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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蔷薇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石民初字第1159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蔷薇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和建,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北电力设计院内退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蔷薇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蔷薇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蔷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和建、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蔷薇公司诉称,199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聘请人员出国协议书,原告聘请被告担任援孟加拉国国际会议中心工程项目施工的监理工程师,被告应按监理职责、合同内容和工作标准完成监理任务。原告要支付培训费、交通费、保险费及酬金等。同时约定被告一方一旦违约时,须立即返还至离岗日止以外的超付酬金,承担相关费用的返还,并承担因擅自离岗给国家和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但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监理任务,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不得不更换人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培训费、保险费、制衣费、手续费、交通费及已付工资等合计人民币(略).8元、美元2834元,美元按1∶8.3折合人民币,二项合计为人民币(略)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于2000年2月9日到达孟加拉。4月22日晚,我在住处被另一监理孙允平打伤。5月6日的监理组工作情况是在晚上较暗时我签的字。5月11日,公司副经理李祥代表公司在孟加拉给我们5个监理开会,说因我身体不太好,调我回国休息,就这样把我骗回国,回来后又说我违约,并非我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我在工作中能够履行监理职责,给公司争了面子,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协议。如果解除,应按每月500美元的约定给付我回国以后这段时间的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聘请人员出国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承担援孟加拉国国际会议中心工程施工监理任务,乙方(即被告,下同)出任该项目施工监理工程师;乙方按监理职责、合同内容和工作标准完成监理任务;甲方按每月3660元支付乙方酬金,其中每月1660元以200美元方式支付,于出国前支付总工期美元部分的一半,即1900美元,完成监理任务回国后,支付所余的1900美元,每月2000元人民币部分由乙方家属按月在国内领取;甲方按每月350元人民币支付乙方医疗等费用的包干费,由家属按月随工资领取,乙方可自行支配,并自行承担出现情况的全部责任;甲方按500元人民币标准为乙方购置用品,完成任务归乙方所有;甲方按每月150元人民币支付乙方家属通话补助费,由家属按月随工资领取自行支配;甲方按每年10万元保额为乙方投出国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甲方为乙方出资进行出国前培训,如甲方或乙方不能遵守本协议书规定的任务视为违约,甲方违反时须立即纠正,并赔付利息;乙方违反时,须立即退还至离岗日止以外的超付酬金,承担相关费用的返还,并承担因擅自离岗给国家和甲方造成全部损失的责任(因患病回国的情况免除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出国前,为被告共支出出国准备费即制装费500元、国寿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900元、国境卫生检疫费218.8元、培训费4200元、护照手续费800元、预付美金工资1900美元,被告月领取工资人民币1500元。经培训后,被告于2000年2月9日赴孟加拉国,支出交通费即飞机票费4660元、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90元。到孟后,被告始履行监理职务。4月22日,被告与另一监理孙允平发生争执后被致伤,中孟医院诊治后出具了休假证明,被告始休病假。5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李祥为处理工作问题,经由上海、曼谷,于5日至达卡,支出飞机票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合计人民币6840元。6日,李祥审核监理工作。对被告工作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如下:“材料报验情况:已进场材料,无缝管89X4-0.063吨(略)-3.074吨(略)-23.64吨(略)-4.232吨(略)-1.243吨。这部分材料中只有(略)的管材符合招投标承诺要求,但未签认,其他都不符合招标承诺要求,待设计认可后再定。冲压大小头、冲压弯、电焊条、槽钢、钢板材料报验单5份都没有签认。现场主要施工为柱内雨水管安装共计46根柱子内,已完成40根,没有1份报验单。个人监理日记只有4月6日、4月11日~4月22日,内容不符合要求。”被告在该意见上签了字。5月12日,被告与另一监理魏俊义办理了资料移交手续,在双方签字的“资料移交清单”中记载“奉公司命令,沈某某同志由援孟加拉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监理组调回国内,调离前沈某某同志在孟期间自保管资料进行了移交”。14日,李祥与被告取道香港,回到北京,支出飞机票费934美元。此间,被告家属从原告处领取了3、4月份的酬金人民币各2500元。回国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0年11月28日增加了解除双方所签协议的请求。

另查,1999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向原告蔷薇公司核发了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1999年11月9日,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向被告核发了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原告已具备监理单位等级证书,被告在赴孟加拉国前已取得了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办理了各种手续,并于2000年2月派被告赴孟加拉国担任监理工程师,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任监理工程师期间,多份材料报验单未签认,个人监理日记不符合要求,属于未尽监理职责,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后果。鉴于双方现已失去了相互信任的履约基础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违约期内,应比照双方约定适当减少被告应得酬金数额。被告在孟加拉国工作期间,依约应获得每月150元的家属通话补助费及每月350元的医疗等费用的包干费,考虑到被告回国时尚处于伤病期间,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的包干费期间应适当延长。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作为对方当事人,原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原告却在协议中无解除权条款且未向对方声明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将被告调回国内,在被告伤病康复后又不提供被告履约的客观条件,属于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被告被伤休假始至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期间内,依约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酬金,但考虑到被告先行违约且在此期间内未实际付出劳务的情节,原告应付酬金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得的上述酬金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违约程度酌定。在从原告已付给被告的金额中扣除被告应获酬金、家属通话补助费、医疗等费用的包干费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护照手续费、国寿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国境卫生检疫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及被告往返孟加拉国的飞机票费等,是原告履行协议应尽的义务,也是被告前往孟加拉国履行监理工程师之职即职务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并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非被告之收益,故应由作为雇主的原告负担。李祥往返孟加拉国的飞机票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是基于其职务行为发生的费用,虽然其职务行为事项涉及被告,但该事项并非李祥往返孟加拉国职务行为之全部,且若只为调被告回国,则无派专人前往孟加拉国之必要,所以该费用应由李祥的雇主即原告负担。双方的协议中虽有“承担相关费用的返还”之约定,但协议中未提及上述费用,故该“相关费用”并非指上述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出国前收到的出国准备费即制装费,为被告履行监理工程师职务期间内应享有之利益,现双方之协议解除,被告不应再享有该利益,考虑制装之损耗及原、被告违约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该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蔷薇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聘请人员出国协议书;

二、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蔷薇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收总额扣除其应获酬金、家属通话补助费、医疗等费用的包干费的余款及制装费合计人民币六千七百七十元;

三、驳回北京蔷薇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一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蔷薇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二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丁艳玲

代理审判员范立莉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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