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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都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知终字第7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都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林平,北京市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军福,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48岁,汉族,世都同盟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林平,北京市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都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世都同盟公司)因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都同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平,被上诉人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都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军福、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世都百货公司于1995年9月20日成立,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世都同盟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成立,胡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世都百货公司为“世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后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登记,转让给世都同盟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是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只是获得权利所需要履行的程序,不能改变商标专用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平等民事主体间就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所发生的争议,是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世都同盟公司作为转让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及争议商标现在的注册人,世都百货公司有权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世都百货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企业法人资格至今并未被撤销,并非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世都百货公司通过商业活动已经使其注册的“世都”商标在北京市商业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世都”商标已经成为世都百货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商业服务并区别于其他商业经营者的标志。“世都”注册商标的转让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该商标的转让应征得股东会的同意。胡某某擅自将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世都”注册商标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无偿转让给自己占有最大股份的世都同盟公司,其行为给世都百货公司的利益带来了严重损害,影响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胡某某代表世都百货公司转让“世都”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是世都百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某为世都同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世都同盟公司应当知道商标的转让是胡某某在未经世都百货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进行的,该公司亦应了解自己无偿受让该商标所给世都百货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世都同盟公司为自己的不当利益,仍实施转让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已构成与胡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世都百货公司利益的行为。世都百货公司与世都同盟公司之间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世都同盟公司应承担将依据该无效民事行为所获得的“世都”注册商标返还给世都百货公司的民事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世都百货公司与世都同盟公司转让(略)号“世都”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二)世都同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略)号“世都”注册商标返还给世都百货公司。

世都同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世都百货公司是非法设立的企业,一审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世都百货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重要材料,未经当庭质证,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胡某某转让商标的行为,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又通知过其他股东,世都同盟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应行使主管、管辖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人民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世都同盟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未依法裁定,剥夺了世都同盟公司对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上诉权。

世都百货公司、胡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世都百货公司系由黄文斌、薛向阳、胡某某、刘某某、刘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9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家具,建筑材料,医疗器械,工艺美术品,字画,副食品,烟(零售),美容美发,餐饮,摄影,咨询服务(中介服务除外),人才培训。登记注册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世都百货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原为执行董事胡某某,后于2000年1月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刘某某。

世都百货公司执行董事的职权在该公司章程第18条、第23条中规定为:(1)负责召集、主持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检查股东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各位股东报告;(12)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13)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事后向股东报告。

世都同盟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策划、咨询;摄影服务;销售:百货,针纺织品,家具,建筑材料,医疗器械,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包装食品;美容美发。

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确认,世都同盟公司股东为胡某某,出资额为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杨,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任公司监事;王琪,出资额为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被聘为公司经理。

世都同盟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王杨于1996年10月至1999年1月期间,曾在世都百货公司任FX层经理。

世都同盟公司的股东和经理王琪于1996年9月至1999年1月期间,曾在世都百货公司任计划财务部经理。

世都百货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世都”商标申请。1997年9月27日出版的1997年第35期、总第608期《商标公告》的初步审定商标公告中登载以下内容:第(略)号,申请日期1997年1月15日;商标为:经美术变形的“世都”文字商标(指定颜色);服务项目:商业咨询;商业管理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推销(替他人);人事咨询管理;人员招收等;申请人:世都百货公司。

1997年第47期、总第620期《商标公告》中登载,1997年9月21日总第608期商标公告刊登的初步审定商标,审定期满,下列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其中含有注册号为(略)的初步审定商标。

1999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1999年第16期、总第685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转让注册商标公告,其中包括(略)号注册商标,即“世都”商标。世都百货公司提交的某商标服务中心出具的商标查询单载明,(略)号注册商标,即“世都”商标,类别35类,于1999年1月21日被申请转让,注册人/申请人为世都同盟公司。

世都同盟公司和胡某某称,“世都”注册商标的转让是胡某某作为世都百货公司的执行董事与总经理,口头委托该公司的徐迪,同时,胡某某作为世都同盟公司最大的股东口头委托该公司的股东王琪口头达成转让协议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胡某某称,在转让“世都”注册商标之前,他曾经同世都百货公司的其他股东口头商量过,其他股东也同意转让“世都”注册商标。

世都百货公司的股东黄文斌、刘某某、薛向阳、刘某于2000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1.胡某某与他人成立世都同盟公司一事,其他股东事前并不知道;2.胡某某在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将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给世都同盟公司,事先未通知过其他股东;3.胡某某将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给与其有重要利害关系的被告公司,是胡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自己牟取私利的行为,要求将“世都”注册商标专用权索回。

在二审开庭后,世都百货公司就前述书面声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世都百货公司股东黄文斌的声明,声明2000年3月31日提交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就“世都”注册商标转让问题致人民法院的函》上的黄文斌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

另查,1999年3月27日,胡某某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区分局提出撤销世都百货公司企业登记及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申请,主张1993年至1996年,黄文斌、薛向阳以香港人身份先后出任多家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与申请成立世都百货公司时使用的大陆身份不一致,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区分局未对世都同盟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为此,胡某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

在法院审理期间,世都百货公司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请求撤销“世都”注册商标的转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8月22日受理该申请。

上述事实有世都百货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世都百货公司人字(96)第X号任职决定、世都百货公司付款申请单、1997年第35期、1997年第47期《商标公告》、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1999年第16期《商标公告》、“世都”商标查询单、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4家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投资投资申请登记表、世都同盟公司要求撤销世都百货公司企业登记及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申请书、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书、世都百货公司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转让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受转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既是行政机关对注册商标的管理行为,也是对这种转让行为的确认,但是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这种行政行为并不能改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权利的性质,也不能改变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公平地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案中,第三人胡某某在世都同盟公司与世都百货公司达成无偿转让“世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头协议时,既是世都同盟公司的最大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又是世都百货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转让行为是其在未通知世都百货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决定并由其委托前述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胡某某作为世都百货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的有关章程,并没有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转让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力,因此,胡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世都百货公司,其以世都百货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转让“世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是该公司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胡某某是世都同盟公司的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对胡某某不能代表世都百货公司转让“世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认为是明知的,而该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接受该无偿转让,该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世都百货公司的正当利益。世都同盟公司与世都百货公司作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法人,其所达成的转让“世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头协议,虽然在形式上合乎法律的规定,但该转让行为并不是世都百货公司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损害了世都百货公司的正当利益,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世都同盟公司与世都百货公司之间的口头转让“世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世都同盟公司应承担将“世都”注册商专用权标返还给世都百货公司的民事责任。

因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世都同盟公司与世都百货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所订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头转让协议及依据该合同所为的转让行为,均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形成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世都同盟公司与世都百货公司之间转让“世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并不涉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核准登记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民事诉讼。世都同盟公司所提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行使主管、管辖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世都百货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撤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世都同盟公司所提世都百货公司是非法设立的企业,法院应中止审理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世都同盟公司所提胡某某转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胡某某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并通知过其他股东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世都同盟公司所提世都百货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重要材料未经当庭质证,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世都同盟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所提管辖权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管辖权异议的范围,该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裁定,剥夺了该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世都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世都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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