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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师某某,男,53岁,高级工程师,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审查员。

原告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就申请号为(略)名称为“系统电源”发明专利申请,对其说明书及附图是否给出了必然产生预期功能或效果的具体技术方案、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进行了评价。认为该说明书及其附图只是给出了一个通过各种各样的选择,力求广泛适用各种使用要求的电源网络合理化管理使用的总的发明设想、其工作原理和申请人预想的功能或效果,但是没有给出必然产生这些预期功能或效果的具体技术方案,甚至没有给出其中任何一种具体电源电路方案的实施例。因此发明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师某某的复审请求。该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由多个常规电源系统构成的可局部或全部由电器自身合理优化设置的满足电器负载真正需要的实时无间断网络电源。然而本发明说明书及其附图只给出了一个通过各种各样的选择,力求广泛适用各种使用要求的,电源网络合理化、优化管理使用的总的发明设想和预想的功能或效果,并未给出必然产生这些预期功能或效果的具体技术方案,甚至没有给出其中任何一种具体电源电路方案的实施例。由于说明书未公开、再现本发明所需全部内容,附图(体系框图)也无助于清楚、完整地理解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尚需进一步附加创造力才能理解和实施此项发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充分公开的相应规定。

请求人认为其说明书已经给出了本发明电源系统的具体技术方案,这种观点是出于对专利法的误解。请求人所谓的具体技术方案事实上只是一些笼统的、空洞的技术术语的罗列和请求人设想的系统电源的用途和优点。

二、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由于复审请求提交的说明书新修改文本,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其他观点,应当指出:首先,只有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申请才能获得专利权;第二,在该申请的审理过程中,允许申请人修改其申请文件,但是对于修改的内容是有条件限制的,例如在原申请文本中完全没有的内容是不能被接受纳入原说明书内的;第三,只有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才能被允许,而且请求人主动和被动修改的机会和次数不是任意的,如果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进行修改后仍然不符合专利法相关的规定,必然导致丧失专利授权的后果。

另外,请求人在最后一次意见陈述中一会儿说新增补的内容仅仅是对附图的清楚、完整、明确、无误的清晰性解释,一会儿又说没有增加,无需修改和补充也能满足清楚、完整的要求;请求人一方面要求会晤,一方面又明确表示将一直坚持所述陈述意见,并坚持复审通知已经明确指出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修改。由此可见,请求人的上述观点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和令人难以信服的,同时,请求人所要求的会晤也是不必要的。据此决定,驳回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维持中国专利局于1995年8月3日对该专利申请所作出的驳回决定结论。

原告师某某不服被告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起诉诉称:

本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文本也符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复审决定以完全违反事实的理由,否决了原告的修改文本。在改用旧文本复审时,又以实审驳回决定和原告复审请求理由以外不同的、超前审理不复存在的理由作出决定,是错误的。

一、本专利申请文件完全符合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的法律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款规定,说明书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审查指南2.2.8‘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法’第五款规定,在发明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的部分已经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时,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本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是以UPS不间断电源为典型代表的电源和以电子计算机为典型代表的负载。现有技术特征是“至多为一个实时单独立有效电力电源及其静止型功率变换的电源系统”,而本发明的技术特征是“至少为一个电源系统的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及其静止型网络电源变换的系统电源制式方法和装置”。

对于诸如“具有单向导通控制功能的电子元器件及其功能电路、电池充电控制装置、独立专用的稳定电源(稳压、稳流、稳频)、变换电源、充电电源、净化电源、逆变电源、UPS不间断电源、电力电源、电压幅度、频率、相位、波形、相数、静止型功率变换、静止型网络电源变换、绝对禁止‘共态导通’、必须有‘共态导通’、电子计算机、满足电器真正需要、负载的真正实际需要、实时网络供电、电压电流实时控制的稳态或暂稳态或无稳态开放状态,全半导体电子开关构成、结构形式为矩阵形式、多极串联‘与’逻辑,级内多路并联‘或’逻辑、同级内联各路或对其下级所需电压幅度在允许值范围内等效”,乃至“须是、必是、至多、至少、一个、多个”等以及“电器、电子电器、独立有效等”的明确严格定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尤其是进行工业化生产实施的中级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涉及的技术术语和特征均是熟知的,显而易见的。尤其在各相关技术术语均有明确严格定义的情况下,更是应该清楚理解、不容误解的。甚至是非技术人员亦均可清楚明了、不容混淆的。

毫无疑问,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内容简洁明确、用词准确、没有模棱两可、含糊不清之处,揭示了发明本质,载明了全部技术特征。实质上示出了各种可能的实施方案,全面、系统、高度总括、规律性、通则性地解释说明了现有技术和本发明技术各自的特征、工作原理、体系构造、作用关系、积极效果等。比给出一个或几个具体的、特殊的实施例及附图,是更为清楚、完整的说明,能突出实质性特征和重点,是全面彻底的公开。实质上说明书附图及其图面说明已给出了各种可能的实施方案,因此说明书不必在涉及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二、本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文件的补正书和新修改的申请文件,没有不允许的增加、修改和删除,没有增加任何新内容和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的信息,没有任何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完全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复审决定中所谓“新加含有新特征的内容”中,原有特征、新特征指什么;以及“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中,原有信息、新信息是什么,均毫无事实依据,是空洞的套用推理断言。

