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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东张东西部合作示范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群,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湖,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冶炼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08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8日本院以该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由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群、李建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冶炼公司诉称:2001年8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北方冶炼公司铅厂(东厂)厂长经济责任书》,责任书约定:生产原料由被告自行采购;被告需每月向其支付行政管理费x元,折旧费x元;被告必须从2001年10月份开始形成正常生产,月产粗铅500吨,12月月产粗铅600吨,粗铅每吨纯利人民币500元;被告如完成其下达的吨利润和总利润,其中可获利润额5%的奖励;被告需向其缴纳风险抵押金x元,该责任书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违法经营,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原材料款x.58元,支付应当向其上缴的利润x元,支付被告集资未还款项x元,支付被告应承担的相关案件的诉讼费用x元,支付被告应付的货款x.5元,支付应向其上缴的管理费和折旧费x元,支付风险抵押金x元,以上合计x.0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原材料款x.58元;2、被告支付其应当上缴的利润x元;3、被告支付其集资未还款项x元;4、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相关案件的诉讼费用x元;5、被告支付其应付的货款x.5元;6、被告支付其应当上缴的管理费和折旧费x元;7、被告支付风险抵押金x元,以上共计x.0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某无据,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库存物资盘存表1份,系公司停产后双方代理人核实的被告用其的物资,共x.84元。2、2002年3月29日经手人黄某有、孙瑞祥书写的2001年8月23日-9月30日生产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耗用其原材料共计x.11元。3、2001年9月5日库房交接表1份,证明被告用其原材料为x.63元。以上三项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原材料款x.58元。4、(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承担x元还款义务,因其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2004)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应支付货款x.5元而没有支付,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四份判决书支出案件受理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费(计1744元)共x元应由被告承担。5、北方冶炼公司铅长(东厂)厂长经济责任书1份,合同中第4项:上交利润的内容,计算出被告应上交利润x元,即500吨×2个月(10月、11月)×500元+600吨×4个月×500元,且第11项证明了被告负有必须上交利润的含义;第8项:风险抵押金x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第9项:行政管理费和折旧费各x元,从2001年9月份到2002年3月份,共计7个月为x元,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非聘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当时其是公司聘请的厂长,证据1只是显示当时公司有何东西,其未将东西带走,仍留在公司里。证据1、2系其担任厂长期间生产用料情况,是生产上向其报告而制作的表。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材料,不应由其返还,黄某有当时管仓库,是上任人员移交下来交给黄某有的,应有具体目录。同时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原告的。证据4中(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两个被告即本案的原、被告,判决结果是本案原告承担x元还款义务,未判其承担责任,原告现在向其追偿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用包括执行费,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告向其追偿无法律依据,且法律也无规定诉讼费可以追偿。其他几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几个原告在其干厂长之前就已经供货了,原告不能证明都是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原告聘用的厂长,双方不是承包关系,合同第4条约定了厂长的任务,若任务完不成,责任由原告承担,没有约定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且当时市环保局称设备老化,不能生产,环保局下达有停产记录,这期间怎会有利润,即使有利润,也在公司的财务上,因此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某理费、折旧费的质证意见同上,条款本身含义是在盈利中先交这些费用,若都让其个人交,不符合责任书的含义;风险抵押金仅是手段,不是其必须支付给原告的,是否应扣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仅是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收该项费用不合理,且该x元其已交给原告,如果没交,又怎会让其当厂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元月29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某源市北方冶炼公司若干问题的书面答复(扬海(2002)1-02#)1份、(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是聘用关系,不是承包、承租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扬海(2002)1-02#书面答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答复意见中“张厂长不是承租者”,没说是承包者。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到双方不是承包、承租关系,被告的对外关系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原、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北方冶炼公司系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2001年8月22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对张某某下发聘书,聘请张某某为北方冶炼公司副总经理兼铅厂厂长。2001年8月23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于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北方冶炼公司铅厂(东厂)厂长经济责任书》,经济责任书载明:一、乙方担任铅厂(东厂)厂长,享有该厂人事组阁权,生产管理权,但重要人事任命必须与甲方共同商量后作出,乙方在厂内主持全面工作。原料供应工作由甲方通过其另一下属单位,济源市有色物资回收公司操作完成,北方冶炼公司铅厂(东厂)与物资回收公司是两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其关系是买卖关系。二、除甲方现已投入的资金以外,铅厂(东厂)其余不足的生产技术改造资金,流动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筹措,但固定资产投放不得占用流动资金,财务部门由甲方组建,厂内甲方投入的资金与乙方引进的资金全权由乙方管理收与支,实行双人审批制度,第一支笔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代表审批权,第二支笔由乙方审批,两支笔都审批后方可形成支付。报销费用由甲方或其派出代表与乙方两支笔共同审批报支,甲方不得抽出x元流动资金。……四、乙方必须从2001年10月份开始形成正常生产,月产粗铅500吨,12月份开始月产粗铅达到600吨,粗铅每吨纯利500元(资金成本除外)甲方用这2个指标对乙方考核,如果甲方不能按品味和数量要求连续保证乙方供料(不是属于某金方面的原因)其完不成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八、乙方必须缴纳风险抵押金10万元。九、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行政管理费用2万元,折旧费用2万元(已进入生产成本)交甲方自由支配,其它双方商量。……十一、乙方如二个月完不成甲方下达的产量指标和利润指标,可申请在以后二个月内加以改进并补足欠交产量和应完成的利润,否则甲方可对乙方进行辞退,并用其风险抵押金作为赔偿。不足部分用乙方引资部分弥补。乙方如有经济问题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甲方将酌情予以处罚或辞退。被告就任厂长后,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某某分别于2002年2月22日、6月5日书面全权委托刘祥荣、孙瑞祥、陈九林、陈燕对被告北方冶炼公司的当前工作进行全权处理。被告任职期间,自行聘用黄某有为会计,2002年6月21日扬州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某除张某某任职的通知,后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3日被逮捕,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5日以济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9月15日作出(2003)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05年10月17日止。服刑期满后,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以北方冶炼公司为被告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9月12日,该院以张某某不是北方冶炼公司的承租者,张某某与北方冶炼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北方冶炼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2006)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某动争议纠纷,遂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起诉。2008年1月25日原告北方冶炼公司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某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某动争议案件将此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以该案需以张某某起诉北方冶炼公司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张某某起诉北方冶炼公司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判决,北方冶炼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北方冶炼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纠纷,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某动争议,该裁定已生效。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厂长经济责任书第九条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行政管理费和折旧费各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其集资未还款x元以及应付的货款x.5元,该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某述规定调整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材料款共计x.58元,证据1、2仅能显示当时原、被告盘存现状以及生产情况状况,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计x.63元系原、被告交接原材料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长经济责任书第一项:原料供应工作由原告通过其另一下属单位济源市有色物资回收公司操作完成的约定,原材料供应系原告责任,该材料虽由被告接收,但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就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某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之规定,任何用人单位不得向工人收取任何费用,结合双方签订的厂长经济责任书第十一条之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未完成下达的产量指标和利润指标的证据,其主张用风险抵押金作为赔偿亦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厂长经济责任书第四条要求被告上交利润,但该厂长经济责任书第四条系原告给被告下达的任务指标,是原告对被告考核的标准,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是否应缴纳利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缴利润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上述几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北方冶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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