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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傅某某、人民音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知初字第6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知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24年12月出生,原八一电影制片厂军事片室副主任,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同上。

被告傅某某,男,满族,1935年11月出生,中国音乐家协会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克军,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中国音乐家协会秘书长,住(略)。

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社总编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社干部,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傅某某、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马某某,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军、顾某某,人民音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是电影《地道战》的导演和编剧,也是其中主题歌《地道战》和插曲《毛主席的话儿记心上》的词作者。1999年5月傅某某召开个人作品音乐会后,将节目单、歌曲集以及录像带交给我,我发现其中的上述两首歌均署名为傅某某词曲,傅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依法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人民音乐出版社在其出版的《祖国万岁》、《中国合唱歌曲选》和《中华大家唱》三本书中选用了上述两首歌曲,并署名为傅某某词曲,亦侵犯了我对作品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音乐出版社更正署名,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傅某某辩称:任某某的陈述不是事实。1965年5月我接受影片《地道战》的音乐任某,其中之一是为电影的主题歌谱曲,当时剧本上有歌词,但比较杂乱,不能直接使用,于是,我对主题歌的歌词进行了重新创作,形成了现在的作品。关于电影中的插曲,当时的剧本中根本没有插曲的创意,只在主人公高传宝读《论持久战》时要求加入一段“潮水般的音乐”。我经过构思,认为这里加入一段插曲更合适。1965年6月下旬,我独立完成了插曲《毛主席的话儿记心上》的词曲创作,该作品创作与任某某完全无关。同时,在出版物上最早发表这两首歌时均是署的我的名字,没有任某一种出版物为任某某署名。我的署名行为任某某早就应当知道,从最初发表作品至今已经有34年,其现在提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上述的主题歌和插曲的歌词均是我的作品,我不能同意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辩称:电影《地道战》发行后,所有的出版物上的署名均为傅某某词曲,我社根本不知道任某某是这两首歌的歌词作者,不能在权威部门作出认定前擅自更改署名。我社在出版上述三种图书时均取得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的授权并向该协会交付了使用费。所以,我社没有侵权行为发生,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影《地道战》于1965年年底由八一电影制片厂摄制完成,影片中有主题歌《地道战》以及插曲《毛主席的话儿记心上》两首歌曲。原告任某某为该影片的编剧之一,并担任某片的导演,被告傅某某为该影片作曲。电影剧本及摄制完成发行的电影《地道战》中均未注明上述两首歌曲的歌词作者。

在1965年4月20日的《地道战》电影分镜头剧本初稿中,主题歌的歌词与最后电影中使用的歌词虽有差别,但在内容和结构上有相似之处,有些句子只是将前后的顺序进行了调整。如分镜头剧本中的“庄稼汉、庄稼汉,革命胆量冲破天”与电影中的“庄稼汉、庄稼汉,武装起来千千万”;剧本中的“千里大平原,地道连成片”与电影中的“千里大平原,展开了游击战”;剧本中的“村X村,县通县,埋伏下神兵千百万”和电影中的“村X村、户与户,地道连成片”以及“地道战、地道战,埋伏下神兵千百万”;剧本中的“全民皆兵,全民参战,让敌人的污血灌溉我们的田”与电影中的“全民皆兵、全民参战,把侵略者彻底消灭完”等。

在分镜头剧本中没有插曲的歌词,只要求加入“一段潮水般的音乐”。在1965年12月的最后成稿的分镜头剧本以及1966年4月发表的电影文学剧本中,上述两首歌曲的歌词与电影中基本一致。

1966年1月,《歌曲》杂志第1期刊登了《地道战》的主题歌,署名傅某某词曲。1966年第3期和第5期的《解放军歌曲》杂志也分别刊登了上述主题歌和插曲,署名傅某某词曲。这是最早刊登上述两首歌曲的刊物。此后又有多家刊物刊登了上述两首歌曲,采用同样的署名方式,没有任某一种刊物将任某某作为歌词的作者进行署名。

1999年5月,傅某某将其作品音乐会的录像带、节目单以及歌曲集《啊!红星》转交给任某某,其中包括上述两首歌曲,均署名为傅某某词曲。任某某通过他人与傅某某联系,表示对歌曲的署名有意见。傅某某回信称:“你对署名有意见,我感到意外,一是因为影片合作至今已经34年,你从未提出过,在录音时的歌片上就是如此署名,你就在现场,也没说过。当年剧本上主题歌的歌词不合用,经过重新写作是否吸收了原歌词,没有仔细核对,是我的疏忽。”傅某某表示相信任某某这样要求是有依据的,决定向音著协说明是两人合作,并将从音著协收取的稿酬转交给任某某。任某某没有收取傅某某托人转交的主题歌历年的歌词稿酬1760.05元。

