称《外星人2》)一书2套,每套6册,其中2000年4月的为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为1万册;2000年11月的为第一版第二次印刷,印数为5000册,该两套书中注明“作者诸某某、葛姿芳、诸某”。经当庭质证,大众文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诸某某是黑猫警长系列图书故事和《外星人1》书名的创作者。

诸某某提供1994年6月大众文艺出版的《黑猫警长大战外星人》(以下简称《外星人3》)一书,该书注明“编文汪流、绘画汪流”。大众文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诸某某所举图书为盗版书籍,同时提供另外一本同样是大众文艺于1994年6月出版的《外星人3》。经法庭询问,大众文艺承认曾于1994年6月出版过《外星人3》一书,该书名称和《外星人1》、《外星人2》相同,但故事内容完全不同。

诸某某提供“96全国儿童电影电视动画片剧本征集评奖活动获奖证书”一份,大众文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诸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春节看到《外星人3》一书,大众文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黑猫警长系列图书的故事及《外星人1》一书的书名系诸某某创作,诸某某因此享有从黑猫警长系列图书的出版发行中获得报酬的权利。诸某某虽不是图书的出版发行者,但其经济利益与图书的出版发行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系,故可以认定诸某某和大众文艺之间已经形成竞争关系。

公平竞争是经营者应当遵循的法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以黑猫警长为主人公的系列图书自投放市场以来,已在广大读者、特别是少年儿童读者中产生了很大影响。《外星人1》一书是其中的一册,该书于1996年被评为获奖作品,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群体所知悉,因此《外星人1》一书应视为知名商品。对其中凝聚的诸某某的智力投入,应给与法律保护。大众文艺出版的《外星人3》书名与黑猫警长系列图书中的获奖图书《外星人1》的书名完全相同,该相同要素足以使消费者,特别是少年儿童产生误认为大众文艺出版的《外星人3》是诸某某创作的黑猫警长系列图书中另一序号的书籍,故大众文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诸某某要求大众文艺登报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大众文艺出版的《外星人3》一书,使用与诸某某获奖作品相同的书名,其目的就是要利用黑猫警长系列图书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害了诸某某的合法利益,理应赔偿诸某某因其不正当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诸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诸某某要求大众文艺赔偿查证费用之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诸某某确认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诸某某于1999年春节才看到《外星人3》一书,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春节起计算。大众文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全国性非专业报刊上向诸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大众文艺出版社负担);

二、大众文艺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黑猫警长大战外星人》一书;

三、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诸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诸某某负担八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大众文艺出版社负担三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光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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