三、复审文本违反法律。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否允许的根据。申请人在实审中提交的外文文本和优先权文件的内容,不能作为原始公开的依据。在实质审查中,原告按照规定提交了新的经修改的申请文件,复审决定却对修改文件不再考虑,并以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本为内容进行审理,显然是违法的。根据前述二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复审决定所谓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四、复审决定已经造成了我的审级损失。本案复审请求的事项、争论的焦点均是有关实审阶段仅涉及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并未涉及在先审级未处理的第三十三条事项。被告以在先审级未处理的事项作出决定,给我造成审级损失。综上,复审决定完全违反事实,违反相关法律,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原告在起诉状中特别强调说明书附图的作用,认为该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实质上已经示出了各种可能的实施方案,但是,原告曾经在复审请求书中明确表示发明专利说明书可以没有附图,附图是原理框图的观点,意欲说明仅用文字足以清楚、完整地描述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可见,原告的观点自相矛盾难以令人信服。

复审决定关于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理由在复审决定中已经明确阐明,不再赘述。

原告多次强调复审只能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否则就剥夺了原告的修改权,对原告造成审级损失,并引用审查指南中审查使用的文本的一句话作为依据。而原告使用的一句话之后的内容正早要求审查员必须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对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是否允许,进行审查的重要规定。

原告显然是断章取义。在复审和实审中原告对其专利申请文件均进行了修改,不存在所谓剥夺了原告修改权的问题。专利法第三十三条适用于专利审查的不同阶段,原告认为复审只能对新修改文本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修改权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述的在先审级未处理的问题,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审级损失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师某某于1991年9月18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系统电源”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于1993年4月21日公开。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系统电源,包括使电器尤其是电子电器正常工作提供能源的至多为一个实时单独立有效电力电源及其向上型功率变换的电源系统,其特征是至少为一个电源系统的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及其静止型网络电源变换的充电源制式方法和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电源,其特征是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数≥2、电池电源数≥1、电压幅度非同时为零的系统电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电源,其特征是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的电压幅度、频率、相位、波形、相数特征可以不同,各种性质电力电源通用的系统电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电源,其特征是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的频率可以同时分别是常规的工频、中频、高频,更可以是其外的0~1MHz的其他任意频率的系统电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电源,其特征是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可多级多路设置,同级内各路电压幅度允值等效的系统电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电源,其特征是半导体电子开关矩阵实时适需全自动网络控制选择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之一乃至全部供电的静止型网络电源变换的系统电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电源,其特征是多级串联“与”逻辑,级内多路并联“或”逻辑,可端口通用、共用、复用,可无极性限制,可随需级联并联增能扩容,可内外充供电的静止型网络电源变换的系统电源。

8.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电源,其特征是可由至少一个的多个常规电源系统构成,可无工频变压器,可改变电器工作状态大为延长电器寿命,可由电器尤其是电子电器自身局部或全部具有的系统电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电源,其特征是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对电池电源充电尤其是限压限流变压变流全自动适需充电的系统电源。

10.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系统电源,其特征是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多级多路设置,同级内各路电压幅度允值等效,频率可以是常规的工频、中频、高频更可以是其外的0~1MHz的任意其他频率,电压幅度、频率、相位、波形、相数特征可以不同,各种性质电力电源可以通用,独立有效电力电源数≥2,电池电源数≥1,电压幅度可不同时为零,至少为一个电源系统的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及其半导体电子开关矩阵实时适需全自动网络控制选择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之一乃至全部供电,可无工频变压器,可级联并联增能扩容,内外充供电,多级串联“与”逻辑,级内多路并联“或”逻辑,可端口通用、共用、复用,无极性限制的静止型网络电源变换的可由电器尤其是电子电器自身局部或全部具有满足电器负载实际需要的实时网络供电的真正无间断、无噪音、高效率、高稳定、高可靠、高性能全功能的系统电源制式方法和装置。

1995年8月3日,专利局以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至多为一个实时(多)单独立有效电力电源及其静止型功率变换的电源系统,其特征是至少为一个电源系统的实时多独立有效电力电源及其静止型网络电源变换的系统电源制式方法和装置。很明显,这些内容不能达到其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而是‘系统电源’所具有的功能,特别是其‘特征部分’的内容仍然是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目的。其整个说明书所述内容均类似于上述所引说明书第五部分的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功能性描述,而不是构成‘系统电源’的技术方案。审查员在一通第二部分第一点中指出:在该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一个构成‘系统电源’的具体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实施例和具体的电路图。在说明书中所述的内容均是对‘系统电源’的功能性描述。根据现有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不能够实现的。很明显,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由此可见,该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是不能允许的。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第11页和第12页补正书中仍然没有给出具体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补正后的说明书仍然没有对该发明申请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由此可见,补正后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是不能允许的。”作出驳回该专利申请的决定。