此后,任某某于1999年10月11日在音著协就《地道战》两首歌曲的歌词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人民音乐出版社在其出版的《祖国万岁》、《中国合唱歌曲选》和《中华大家唱(卡拉OK)曲库》三本书中选用了上述两首歌曲,均署名为傅某某词曲。该社已经就上述作品的使用向音著协交付了稿酬。1999年12月28日,任某某致函人民音乐出版社,告之上述两首歌曲的词作者是他而不是傅某某。该社回函表示无权擅自更改作品的署名,需待争议的二人达成协议,或经权威部门认定后方能更改。

上述事实,有任某某提交的1965年12月的电影分镜头剧本及1966年4月发表的电影文学剧本,傅某某致任某某的信函,音著协的登记材料,傅某某作品音乐会的节目单,傅某某提交的1965年4月20日电影分镜头剧本初稿,《歌曲》、《解放军歌曲》杂志,人民音乐出版社提交的任某某与该社互致的信函,该社向音著协交纳三本歌曲集中的上述两首歌曲的使用费的凭据在案佐证。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没有争议。

关于对两首歌词的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任某某和傅某某都认为应当归属其本人,双方的理由及证据如下:

1.任某某提交了1965年12月的分镜头剧本以及1966年4月发表的电影文学剧本,剧本中均有完整的歌词。影片中及剧本里没有注明歌词作者。任某某称按照当时八一电影制片厂的惯例,由编剧、导演创作的电影歌词,影片中不再单列歌词作者。任某某同时提交了八一电影制片厂影片生产部的证明及相关人员的证言,以证明上述惯例的存在。对此,傅某某表示上述两种剧本均是在影片拍摄完成之后产生的,当时两首歌的词曲已经完成,可以随时将歌词补进剧本,不能证明编剧就是歌词作者。对于署名的惯例亦有例外,如该厂拍摄的电影《雷锋》的主题歌歌词即是由傅某某所作,在影片中亦没有列出,所以不能通过影片中没有注明歌词作者就推定歌词是编剧或导演所作。

2.任某某提交了其在影片的筹备及拍摄过程中使用的工作记录本,其中主题歌的歌词经过多次的修改,最后的记录与分镜头剧本的初稿中的主题歌的歌词基本一致;而插曲只有用铅笔写的四句歌词,与电影中最后使用的插曲的第一段基本一致。任某某表示这是他在河北省正定县X村采访时所作的记录。傅某某表示该记录本基本是用钢笔书写,上述插曲却是用铅笔书写,书写时间不能确定,而且和最后的歌词基本相同,有可能是在歌曲完成后抄录上去的。

3.任某某提交了电影拍摄时任某一电影制片厂的厂长陈播、副厂长夏川的证言,曾帮助其修改歌词的汪有茂、张加毅的证言,编剧王俊益、徐国盛的证言,上述证言均表示任某某为两首歌曲歌词的作者。

4.傅某某提交了当时歌曲的指挥姚关荣、演唱者邓玉华的证言,上述二人表示当年录制歌曲时歌片上均署名傅某某词曲,任某某作为导演应当知道这一情况。

5.傅某某提交了影片完成后不久,香港影业公司宣传电影《地道战》的海报,上面刊登了上述两首歌,署名为傅某某词曲。任某某表示对提供材料的渠道不清楚。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编剧和导演作为影片歌曲的词作者时不在影片中署名为词作者的惯例确实有过,但亦有例外;作曲者在影片中作为词作者时不署名为词作者的情况亦存在,故不能简单地把影片中没有署名作为判断作者的依据。

2.工作记录本中的主题歌歌词经过多次的修改,能够体现原始的创作过程,并与分镜头剧本初稿中的主题歌歌词相一致,其他编剧亦对此没有异议,故该初稿中的主题歌歌词可以认定为任某某创作的作品。

