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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思诺国际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郑某工资、经济补偿争议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初字第419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欧思诺国际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劳动人民文化宫文化宫写字楼X室。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建伟,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27岁,汉族,原北京欧思诺国际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代表,住(略)。

原告北京欧思诺国际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思诺公司)诉被告郑某工资、经济补偿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峥、牛建伟;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思诺公司诉称,1999年10月8日,被告郑某受聘于我公司代理部任租售代理职务。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29日,被告被委派到我公司承接的“神华大厦”项目负责写字楼租赁工作。2000年3月1日,我公司将被告调回代理部,具体工作为商用物业租赁代理工作。开始新的工作前,代理部经理曲元曾找被告开会,交代工作任务和要求,公司对代理人员也有《代理部员工守则》作为规章制度要求被告遵照执行,但被告在工作中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部门经理的工作要求,既不向领导汇报工作情况,也不按规定填报工作记录,使公司不能及时了解被告的工作内容和进展情况,并影响到其他工作人员的情绪及公司日常工作秩序。鉴于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我公司于2000年3月16日决定将被告辞退并解除聘用关系。现要求确认2000年3月16日我公司作出的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辩称,我于1999年10月8日到欧思诺公司任职,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29日被公司委任到“神华大厦”负责写字楼租赁工作,工作期间我认真负责,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为公司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此间公司无故拖欠我的工资,佣金与手机费。2000年3月1日,我回到公司,负责商用物业租赁代理工作,能够积极的开展工作,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同年3月16日,公司找我谈话,认为我不能胜任代理工作,并告知即日解除聘用关系,为此我申请仲裁。现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略)元,支付手机费及佣金1380.54元,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53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250元,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支付2月份补发全勤工资400元,支付有薪年假折合金1090元,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3日,欧思诺公司与郑某签订员工聘用协议,双方约定欧思诺公司聘郑某为公司销售代表,始聘日期为1999年10月8日,试用期3个月,月薪20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和员工都可以提前30天通知或补薪的方式解除此聘用关系,员工满试用期后,若在日常工作中不听指挥或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或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误或失职,或有明显违法行为,或有严重违反公司利益行为等,一经发现,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聘用关系,而无需任何提前通知或给予补薪。协议签订后,郑某在欧思诺公司从事“神华大厦”写字楼租赁工作及商用物业租赁代理工作。2000年3月16日,欧思诺公司以郑某不能胜任目前的散单代理工作,同时也没有其他适合的职位为由书面通知郑某解除欢方间的聘用关系并结算前欠工资、手机费及代理佣金等。为此郑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欧思诺公司支付郑某2000年1月至3月的工资4613.4元,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5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84元,手机费、代理佣金1230.14元。诉讼中,欧思诺公司同意支付郑某200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误餐费4613.4元,代理佣金956.14元,报销手机费424.4元。另郑某离开欧思诺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68元。就欧思诺公司诉称郑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及郑某不能胜任目前的散单代理工作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员工聘用协议、欧思诺公司致郑某解除聘用关系的通知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思诺公司与郑某签订员工聘用协议后,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因欧思诺公司作出的解除与郑某聘用关系的通知中所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在工作期间存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欧思诺公司在解除与郑某员工聘用协议后,除应支付郑某前欠工资、误餐费、代理佣金及报销手机费外,还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郑某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欧思诺公司同意支付郑某200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误餐费4613.4元,代理佣金956.14元,报销手机费424.4元,本院不持异议。郑某要求欧思诺公司补发2月份全勤工资,支付有薪年假折合金、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欧思诺国际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签订的员工聘用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欧思诺国际物业顾间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郑某200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误餐费4613.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欧思诺国际顾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郑某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51.3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欧思诺国际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略)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欧思诺国际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郑某额外经济补偿金884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欧思诺国际物业顾间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郑某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768元;

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欧思诺国际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给付郑某手机费、代理佣金138.54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欧思诺国际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代理审判员肖伟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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