师某某对驳回决定不服,于1995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其请求的主要理由为:说明书对相关名词术语均作了明确解释和定义,附图示出了各种可能的实施方案和具体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实施;说明书对电源系统和系统电源的用途、构成、结构关系、技术方案的描述不都是功能性描述;发明专利说明书可以没有附图。因此,认为新修改的说明书已经满足了专利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被告经过审查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和师某某提交的复审请求书后认为,师某某提交的说明书增补内容和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新修改文本,均存在超出原说明书记载内容的问题,因此决定对该复审请求的审理,依据申请日时提交的申请文本进行。合议组于1998年11月5日向师某某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专利局驳回决定援引的法律条款的事实根据,并进一步说明了驳回该申请的理由。此外还指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说明书文本和复审请求修改文本尚存在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

此后,师某某再次陈述,理由为,本专利申请文件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申请文件无需补正、修改即应获得专利权,经过补正、修改后的文本更应获得专利权;专利局驳回和复审相互矛盾,违反事实,均不正确和不能允许;提出会晤、勘察实物;其将一直坚持所述陈述意见。

1999年3月1日,被告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书。

在本院审理中,师某某认为本专利是一个开创性的方案,审查员没有理解技术方案,不能等于该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理解。专利法没有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必须给出附图,被告没有理由要求我提供电路图。不承认修改文本中增加有新内容,新理论。

以上事实,有(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该规定明确了在说明书撰写上的两项要求:一是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必须清楚表达,不能存在任何疑问或者概念、含义上的空白,同时内容应当完整;二县说明书的内容在清楚完整的前提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可以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实施该发明创造,即该发明创造是可以实现的技术方案。如果违反该规定,专利申请将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不能授予专利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原告作为专利申请人所提交的原始公开的专利申请文本中,对系统电源的技术方案是否依法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其二、复审决定在否定申请人提交的新修改的专利文本的基础上,以原始公开文本为审查内容,作出的复审决定是否符合法律,复审结论所依据的法律理由是否造成了审级损失。

首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清楚、完整的法律要求是专利实审部门驳回原告专利请求的主要理由。原告对此所提出的争议,主要在于两方面。第一是原告专利说明书是否明确表达了其独立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是否存在可以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现的技术方案。在实审和复审阶段,专利局及被告分别多次正式向原告明确提出,原告的说明书没有具体表达出可以实现的技术方案。原告对此始终坚持认为其说明书附图已经表明了各种可能的技术方案。但是原告的说明书附图仅是由几十个电子专业词组与几十个箭头连接线构成的文字说明性质的原理图。该原理图只是文字性描述,与电路图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不能替代后者。虽然原理图中的电子专业词组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能掌握的一般性常识,但仅是电子专业词组的排列,其所要表达的技术内容不能必然为技术人员所实现,而必须借助电路图才能具体表达原理图所设计的技术方案,才能为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付诸实现。而对原理图的技术方案清楚、完整地表达,应当是发明人公开专利技术内容的义务,是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一项具体要求。第二,原告引述审查指南的相关内容,即在发明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部分已经对发明申请的主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时,说明书涉及实施方式部分不必重复说明。原告引述此内容的目的是为支持其说明书已经达到清楚、完整的程度,据此说明书可以没有附图的结论。但是,即使认定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比较简单,其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也并未对发明申请的主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正如复审决定所认为的,原告的说明书所展示的技术方案,均是系统电源的功能性描述。即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的内容仅仅是由众多的电子专业词组构成的简单排列,词组之间没有构成完整的句子表达发明主题,没有对发明申请的主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在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没有形成清楚、完整的文字说明的情况下,说明书附图不仅必要,而且应当在内容上更加具体可行。故原告引述审查指南的相关内容作为其观点的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可以成立。

其次,关于审级损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驳回申请的复审程序是专利审批程序中的一部分,所以在审查程序中所遵循的原则在复审程序中仍然适用。但复审程序应当遵循在先审级未处理的事项通常不能由在后审级超前审理的原则,以避免对当事人的审级造成损失。被告就本案专利申请所进行的复审,实质上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被告依职权对专利申请可以进行全面审查。在实审中,专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说明书补充页进行审查后,作出了补正后的说明书仍然没有给出具体的技术方案的审查意见。该说明书补充页的审查事项已为实审程序所处理。在复审阶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修改文本,以及实审阶段的说明书补充页一并进行审查,是对其审查职权的行使。被告在1998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的复审通知书中,已清楚说明新修改文本以及实审说明书补充页,均存在超出原说明书记载内容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复审应当仅对原始公开的专利文本进行审查。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已经明确作出了陈述,表达了不同意见。因此被告在就该事项进行处理前,已充分征询并听取了原告的意见。被告对在先审级已经处理的事项进行审理并全面审查专利文件之后,依法适用新的法律理由作出与实审决定一致的复审结论,没有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主张造成自己的审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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