3.在电影《地道战》拍摄前的分镜头剧本中没有插曲的记载,在任某某的工作记录中,只有与电影中使用的插曲第一段基本相同的四句话,且是用铅笔书写,不易确定书写时间,也无法看出其原始创作的过程。同时,根据任某某的陈述,该四句歌词是其在河北省正定县X村采访时所作的记录,因此,该笔记记录不能证明任某某创作了插曲歌词的事实。

4.双方提出的证人都是当时能够了解到真实情况的人员,但因电影《地道战》摄制完成距今已经34年,双方的证人证言又相互冲突,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上述证言缺乏客观性,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分镜头剧本初稿中的主题歌的歌词与最后完成的影片主题歌歌词的关系问题,经过对比,两者虽有差别,但在结构、内容方面均有一定的相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本案涉及的电影《地道战》中的两首歌曲《地道战》、《毛主席的话儿记心上》的歌词,自1966年开始到现在均署名为傅某某,所以,必须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任某某是上述两首歌曲的词作者,才能否定傅某某对上述两首歌曲的歌词享有的著作权。因歌词创作完成距今已有34年,双方的证人证言又相互矛盾,本院无法采用。因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任某某在拍摄电影《地道战》时的工作记录本的部分内容是认定歌曲创作作者的主要证据。

关于影片的主题歌,虽然任某某从未在该作品上署名,但在其拍摄电影《地道战》使用的工作记录本上有其对主题歌歌词进行多次修改的记载,能够反映分镜头剧本中主题歌歌词的创作修改过程。任某某创作的歌词与最后在电影《地道战》中使用的歌词相比,两者在结构和内容上均有一定相似之处,能够认定傅某某是在任某某的原创歌词基础上进行了再创作,对此事实,傅某某亦表示承认。因此,最后形成的《地道战》主题歌歌词作品,任某某、傅某某两人均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虽然双方当时未约定共同创作该作品,但仍应当认定该作品属于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双方共同享有该歌词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本院确认任某某是《地道战》主题歌歌词的著作权人之一,与傅某某共同享有著作权。对于任某某要求确认其是《地道战》主题歌歌词的唯一著作权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影片插曲《毛主席的话儿记心上》的歌词,在电影《地道战》的分镜头剧本初稿中没有体现,任某某个人的工作记录亦不能反映插曲的原始创作过程,且任某某承认其工作记录本中记录的插曲的四句歌词系采访他人时所作的记录,非其个人独立创作,故任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傅某某享有对插曲歌词的著作权。任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毛主席的话儿记心上》的歌词享有著作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自1966年电影《地道战》公映起,其主题歌和插曲的词曲作者均署名为傅某某,任某某对此署名一直未提出异议。在双方争讼的纠纷未经确认前,《地道战》的主题歌上的原署名方式虽在客观上造成了侵害任某某署名权的后果,但傅某某在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其行为后果是基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因此,对任某某要求傅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争讼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被确认后,应当按确认的结果进行署名。

自1966年电影《地道战》公映开始至今,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地道战》主题歌歌词的署名一直是傅某某,因此,人民音乐出版社在《地道战》主题歌歌词著作权纠纷未发生前,按最早的正式出版物上的署名方式在其三本出版物中对主题歌进行的署名行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任某某署名权的侵害。同时,该社在使用主题歌时均向音著协交纳了作品使用费,所以该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任某某获得报酬权的侵害。但该社如对上述书稿进行重印或再版时,应当在《地道战》主题歌上将任某某署名为歌词作者之一。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傅某某在《地道战》主题歌上单独署名为词作者已有34年,这种不正确的署名方式的事实状态一直延续,侵权行为并没有结束,因此,任某某在1999年从傅某某给他的个人音乐会的有关材料中得知其权利被侵害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傅某某关于任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任某某要求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傅某某在《地道战》主题歌歌词上单独署名后,他人使用《地道战》主题歌歌词的作品使用费已由傅某某领取,因此,傅某某应将其从音著协收取的《地道战》主题歌歌词的作品使用费1760.05元的一半给付任某某。任某某要求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能全额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电影《地道战》主题歌歌词的作者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傅某某;

二、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收到的《地道战》主题歌歌词稿酬的一半八百八十元给付原告任某某;

三、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如对该社出版的《祖国万岁》、《中国合唱歌曲选》、《中华大家唱》三本书重印或者再版时,应当将《地道战》主题歌的词作者署名为任某某和傅某某;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傅某某、被告人民音乐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1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傅某某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的7日内交纳与一审同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宏丞

审判员杨柏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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